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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55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8   阅读:

审理法院: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55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4-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建国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红、朱锦蓉,被上诉人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建国系被告下属单位大水头矿的职工。1996年12月27日李建国将大水头矿共有平房(18平方米)以2349元的价格购买。2001年9月,因被告要对该片地方进行拆迁重建,对原告购买的该公有住房进行了拆迁。2002年原告购买到同地段的现有住房一套,即靖煤公司第二住区北侧小区1号楼461室,该楼房建造时间为2003年。现原告认为被告当时拆迁其购买的平房后未对其进行拆迁补偿,要求被告向原告补偿同地段楼房18平方米(价值5万元),支付房屋拆迁费1000元及过渡费2万元。被告认为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不存在拆一平米补一平米的情况,原告当时购买的现有住房就是拆迁安置房,直到2005年随着经济政策的发展变化,才有拆一平米补一平米的政策,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01年被告单位因拆迁重建,对原告原居住的自行购买的公有住房进行了拆迁。根据被告单位2003年的拆迁政策,即(2003)100号文件及靖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宅拆迁补偿暂行办法规定:拆迁住户享受优先购房的权利,在房屋拆除建设期间,不发临时安置费。原告属于已售公有住宅拆迁户,按照当时的企业政策精神,原告享有优先购房的权利,其购买的现有住房即靖煤公司第二住区北侧小区1号楼461室应视为拆迁安置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拆一平米补一平米,并要求支付拆迁费及过渡费的请求,不符合被告单位当时的拆迁补偿政策,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建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2004年才购得靖煤公司第二住区北侧小区1号楼461室这套楼房,并非于2002年购得。被上诉人拆迁上诉人等几户房屋的时候,是有拆迁补偿政策的,当时的拆迁户刘文华就享受了拆除一平米,补偿一平米的政策。刘文华的房屋被拆迁后,2002年在购买被告建造的平川区三区的房屋时,被上诉人对刘文华补偿了20745元。上诉人之所以能够购买靖煤公司第二住区北侧小区1号楼461室房产,是根据当时被上诉人的购房政策,即按照上诉人的工龄、职位等各方面的综合因素打分取得该房的购买资格。当时被上诉人分给大水头矿35套房子,经打分上诉人排在36位,后因之前有人取得461室的购买权,但其因楼层高不喜欢而放弃了购买权,这时排在36为的上诉人才取得了该房的购买权。并不是因为上诉人是拆迁户才取得优先购买权。如果上诉人享受了当时拆迁户的优先购买政策,上诉人手中就不可能再持有拆迁房屋的房产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以法律为准绳判决,而是以被上诉人的违法文件作为准绳判案。被上诉人强行拆迁上诉人的房屋是2001年9月,此时被上诉人(2003)100号文件还未发布,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约束,更何况该文件违背当时的法规,即1991年6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1997年10月1日期施行的《甘肃省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拆迁结束后,拆迁人应当及时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注销手续。第二十二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产权证件上载明的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协商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可用周转房过度或自行过度,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一次安置的给付一次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自行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内的增加50%,逾期1年以上的,在上年基础上每年递增50%;(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安排过度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进行相关补偿。当时被上诉人未及时给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近十五年不断和被上诉人谈判协商,请求二审法院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偿北二区同地段楼房18平米(价值约5万元),支付房屋拆迁费1000元,过渡费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煤电公司辩称,上诉人权利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丧失了胜诉权。上诉人长达13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由于时间久远,人员更迭,一些事实的查明非常困难。上诉人明知此点,否认已获得拆迁安置,妄图再次获得补偿。上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请二审对此予以审查,驳回上诉。上诉人已在拆迁的原址获得了拆迁住房安置,无权再次提出补偿要求,被拆迁人的补偿政策符合国家房改政策规定。因上诉人的拆迁房是公有住房改革而获得的,以极低的标准低价购买。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文件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产权单位,仍然享有部分权益。房屋出售时,原产权单位还要按比例分成。基于此,上诉人的房屋拆迁相关期间的安置办法是产权调换,直接安置一套住房,不再另行补偿。被上诉人的补偿办法,先是试点,而后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符合常规。之后,被上诉人的效益好转,开始了煤炭企业黄金十年,放弃了标准价房改房的部分应得收益,拆迁政策改为拆一补一。上诉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既然自愿接受了当时的补偿办法,就应当产生法律约束力。2001年拆迁北二区13号平房时,住户有李建国、王金山、何琪、李治平、于春林、彭县龙。上诉人自称是凭自身工龄、职务打分分得的房屋,上诉人是1981年元月参加工作的,2002年分房时工龄只有21年。王金山、何琪是1970年参加工作的,分房时工龄是32年,于春林是1976年3月参加工作,分房时工龄26年。这四人的职务都是工人,如果是打分分房,那么王金山、何琪、于春林要比李建国更有资格分得一套房屋。王金山、何琪、于春林至今没有分得房子,是因为当时决定给他们直接安置一套住房,没有其他补偿,他们三人不同意这一安置办法,至今未获得安置房。而李建国和彭县龙接受了当时的安置办法,行使了优先选择权,获得了房屋。当时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大水头矿有2000多人,很多人没有住房,而房源只有35套。要房的人很多,房子稀缺,除了拆迁户优先选择,剩余房屋采取打分分配办法,能够优先安置一套房子,本身就是特有的福利。李建国正是基于拆迁户的身份才取得了房屋,和上诉人李建国情形相同的彭县龙在拿到原审法院判决后服判息诉,也说明原审判决的正确性,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1.刘文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当时有拆一平米补一平米的政策。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房产证并不能显示刘文华获得了何种补偿。本院认证认为,该房屋内部产权证显示刘文华购得三区33幢111号楼房一套,面积88.69平方米,价格每平米576元,应交房款51085.44元,实交房款3万余元,该证据能够证实刘文华在购买该套房屋时享受2万余元的价格优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当时有拆一补一的政策,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部分采信。2.平川区法院民事调解书4份,证明其他类似情况的4人获得了补偿,而李建国没有获得。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获得补偿的4人与上诉人的情况不同,该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获得了住房安置。本院认证认为,调解书显示,经平川区法院调解,王金山、李治平、何琪、于春林与煤电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书查明煤电公司拆迁了相关住房后,对王金山等4人未进行补偿。而平川法院针对李建国同时提起的诉讼作出的(2015)平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建国获得了拆迁补偿,即优先购买了现有住房。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李建国与王金山等4人情形相似,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证人刘永恒出庭证言:“大概2003年的时候,靖煤公司要拆房子,当时我和李建国是邻居,我和我父亲刘文华一起居住,靖煤公司把房子拆了之后,按照拆一补一的政策给我们补了36平米,但对李建国没有进行补偿”。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人做的是虚假证言,房产证及上诉状登记的是刘文华,并非证人,证人当时并未在13号平房居住。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刘永恒持有刘文华房屋产权证原件,并声称其是刘文华的儿子,上诉人李建国也主张证人刘永恒系刘文华的儿子,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房屋拆迁进行过补偿。有无进行补偿正是本案争议焦点,真实情况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知晓,证人刘永恒无法对此事实进行直接感知,其证言来源于上诉人的陈述或基于其自身的判断,客观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平川区法院调解书4份,证实与李建国同时起诉的13号平房拆迁户王金山、何琪、李治平、于春林等四人因未安置住房,上诉人给予每人5万元经济补偿,同时证明上诉人是切实维护职工利益、坚持公平公正的,并非为了5万元违背事实,侵害职工利益。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对其进行了补偿。本院认证认为,证据只能证明王金山等4人在房屋被拆迁后未获得相应补偿,经法院调解,王金山等4人与被上诉人就拆迁补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证据不能反向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过拆迁补偿,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切实维护职工利益,公平对待职工,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平川区法院判决书一份,证实和李建国同时起诉的拆迁户彭显龙在房屋拆迁后获得了住房安置,具体情况和李建国相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彭显龙的诉讼请求,彭显龙服从判决,未提起上诉,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彭显龙不上诉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质证意见有理,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大水头矿证明一份,证明王金山、何琪、于春林三人的工龄均长于李建国,职务亦相同,按照打分分房应当比李建国更有资格分得房屋,证实李建国所述现住房是工龄职务打分获得的事实是虚假的。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其打分靠前获得现有住房购买权的主张虚假,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拆迁发生在2001年,李建国直至2015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煤电公司对其进行拆迁补偿。煤电公司一、二审中均主张李建国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根据李建国诉讼主张,其应当自2001年房屋被拆迁时知晓其权益受到损害,若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其应当在两年之内提起诉讼主张其权益,否则,将丧失胜诉权。煤电公司一、二审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当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认定。李建国一、二审虽主张其一直未间断向煤电公司主张权益,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和其一同起诉的其他拆迁户原审时的陈述能够证实他们每年都找煤电公司解决问题,由此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与李建国同时起诉的其他拆迁户均要求煤电公司对其予以拆迁补偿,各拆迁户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由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存在。李建国怠于行使其诉权,致使案件事实的查明困难加大,也使得对方当事人举证困难加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李建国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在适用法律上存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李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雪莲

代理审判员张霞明

代理审判员魏晓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继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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