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191民再3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4-13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双喜与原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堂李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3173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20)豫0191民监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双喜委托代理人宋璐琦、刘欣、原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堂李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松、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堂李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原告安置400平方米住宅房。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堂李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安置房屋面积为950平方米,安置房购置费为57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原告宅基地进行了拆迁,原告并支付了购置费,但被告仅安置原告房屋550平方米,迟迟不将剩余安置房屋400平方米分配给原告。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显示甲方为沟赵办事处堂李村民委员会及沟赵办事处合村并城堂李村项目指挥部,原告仅起诉被告,主体不符。2、原告的安置房公示后,在公示期间若对拆迁安置面积公示内容有异议,村民可进行监督并于公布之日起三日内拨打监督电话。原告的房屋在公示期间有村民进行监督举报,故未对其进行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堂李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堂李村民委员会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与行政相对人协商签订的,该协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签订,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户口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号。2012年11月23日,因堂李村城中村改造,原告作为乙方(被拆迁人),被告作为甲方(拆迁人),签订《堂李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按照4号通告规定本户拆迁后符合通告中第三款拆迁安置办法中的第1条,每宅应安置400平方米,同时本户还符合该款中的第条,应再安置550平方米,共应安置950平方米。购置费价格每平方米600元,购置费总额570000元。安置房建设周期约需三年,安置房交付使用之前向每人每月发放过渡补助费600元,本户共有5口人。如三年内不能及时交付安置房,甲方向乙方加倍发放过渡费即每人每月1200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所交安置房款570000元。
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为其安置房屋,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据、户口本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关于堂李村实施合村并城改造的通告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堂李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进行履行。该协议约定有原告搬迁后,被告应为其安置95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履行了配合拆迁的义务,现安置房已经建成交房并符合分配条件,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堂李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原告房屋950平方米。扣除被告已安置的550平方米房屋,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安置400平方米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堂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其与原告李双喜签订的《堂李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原告李双喜房屋400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汪涛
审判员申晓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闫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