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114民初609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23
审理经过
原告屈广春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南街道陈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营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广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香、被告陈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屈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贴款12000元、未安置房屋所应付房屋租金补偿10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17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年利率5%计算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所属村集体组织村民。2004年被告进行旧村改造对本村拆迁。2004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房屋拆迁协议,被告应对原告予以房屋安置,但因房源不足,当时只安置了一套三居室周转房(现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被告对安置为六层层高的拆迁村民承诺予以每月500元的高层补贴款(因该楼无电梯,村民都不愿选取)。上述补贴款因被告工作疏漏未给予原告2007、2008年度的。对该款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以更换领导需要时间核查一直推脱至今未付。另,因安置房源不足,被告对未能获取安置房屋的村民予以每月2500元的补偿支付给拆迁村民。原告现还有一套房屋未被安置,应享有每月2500元的租金补偿,被告现欠付原告2008、2009、2010、2011年6月20日年度的上述补偿款(三年六个月)。经原告催要,被告也是推脱未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陈营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1、双方先后签过5份协议,2004年3月到2013年7月8日期间签的,不能只看2004年的协议。2、双方的主要分歧是定位房有没有给,双方协议中没有关于6层的高层补贴,只有一个周转费每月500元。住6层的每月有500元补贴,是协议之外的村里的福利。3、给原告安置了3套房屋分别位于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当时2005年村委会分配的时候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是按照定位房分的,原告认为601房子是周转房,不是定位房不愿意要这个房子,双方最终没有确定这个房子是定位房还是周转房,让原告先住着,以后村里如果再有房源再给调换,村里现在一直没有新建房屋。2008年分配的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也没有确定是定位房还是周转房,让原告先住着,和上述房屋情况一样。原告也跟村委会沟通过,因为村委会换届过,现在的领导对以前的情况不是很清楚,不好做决定,所以采取了折中的办法在2013年7月8日和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以村委会承租原告某号楼某单元某房屋的名义,每月支付租金3000元,并没有让原告实际把房屋腾出来给村委会使用,实际上还是原告在住,变相的给了原告每月3000元的补贴,到现在一直还在给补贴,全村住6层的每月500元也在发放。被告认为村委会已经在尽力的保障原告的权益。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3日,陈营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屈广春签署一份《房屋拆迁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自愿参加合作建房。甲方按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陈营村“旧村改造、合作建房、拆迁补偿”实施办法规定付款给乙方,计金额236214元,一次性付清(见结算单)。二、甲方提供周转楼房(陈营南新区楼房),免收各项物业管理费,只准搬迁户自己居住不准出租。三、乙方被拆迁平房115.6平米。四、周转楼座落在昌平区东小口镇陈营村南新区楼房,拆迁户分配周转楼某#某单元某号。五、周转到期后,回迁在本村南新区楼房,甲方还乙方楼房住宅面积196.6平米,产权证由甲方全权负责。六、乙方上周转楼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到搬入定位楼房止。七、协议签订后,乙方宅基地使用权甲方收回,原房拆除及地上物自行处理。八、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付乙方差价款存折或现金,15日内拆迁完毕支取,过15日后,乙方自愿放弃,原房及地上物归甲方处理。九、乙方在周转期内,甲方每月补偿乙方周转费每户500元。十、执行协议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因素,遇有特殊情况,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附加协议与正式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甲乙双方协议签字后生效。十二、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公证处存一份。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4年3月5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公证处对上述《房屋拆迁协议》进行了公证。
上述协议签订后,陈营村委会将周转楼某#某单元某号交付屈广春使用,并向屈广春支付了两笔费用,分别为于2007年2月15日支付了17000元,2007年11月30日支付了12000元。关于该两笔费用,陈营村委会称均系支付给屈广春的周转费,其中2007年2月15日支付的是2004年至2006年10月份的周转费,2007年11月30日支付的应是2007年、2008年度的周转费,2007年11月30日支出凭单上写2005年、2006年系笔误所致;屈广春对此不予认可,称2007年11月30日支付的是2005年、2006年度的周转费,2007年、2008年度的周转费并未发放,2007年2月15日支付的不是周转费,而是2008年双方签署的《确权协议》中陈营村委会未安置房屋面积84.54平米的租金补偿款。
2008年3月5日,陈营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屈广春签署一份《房屋拆迁补充协议》,载明:一:甲方在市政府批准的绿化隔离带地区进行新村建设,对乙方在此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和附属物进行拆除。甲方按照昌平区东小口镇陈营村《旧村改造合作建房拆迁补偿方案》对乙方进行补偿和购买楼房,分配楼房地点在原村区域内。二:乙方被拆迁平房100.39平方米,乙方补偿款总额为288621.25元,购楼款为267648元,应付乙方补偿款余额为20973.25元,一次性付清。(见结算单)三:甲方向乙方提供陈营小区内周转楼2套,用于乙方在此周转居住。除电费外,免交各项物业管理费。乙方周转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搬入正式分配的定位楼止。四:甲方交付乙方正式定位楼期限。甲方承诺自乙方签署完拆迁协议到公证处办理完公证之日起,到两年后对应之日交付。如甲方违约不能按期交付楼房居室面积,按陈营村相近的同等地区,同等地块价位赔付乙方商品房购楼款。五:甲方交付乙方正式楼房面积为187.48平方米。六:乙方分配的定位楼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由甲方负责办理的所有费用,经全村统一办理后发放。七:执行协议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等因素和其他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予以解决,或经人民法院调解裁决后另行解决。此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公证处存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8年3月6日在北京市利兆公证处对上述《房屋拆迁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
2008年3月5日,陈营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屈广春还签署了一份《确权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依照拆迁合同法分配定位给乙方陈营新建小区楼房:某#某门某号,112.06㎡欠84.54㎡以上楼房产权属于乙方所有,甲方在陈营村住户全部拆迁完毕后办理产权证(先办集体产权后办个人产权),产权证的办理由甲方全权负责,如甲方不能给乙方办理产权证,甲方应依法按当地市场价每平米售楼价退还乙方人民币,乙方领取人民币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将原住楼房退还给甲方,原楼房装修费给予补偿,此协议未尽事宜可办理补充协议,此协议一式四份,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具有法律效益。经询问,双方均表示此次签署的《确权协议》是将某#某门某号房屋作为定位楼分配给屈广春。
2011年6月20日,陈营村委会、陈营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屈广春签署了一份《房屋所有权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依据陈营村《旧村改造合作建房拆迁补偿方案》甲方分配乙方定位楼房,陈营新村四区某#某门某号,112.06㎡欠272.02㎡以上楼房所有权属于乙方所有。甲方负责乙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事宜,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直系亲属,按北京市政府绿隔带相关政策文件进行办理。此协议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一式四份,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经询问,双方均认可该份协议对陈营村委会尚未安置屈广春的房屋面积进行了确认。
2013年7月8日,陈营村委会作为甲方,屈广春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凭(赁)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陈营村委会,乙方屈广春;1、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陈营村旧村改造合作建房期间,乙方向甲方出租楼房,两居室壹套,用于甲方安排拆迁周转户村民居住。2、乙方出租的楼房位于陈营村新建小区内,建筑面积90平米。3、甲方租赁时间自2013年3月1日至周转户搬上定位楼止。甲方按楼房居室支付楼房租金,一居室价格每月2500元,两居室每月3000元,三居室每月3500元。支付方式:甲方每六月为一周期支付一次,甲方向乙方的农村商业银行存折或银行卡存入楼房租金,合计18000元整。4、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让甲方腾退租赁房屋。甲方应保证乙方楼房租金按时支付,甲方拖欠乙方租金超过三个月乙方有权收回房屋,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甲方负担。甲方负责保管好屋内各种设施,如有认为损坏由甲方负责修缮或按市价赔偿,其他房屋正常磨损除外。乙方出租给甲方的楼房物业费、取暖费在双方协议期间有甲方承担。5、甲方分配给周转户老年人在乙方楼房内因病或其他非正常情况下死亡,双方协商后予以解决或甲方给予乙方适当补偿。如遇自然灾害、国家政策等不可抗拒力原因,双方互不承担各种责任。其他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乙方或指定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经询问,陈营村委会称,签署上述协议是村委会为一次性解决与屈广春之间因拆迁遗留的所有问题,以承租屈广春某号楼某单元某房屋的形式,每月支付租金3000元作为相应的补偿款,从2013年3月1日开始支付,至今仍在支付;对此屈广春不予认可,称以该租赁协议形式补偿的是2008年所欠84.54平米未安置房屋2013年以后的租金,陈营村委会尚欠其上述未安置房屋2008年至2011年6月份共计3年6个月的租金补偿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协议》、(2004)昌证内民字第0132号公证书、支出凭单2张、《房屋拆迁补充协议》、(2008)京利兆内民证字第0295号公证书、《确权协议》、《房屋所有权协议》、《房屋租凭(赁)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屈广春与陈营村委会双方之间订立的《房屋拆迁协议》、《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房屋拆迁协议》的约定,在周转期内陈营村委会每月补偿屈广春周转费每户500元,周转期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到搬入定位楼房止,故陈营村委会应当补偿屈广春周转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营村委会主张已经支付了2007年、2008年度的周转费,应当对此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现有的2张支出凭单,仅能证明陈营村委会2007年11月30日支付了2005年、2006年的周转费,2007年2月15日的支出凭单并未载明该款项系周转费,屈广春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陈营村委会的主张,故对屈广春主张陈营村委会支付周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屈广春主张的未安置房屋所应付租金补偿,《房屋拆迁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对未安置房屋面积应进行租金补偿,即使双方2013年以租赁合同的形式达成了新的补偿协议,也并不能溯及既往,故屈广春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屈广春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南街道陈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屈广春周转费人民币12000元整;
二、驳回屈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屈广春负担237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南街道陈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传京
人民陪审员唐险峰
人民陪审员姚玉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