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1003民初482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7-21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宝同诉被告廊坊市顶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同、被告廊坊市订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昌、辛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宝同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陈宝同及潘蔷、陈秀广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将商业门店(建成后的万城英郡小区南门西侧第一家门店的180平米)所有权赔偿给原告;该商业门店10年内使用权由被告负责,租金交付给原告;回迁日期定为两年半,双方不得违约,违约金50万元。后潘蔷、陈秀广相继去世。现万城英郡小区早已建成,被告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将商业门店所有权给付原告的约定,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无果,现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将行业门店(建成后的万城英郡小区南门西侧第一家门店的180平米房屋所有权)赔偿给原告、被告给付原告该商业门店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十年的租金,按照180平米,每平米1.5元计算,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拆迁费、装修费、拆迁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万城英郡小区7号楼2单元1001室、1102室的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廊坊市顶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缺乏诉讼参与人,原告要求得到万城英郡小区南门西侧第一家门店于法无据,且因原告拒绝接受房屋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当庭提交的拆迁协议不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宝同、潘蔷、陈秀广三人与被告廊坊市顶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补偿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原告所有的房屋的所有地上物的拆迁工作,并由被告赔偿原告78平米住宅两套、商业门店180平米、搬迁之日起至住宅交付使用之日止每年租房费20000元整,回迁日期暂定为两年半,并约定商业门店10年内使用权由被告负责,租金交付给原告。万城英郡小区建成后,被告已将两套住宅交付被告居住使用。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将万城英郡小区南门西侧第一家门店18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赔偿给原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致协议中关于商业门店部分至今未履行。
另查明,与原告一同签订《补偿协议》的潘蔷、陈秀广均已于2013年去世,二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
以上事实有《补偿协议》、万庄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书面声明、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宝同与潘蔷、陈秀广同被告廊坊市顶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潘蔷、陈秀广除原告陈宝同之外的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原告可独自针对该《补偿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补偿协议》约定补偿给原告180平米的商业门店,因双方在《补偿协议》中未对坐落位置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万城英郡小区南门西侧第一家180平方米门店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造成《补偿协议》不能实际履行的原因系双方不能就补偿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达成一致意见,并非被告不同意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商业门店尚未实际补偿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门店租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费、装修费、拆迁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交付房屋,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万城英郡小区7号楼2单元1001室、1102室的房产证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补偿给原告的住宅超出约定面积,要求原告补偿差价,因未提供官方测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廊坊市顶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宝同交付位于万城英郡小区面积为180平米的商业门店;
二、被告廊坊市顶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万城英郡小区7号楼2单元1001室、1102室的房产证;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被告廊坊市顶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新宇
审判员张晓芳
人民陪审员石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逯初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