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3民终871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3-05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忠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6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玲,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崔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给付房屋拆迁过渡费17472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负担。事实与理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未按拆迁协议的约定交付房屋,并自2001年6月起停发过渡费。朱忠为此信访,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直到2013年7月份才将房屋交付给朱忠,并一次性补偿朱忠10万元。朱忠认为上述一次性补偿是针对信访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不含过渡费,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应当支付2001年7月至2013年7月的过渡费。
被上诉人辩称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辩称,因诉争房屋安置没有到位,朱忠一直信访,区政府积极协调,最终将房屋交付给朱忠,且双方协商,一次性补偿包括过渡费在内的各项损失10万元,朱忠也向区政府出具了息诉停访保证书。因此,涉及诉争房屋的问题全部解决完毕。朱忠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过渡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朱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房屋拆迁过渡费174720元;2、诉讼费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8年12月30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甲方)与朱忠(乙方)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使用的座落在黄茅岗村××号私有房屋,建筑面积261.91平方米,使用面积205.51平方米及附属物等。甲方以金泰小区9-3-103(56平方米)、9-3-403(56平方米)、17-1-201(56平方米)、22-2-102(24平方米)、5-1-302(24平方米)室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交换等。该协议书约定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应与18个月内进行定居安置。
2013年5月15日,案涉的房屋金泰小区9-3-403房屋产权已登记在朱忠名下,朱忠因房屋安置问题曾多次进京信访,2009年信访的诉求为交付安置房,支付过渡费。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为解决朱忠信访问题,于2012年6月1日给付朱忠10万元,朱忠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泉山区政府现金计壹拾万元整,(朱忠金泰小区二期9-3-403)”,同日,朱忠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息诉停访保证书”上签名,该保证书内容为“朱忠,男,,因其黄茅岗隧道拆迁二期安置房(金泰小区二期9#-3-403)未落实到位,多年来一直不断到各级上访,经多方协调,现已达成一致:自即日起金泰小区二期9#-3-403的住房完全交付于朱忠,泉山区政府一次性补偿朱忠壹拾万元整。今后,朱忠保证不再因此套住房的任何问题而信访”。朱忠本次起诉认为“我信访的目的是要我的房子,2013年房子给我了,我就不信访了,但是给我的10万元是修房子的。我去北京很多趟,每年都去,信访就是为了要房子,我的房子漏了,我想要新房子,但是被告不给我。我信访的目的就是要新房子,要过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1998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朱忠已经取得金泰小区9-3-403房产,并于2013年5月15日办理完该房产的产权登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为解决朱忠信访问题,于2012年6月1日给付朱忠10万元,朱忠也在“息诉停访保证书”上签名,“……泉山区政府一次性补偿朱忠壹拾万元整。今后,朱忠保证不再因此套住房的任何问题而信访”,朱忠的合理诉求已通过信访的方式实现。朱忠起诉要求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支付过渡费174720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朱忠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忠签署的《息诉停访保证书》显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交付房屋,一次性补偿10万元,系针对朱忠的信访诉求。朱忠在庭审中确认,其信访诉求为交付房屋,给付安置过渡费。因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给付的一次性补偿费10万元中包含过渡费。综上,朱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上诉人朱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向东
审判员史善军
审判员李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