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104民初464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7-18
审理经过
原告孟会娟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奇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会娟,被告城建局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2月14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79号362,临时安置补偿费每月909.54元,共计22个月,在原告房屋回迁之前由被告支付,被告承诺产权调换房屋于2012年9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按照原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的2倍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3个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2倍安置补偿费,故诉至贵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临时补偿款11824.0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过渡补助费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将大东路北侧原矿山厂院内建筑面积为91.38平方米的期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安置给原告;第九条约定,房屋以最终规划设计为准,面积最终以房产部门实测为准。补偿协议中并未约定产权调换房屋的楼号及户型。因此,被告只要按照补偿协议约定提供90平方米的回迁房屋即可视为已履行交房义务。2013年12月,原告所在拆迁地块第一次回迁选房,但原告表示退选,等待期房。又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第4款的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延期回迁的,支付双倍过渡期补助。因此,原告已在第一次选房时选得补偿协议约定的回迁房屋,被告已履行交房义务,原告选择退选,则被告没有支付双倍过渡期补助的义务。与原告相同情况,其他回迁居民起诉被告要求支付13个月的单倍过渡期补助,铁西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单方退选,系原告单方变更协议履行条款,对支付双倍过渡期补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79号362,建筑面积50.53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12年9月30日前为原告提供位于大东区大东路北侧原矿山机械厂院内建筑面积91.38平方米双室房源一处,并约定如因被告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被告方按照原标准(每月909.54元)的2倍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拆迁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选房图,原告基于被告提供的选房图选定回迁房屋的朝向及户型。2013年12月,被告为回迁户提供若干房源,但与原告之前选定的房源不符,原告因户型、朝向的原因弃选,并同意等待下一次房源分配。2015年1月1日,原告选取了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39-4号,建筑面积90.61平方米的回迁房屋,并已办理入住。
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型图、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准住通知单、选号通知单、产权调换面积表等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选房图亦属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对回迁房面积做了约定,2013年12月选取房屋时,原告因没有被告提供的选房图纸约定的房源而未选取房屋,即因被告的原因而延长了回迁时间。所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回迁安置补助费,按每月909.54元计算,数额为11824.0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孟会娟过渡期补助费11824.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奕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