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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504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1   阅读:

审理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吉0104民初504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2-25

审理经过

原告孙德龙诉被告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未支付的拆迁补偿人民币6,224.00元整及其利息。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中关于利息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01年8月,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户与中银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签订了《住宅(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中银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无力开发该项目,被市政府收回,转交给由东北师范大学信诚后勤集团牵头组建的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末,师大后勤集团由于政策原因退出,信诚公司由其内部成员大连亿丰公司范东超牵头接管,并出任法人代表。被告承诺按照《住宅(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办事,依据《住宅(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被告2005年6月29日出具的《关于回迁安置有关问题的答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1,102.58元,截止起诉之日起,尚欠原告6,224.00元(不含利息)。针对被告拖欠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给付其所拖欠的拆迁补偿及利息,现原告向贵院呈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2.信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合同是与中银吉林房地产开发签订其所主张的事实与信诚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8月,中银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原告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中银公司无力继续开发建设,超期回迁,在政府协调下,东北师大信诚后勤集团于2004年9月16日与中银公司签订《湖光小区项目对接协议》,承接了该项目,后案外人大连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北方工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周茂有、王岩、梁世平等人对东北师大信诚后勤集团所属的信诚公司进行股权重组,东北师大信诚后勤集团与信诚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26日和2006年11月27日签订了《交接备忘录》和《协议书》,东北师大撤出该项目,将项目交由信诚公司独立开发建设。2005年6月29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前进五队回迁户”发出《关于回迁安置有关问题的答复》,承诺向被拆迁户发放过渡补偿费,同时约定:“过渡补助费发放方法为①买断的回迁时一次性付清;②住宅户分三次发放,回迁时付40%,年末前付40%,剩余20%于明年4月15日前结清;③非住宅户分三次:住宅分配安置完毕后十日内按每平方米100.00元发放,待开工三个月内再发不低于40%,本年末前付40%,剩余20%明年4月15日前结清。今年不能回迁的,以后发生的过渡费按季度发放……产权证问题,在回迁之日起半年内为住户办理完毕。”

二、原告于2005年7月5日回迁。原告向本院提供《回迁安置明细表》一份,该表载明:产权人为原告,回迁至5栋1单元702室,房屋使用面积为22.39平方米,过渡费18个月内为5,239.26元(22.39平方米×13.00元×18个月),超过18个月的过渡补偿费为1309.82元(22.39平方米×19.50元×3个月),超过21个月的过渡补偿费为14,553.50元(22.39平方米×26.00元×25个月),以上合计21,102.58元,已领7,046.00元。原告应交面积款4,408.20元,退瓷砖等款、物业费、综合费用相互抵算后原告应交3,623.60元。原告提供《拆迁户房屋分配证》一份,并基于该分配证上记载,自认自2006年起共收到过渡补偿费3,034.00元。

三、2009年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渡补偿费,致原告多次向长春市信访局、长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等部门信访,长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4月24日分别向被告信诚公司发函,2013年11月18日发函内容为:“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近日,高新区双德乡前进五队回迁居民来我中心反映,2004年你公司接手中银吉林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后,至今仍有部分过渡期补助费没有结清,引起回迁居民上访。经核实,居民反映的上述情况属实。我中心认为,你公司接手该项目,应承担回迁居民的安置补偿等义务,包括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超期补助费,因此希望你公司接此函后,尽快与回迁居民结清剩余部分补助费用”;2014年4月24日该中心向信诚公司发出《关于再次督促结清剩余部分过渡期补助费的函》,内容为:“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区双德乡前进五社回迁居民多次来我中心反映,2004年你公司接手中银吉林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后,至今仍有部分过渡期补助费没有结清,引起回迁居民上访。经核实,居民反映的上述情况属实。我中心已于2013年向你公司发函,要求尽快结清过渡期补助费,但你公司至今未履行,现我中心再次发函督促,望你公司接此函后,与回迁居民结清剩余部分补助费”,督促信诚公司履行发放补助费的义务,要求信诚公司尽快结清过渡期补助费,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未按《关于回迁安置有关问题的答复》中的承诺履行给付过渡费的义务,原告自2006年起分不同时期领取了过渡补助费,2009年后原告及前进五队回迁居民代表曾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一直以信访等方式主张权利,信访部门也一直督促被告履行给付过渡费的义务,因此,这期间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拆迁过渡期补偿款的问题,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虽然涉案小区原开发主体是中银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原告与中银公司签订,但被告承接了该项目,作为开发单位继续开发建设该项目,依法承接了该项目开发单位应负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包括对被拆迁户进行回迁安置及支付过渡期补偿费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过渡期补偿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和中银公司之间的协议,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原告等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对于被告申请追加中银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履行开发义务后,与原开发单位中银公司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三、关于被告给付原告过渡拆迁补助费的数额问题,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回迁安置明细表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同类案件各被拆迁人提供的明细表均为统一制式表格,费用项目和计算方式完全一致,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原告提供的回迁安置明细表真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原告据此陈述的相关事实。该明细表载明“过渡费合计21,102.58元、已领7,046.00元、原告应交面积款4,408.20元,退瓷砖等款、物业费、综合费用相互抵算后原告应交3,623.60元”,其中同类案件的其他被拆迁人均认可存在被告用尚欠的过渡补助费与各被拆迁人冲抵应交纳的物业费、综合费用和面积款的情况,故该几项费用应当认定为已领取的补助费,又因原告自认另行收到补助费3,034.00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过渡补助费的计算公式为:21,102.58元-7,046.00元-4,408.20元-3,623.60元-3,034.00元=2,990.78元。四、关于被告主张其承担的是正常过渡费,并非超期过渡费的抗辩,因其在2005年6月29日《关于回迁安置有关问题的答复》第四条第三项承诺;“……今年不能回迁的,以后发生的过渡费按季度发放。”此内容说明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在2005年以后不能回迁的过渡费,至2005年,正常回迁期18个月已过,此后的过渡补偿费均系超期补偿费,即被告以该答复承诺同意承担超期的过渡补偿费。被告在本次庭审中虽以该答复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但因该系列案件部分被拆迁人在2015年对被告所提起的诉讼中将该答复的原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未提供证据否认该答复的真实性,同时辩称答复意见仅适用于被告所开发商品房,但对此主张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德龙拆迁过渡期补偿款2,990.78元;

二、驳回原告孙德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省伦

人民陪审员孙梦

人民陪审员张立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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