审理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104民初761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0-31
审理经过
原告陈忠诚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红、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912元(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补助费30个月,每月489元,因被告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超过30个月按2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回迁时房屋未达到入住条件,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过渡补助费至竣工验收备案时即2014年7月,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入住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符合入住条件,被告已将向原告发放过渡期补助费至2014年3月份。关于园区内供水问题的情况。回迁房屋坐落于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由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该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申请开栓供应正式水,2013年7月12日,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正式批准开栓,并向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供应正式水。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天气寒冷,且实际入住的住户较少,导致园区内自来水管道中的自来水无法循环起来,出现了2次自来水主管道上冻的情况,导致短期内供水不畅。每次出现自来水管道上冻的情况时,物业公司都及时联系了自来水公司进行紧急抢修,在供水不畅期间,物业公司在每栋楼的地下室都开放了免费取水点,因此水管上冻问题基本没有影响到住户的正常生活。此外,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拆迁人将原告原有房屋拆除后,将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3号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为期房。拆迁过渡方式为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在30个月的过渡期内,被告按照每月489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如因被告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被告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合同订立后,被告即组织开发建设,工程竣工后,东方银座小区物业及开发商于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办理入住,并于2013年11月26日在沈阳日报公告入住手续办理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入住产权调换房屋。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过渡期补助费至2014年3月份。
另查,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3号即东方银座中心城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过渡期补助发放明细、房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居住的房屋竣工后,东方银座小区物业及开发商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并于2013年11月26日在沈阳日报公告入住手续办理通知,已经尽到通知义务。虽然通知原告入住时,该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发放过渡期补助费至2014年3月(含当月双倍),而2014年4月1日,回迁安置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经符合交付条件,未及时办理入住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忠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忠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刘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关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