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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45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7   阅读:

审理法院:同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黑0881民初4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3-04

审理经过

原告石兆臣诉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兆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兆臣诉称,原告位于同江市育德巷48号房屋在被告所开发建设的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内,双方于2009年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21号楼1006室住宅置换并交付给原告所有。2014年10月6日被告将楼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一切税、费,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为原告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21号楼1006室住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被告负担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切税、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育才书香苑回迁安置明细表、回迁安置结算单、收据。证明被告将育才书香苑21号楼1006室安置回迁给原告,原告将办理产权证的相关税、费交付给被告。

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没有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与原告签订的回迁安置明细表。能证明被告将育才书香苑21号楼1006室安置回迁给原告的事实,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育德巷48号房屋,在被告所开发建设的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内,双方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了“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21号楼1006室住宅置换并交付给原告所有。原告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税、费交付给被告,至起诉之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0月6日被告将楼房交付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一切税、费,原告履行了其义务,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育才书香苑小区21号楼1006室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办理房照相关税、费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双方如账目未结清,被告可提供证据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石兆臣办理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21号楼1006室房屋产权证照,办理产权过户的所有税、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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