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宁0104民初1053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0-24
审理经过
原告刘琳与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龙、牛爱香,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武,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5元标准支付原告343.97平方米返租费17198.5元;2.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5元标准向原告支付71.02平方米返租费22016.2元(以上两项暂计算至2017年4月,应计算至实际返还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625.40平方米建筑物,原地返还原告343.97平方米住宅,安置时间为18个月(截止2011年5月30日),如到期未返还,以返还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5元补偿返租费。安置期结束后,被告未能如期返还安置房,仅在2012年4月向原告返还安置房屋272.95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于2009年7月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兴庆区友爱村危房改造项目开发土地使用权。2008年第123次银川市政府会议纪要中,按照航拍图确定的拆迁面积为161646平方米,安置面积为87780平方米,而实际拆迁面积为246052.99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131161平方米,因此,实际安置面积比预定安置面积增加了43381平方米,使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多承担了17791.89万元拆迁安置费用。故此,造成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的责任在于银川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供了不实的拆迁数据,给被告增加了高额的拆迁安置任务,应当由政府承担责任。二、2010年12月6日,被告同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友爱村委会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负责完成拆迁任务,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但友爱村委会拒不履行拆迁义务,延期向被告交付土地,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向村民交付房屋,应当由被告友爱村委会承担相应责任。三、2009年10月15日,被告同银川市兴庆区友爱村村委会签订了《友爱村四、五、十队大新村六、九队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拆迁办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完成拆迁任务,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建设,而拆迁办公室严重违约,未能按照约定完成交付土地的任务,因此,兴庆区拆迁办和其上级单位兴庆区人民政府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由其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职权将银川市兴庆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兴庆区人民政府追加为本案被告。四、被告和友爱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友爱村委会应当在2011年1月15日之前将友爱村所有房屋拆除完毕,但截止2013年还有部分村民未能撤离原住房。被告在安置村民过程中,部分村民故意阻挠拆迁和施工,故意抬高地价,向被告索取高额拆迁费用。因此,拆迁过程中的钉子户也是导致被告未能按时完成拆迁工作的主要原因,其阻挠敲诈行为致使安置房建设项目启动推迟,使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向村民交付房屋。同时,针对被告已向原告安置的房屋对应面积产生的返租费用,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延期向村民交付安置房屋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请法庭查明事实后,判令相关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甲方:宁夏隆盛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刘琳;三、产权调换返还房屋及货币补偿:甲方拆迁乙方总建筑面积625.40平方米,经测算,返还安置住宅房屋343.97平方米;四、安置地点及时间:安置时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安置。如到期未返还,以返还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5元补偿返租费;五、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向甲方交付土地"。后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向原告返还了272.95平方米的安置房,具体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分配。2016年7月19日,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友爱4、5、10队拆迁户诉讼隆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请求法律援助的请示》,该文件载明:"2009年5月,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发[2006]34号《银川市征用集团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在兴庆区拆迁办、银古路街道办事处的共同监督下,在友爱村的协助下,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友爱村4、5、10队进行整体拆迁并和友爱村共为甲方与4、5、10队的拆迁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共签订协议232户,654人,返还的住宅面积9.7万平方米。2012年6月,隆鑫苑安置区建好后,对友爱村4、5、10队的拆迁户进行了安置区的房屋分配工作,采用了货币回购、置换营业房、返还住宅的方式,共安置82592.23平方米,还下差14407.77平方米计划在隆鑫苑安置区续建的5、6、7号楼建好后,再全部分配。到目前为止,隆鑫苑5、6、7号楼已交工,但是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这三幢楼抵押给宁夏农业银行贷款,由于贷款未还清,水、暖、电接口费无力支付,致使安置房达不到竣工条件,不能及时交付入住,导致拆迁户情绪激动,近期连续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陈述,下剩71.02平方米已于2017年6月返还完毕,现主张自逾期安置之日起至2017年5月前的返租费。
就同为友爱村4、5、10队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罗永江诉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宁0104民初79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友爱村4、5、10队拆迁项目返租费支付方式是由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银川市兴庆区拆迁办公室,再拨付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再到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后由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发放至拆迁户手中,故支付返租费的主体为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向原告返还安置住宅房屋343.97平方米,否则,以返还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5元标准支付返租费。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支付返租费的主体为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对原告再要求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已向原告返还安置住宅房屋272.95平方米部分自逾期安置之日起至2012年4月期间产生的返租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该部分债权诉讼时效已过,且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提出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返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下剩应向原告返还安置住宅房屋71.02平方米的部分,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返还安置房屋的违约状态一直持续,现原告主张自2011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共计72个月的返租费25567.2元(71.02平方米×5元/平方米·月×72月),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琳返租费25567.2元;
二、驳回原告刘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刘琳负担136元,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志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