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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29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0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02民初29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27

审理经过

原告綦菲、白秀琴诉被告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菲、白秀琴、被告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小春、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志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仪公司为原告白秀琴办理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村X号楼X门X号房屋的产权证,被告三建公司协助办理。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家原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附近,是平房。1998年1月21日,三建公司和中仪公司在该地区合作拆迁,并与原告白秀琴及丈夫綦建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该拆迁协议书约定被告中仪公司拆迁安置原告一家,并约定将中仪公司名下的石景山区鲁谷村(鲁谷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白秀琴和綦建春名下。中仪公司给原告一家开了入住证明。原告拿着入住证明到房管局拿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当时中仪公司说该安置的房屋是产权房,因此原告没交过房租。綦建春于2006年4月2日去世。现如果能为原告白秀琴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原告白秀琴同意支付相关的土地出让金及过户税费。中仪公司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綦菲并表示,白秀琴是我母亲,白秀琴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我均认可,现我同意将涉案房屋登记过户到我母亲白秀琴名下,并且这也是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确定是否和原告签订过拆迁协议,也不确定否在西城区西直门附近有过拆迁项目,也不确定原告白秀琴是否曾经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同意将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村(鲁谷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过户到原告白秀琴名下,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仪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实际住着,但是产权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同意将我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村(鲁谷小区)X号楼X门X号的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白秀琴名下,但这需要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并且原告还需要给北京市石景山区房管局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才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秀琴与綦建春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即原告綦菲。1998年初,二被告联合对白秀琴在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附近的原住房进行拆迁建设。1998年1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白秀琴及綦建春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相关内容约定:拆迁范围有正式住房一间,正式户籍3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綦建春、白秀琴、綦菲;安置地址位于石景山区鲁谷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涉案房屋。拆迁协议书未约定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证。

其后,原告一家人入住涉案房屋。2001年6月6日,原告白秀琴与綦建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6年4月,綦建春去世。目前,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中仪公司,该房屋由二原告实际居住使用。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与白秀琴和綦建春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该协议加盖有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英康车公庄拆迁办公室印章)。2、派出所证明信,证明綦建春的死亡时间。3、民事调解书,证明白秀琴和綦建春离婚的情况。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三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登记房屋所有权证表,证明涉案房屋产权证丢失,涉案房屋产权现登记在中仪公司名下。2、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登记事务所的查询结果,证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名下。3、1996年中仪公司与三建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附近合作拆迁时,向房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的印章和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上的印章一致)。4、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内容一致)。

二原告对被告中仪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三建公司对被告中仪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2、4,无异议。3、我公司查不到该印章,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了加盖有二被告联合拆迁印章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被告中仪公司认可1998年初,与被告三建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地区联合拆迁;现原告实际居住在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房屋。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与原告白秀琴及綦建春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为真实、有效的协议书。对于被告三建公司不确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拆迁协议书确定的应安置人口为綦建春、白秀琴、綦菲。现綦建春已经去世,故应安置人口应为原告白秀琴、綦菲。根据被告中仪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涉案房屋的现产权人为被告中仪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白秀琴请求中仪公司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产权人中仪公司同意白秀琴的该诉讼请求,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的补充协议。另一被安置人口綦菲作为原告与白秀琴提出了同一诉讼请求,并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到白秀琴名下,对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补充协议予以确认。但在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时,白秀琴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负责支付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三建公司虽未与原告白秀琴协商一致补充协议的内容,但作为联合拆迁人,应当对涉案房屋的过户提供必要的协助。

由于双方在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现原告与中仪公司在履行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另约定了补充协议,并且被告中仪公司同意履行该补充协议,因此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无过错。故本院确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为原告白秀琴办理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村(鲁谷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的房产证,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白秀琴名下(对于该房屋过户登记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白秀琴负担)。

二、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提供必要的协助。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白秀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德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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