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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526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0   阅读:

审理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湘0111民初526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7-11

审理经过

湖南通达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通达好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拖欠的拆迁过渡安置补助费及违约金共计274050元;2、判决被告按照原告已拆迁房屋所在地段附近新建住房市场实际均价并按拆迁协议中承诺的1.2倍比例,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已拆迁房屋所应置换房屋面积所值总价款973752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后原告增加请求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的过渡费与违约金15093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房屋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承诺24个月内完成房产开发并原址置换74.904平方米房屋,期间支付过渡费。到期后被告无法完成承诺,遂于2013年5月与原告等45名住户签订《补充协议》,但仍未完成承诺,2014年12月后未再支付过渡费与违约金,经多次催讨,被告负责人员相互推诿,后失去联系,拆迁原址亦未能完成楼盘开发,经多方走访未果,故此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通达好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湖南省锰矿公司原房改房)》,其中约定:被拆除房屋系位于长沙市××城××号的住宅,产权登记建筑面积62.42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采用房屋产权安置方式;甲方在原址新建商品房5-12层的住宅部分集中安置,按原房屋产权面积1:1.2标准,安置房建筑面积为74.904平方米;新房进入销售时乙方不需要安置房的,甲方免费代为销售,如市场售价不足6000元/平方米,由甲方按此价回购,如超出该价,则销售款全部为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乙方凭所签订协议顺序号选房;乙方应于2008年5月8日将房屋腾空并交甲方拆除;乙方过渡期限24个月,自乙方和其他共60户住户认可《

湖南省锰矿公司60户住房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并签订本协议、腾空房屋、交付权证之日起算,甲方按实际过渡时间每半年支付一次性过渡安置补助费,标准为900元/月;因甲方责任延长过渡期,超过24个月不满30个月,双倍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超过30个月,甲方按《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承担逾期交房责任。2008年6月10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产权证与国土证并出具了收条。

2011年5月1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1、保证在2013年6月交房(交钥匙);2、按合同规定,超过30个月的(按各户签订合同之日起算)按原过渡费的3倍支付渡费,并按时到位;3、2013年6月未按时交房,过渡费从2013年6月起按原过渡费乘5计算付款;4、颐美沁园楼盘已开建,省锰矿公司拆迁户如有愿意异地安置的,可优先在颐美沁园楼盘选房”。

2013年5月6日,被告(甲方)与被拆迁45户推荐的4名代表(乙方)签订《关于<

湖南省锰矿公司原房改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方须在2013年5月17日前清欠完所拖欠过渡费,逾期则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据甲方此前承诺,从2013年6月执行五倍过渡费标准,仍按每3个月的第一个月一次支付一个季长,具体付款日为每年6月9日、9月9日、12月9日、3月9日,如逾期未付,则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限30个月交房,逾期未交房,过渡费按8倍支付,如30个月看到房屋封顶,乙方让利3个月按3倍支付过渡费,超过三个月仍执行五倍支付过渡费;甲方办理土地整合手续时,如乙方(部分或全部)要求现金买断,甲方不得拒绝,双方按当时同地段市场价格协商现金买断价;因甲方违约引发乙方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原告称其过渡费最后发放为2015年1月10日,其中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应按5倍实按3倍发放,2015年后的过渡费未再发放,拆迁原址曾进行部分基建施工但后一直停工被另作他用,导致其至今既不能得房也不能得钱,更因被告负责人失去联系而无法得知动迁房屋后续安排信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承诺书、补充协议、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告未如期交付安置房,据其出具的《承诺书》以及签署的《补充协议》,2013年6月-2015年11月过渡费应按5倍计算,2015年12月后过渡费应按8倍计算,原告请求2013年6月-2014年12月的过渡费差额计34200元[900元/月×(5倍-3倍)×19月],无证据证明原告放弃,被告应予补足;后续过渡费继续计算至2017年2月计157500元[900元/月×5倍×11月+900元/月×8倍×15月],被告亦应支付,以上合计191700元。《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过渡费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则应支付违约金,但2015年前过渡费差额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起算为宜,原告增加请求的2016年9月后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应予调整,据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重新计算为167562元,考虑到后续过渡费约定已包含违约惩罚成份,参照同类案件处理情况,该违约金酌情减半支付,即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83781元。

原告还要求按当前市价进行一次性货币买断,虽然补充协议第五条有所约定,但无法确定其实施时间、条件与方式,况且原告所主张价格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亦未能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予以确定,鉴于双方明确约定采取与货币补偿具有不同利益结构的产权置换安置方式,并已按此方式履行多年,现被告公司仍然存续,没有证据证明当前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无法继续履行情形,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不影响原告可依据合同继续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新事实再行主张的权利。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所主张的误工费与交通费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

湖南通达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树芬过渡安置补助费191700元及其违约金83781元;

二、驳回原告陈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0元(缓交),由被告

湖南通达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金磊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人民陪审员于育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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