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14民终141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5-20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金中、庆云县尚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尚堂镇政府)因与原审被告王振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3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金中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3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尚堂镇政府按1548元/平方米的价格向王金中交付沿街楼;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尚堂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选择沿街楼的优惠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以1548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其交付沿街楼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对于约定给予优惠价格购买沿街楼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争议。一审时,尚堂镇政府明确认可“约定给予王金中购买一套沿街楼的优惠价格”,并且其对于王金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购买沿街楼给予优惠价格,与事实不符,也与双方的意思表示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
尚堂镇政府辩称,案涉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而王金中在2018年才开始主张,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尚堂镇政府已补偿王金中10万元,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进行了变更,那么在判决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也应该把该10万元补偿考虑进去,这样才能做到公平公正。
尚堂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3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金中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王金中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尚堂镇政府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错误。案涉协议签订后,王金中已经多获得了一套安置楼,其不应继续享有以优惠价格购买楼房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使继续履行合同,也应综合考虑王金中因案涉协议所获取的利益、客观情况的变化以及王金中的过错等因素。2.一审法院仅凭几张照片就认定尚堂镇政府没有履行完安置协议义务错误。照片中的房屋并不能证明楼房是否完工、由谁建设、是否为案涉协议所涉及的房屋等等,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几张照片就认定尚堂镇政府没有履行安置协议义务,不符合基本逻辑。3.王金中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属于合同之债,案涉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尚堂镇政府未在该日期交房,王金中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时间起算。一审法院以尚堂镇政府没有证据证明拒绝向王金中交房为由,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4.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德州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为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并非一般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而是镇政府为一方,合同的内容是拆迁安置补偿,具有行政性质。更为关键的是,政府一方对合同中所谓的安置楼房并不直接地享有所有权,合同的履行离不开安置补偿协议中房屋的开发建设方高盛公司,其不到庭就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包括案涉项目建设情况、安置协议履行情况等。因此,一审法院不允许尚堂镇政府追加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
王金中辩称,尚堂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1.王金中获得的安置楼与争议的沿街楼无关,不能证明案涉搬迁安置协议履行完毕,尚堂镇政府不履行安置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并非仅凭几张照片就认定尚堂镇政府没有履行完安置义务,这是尚堂镇政府对一审判决的片面理解和误读。照片是一审法院依法由现场勘验获得,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3.案涉协议系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尚堂镇政府对王金中房屋拆除而给予的补偿安置,具有一定的行政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4.尚堂镇政府在2019年12月23日才申请追加第三人,而一审判决书自2019年12月25日就已完成,尚堂镇政府申请追加第三人时,庭审活动已经全部结束,况且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当事人为尚堂镇政府和王金中,没有追加第三人的必要。5.尚堂镇政府与王金中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了王金中可享受优惠政策及其他相关奖补资金,王金中的拆迁顺序为第2名,根据优惠方案,第1-3名签订协议的有权选择沿街商住楼并享受六折(1548元/平方米)优惠,对此,尚堂镇政府在另案的行政诉讼答辩状、上诉状中给予了明确认可。
王振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金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堂镇政府、王振群立即继续履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安排王金中选房,并以1548元/平方米的价格向王金中交付沿街楼房屋;2.诉讼费用由尚堂镇政府、王振群承担。
一审时,王金中提交证据一、《尚堂镇滨河家园李家店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尚堂镇政府出具的行政答辩状各一份,证明尚堂镇政府在对王金中安置时,约定给予其补偿金112810元,且王金中选择沿街楼一套,沿街楼享受6折优惠即1548元/平米,协议未约定交房时间,尚堂镇政府至今未就沿街楼对王金中进行安置;证据二、王振群通话录音及2015年5月27日收据各一份,证明案涉协议未履行完毕,在2015年王金中向尚堂镇政府以优惠价格购买另一套住宅楼作为补偿差价后,尚堂镇政府始终未就沿街楼对王金中进行安置;证据三、村民代表王占国录音一份,证明案涉协议对沿街楼享受6折优惠进行了约定,王金中及其他村民亦多次主张以优惠价格购买沿街楼,但尚堂镇政府、王振群认可约定却拒绝以优惠价格交付房屋,理由是房屋价格上涨;证据四、尚堂镇政府为王洪松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拆迁时尚堂镇政府给予在先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农户有权要求享有同等待遇,当签订协议之后补偿标准有变化时,农户有要求补偿的权利。案涉10万元正是王金中基于此项权利所取得的,与沿街楼无关。
尚堂镇政府对上述证据一、二中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能够证明尚堂镇政府在王金中原有补偿之外另行允许其以优惠价格再购买一套住宅。答辩状能够证明相当于以优惠价格购买沿街楼所获得的利益,王金中无权再要求以优惠价格购买沿街楼。证据二中的王振群通话录音不能代表尚堂镇政府,仅起到转达群众诉求的作用。证据三中的录音不具有完整性,不能真实反映通话双方的具体意思表示。证据四系向王洪松出具,而非王金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内容显示补偿标准发生变化时,王洪松享有同等待遇,但本案涉及的拆迁补偿标准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也不存在王金中所称的因补偿标准变化增加补偿。
尚堂镇政府提交了涉案拆迁补偿协议书、收据及高盛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王金中不能再以优惠价格选房,其已在案涉协议之外获得了优惠价格购买第二套住宅作为补偿。王金中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份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据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负责人和出具证明的人签字,该证明没有附证明人主体资格证明,不具有任何证明力。
另经王金中申请,一审法院对案涉沿街楼拍摄了现场照片。王金中对拍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照片1-6证明滨河家园小区沿街楼部分建成,但建成的沿街楼南、北两端钢筋水泥裸露,尚堂镇政府以沿街楼未建成为由拒不履行安置义务。尚堂镇政府认为照片中的楼房并不属其所有,楼房的建设从照片中看并未完成,已建部分已装修使用,尚堂镇政府并未承诺将照片中的楼房交付王金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9日,王金中与尚堂镇政府签订《尚堂镇滨河家园李家店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该协议书第三页右下侧有王振群手写内容,注:选择社区门口沿街楼,该沿街楼位于社区门口南侧或北侧第一户。2015年前后,尚堂镇政府共向王金中交付两套住宅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尚堂镇滨河家园李家店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购房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尚堂镇滨河家园李家店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尚堂镇政府应否安排王金中选房,并以1548元/平米的价格向王金中交付沿街楼房;二、王金中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其关键在于王金中以优惠价格购买第二套住宅楼后,是否就等于放弃了购买沿街楼的权利。根据双方均无争议的《尚堂镇滨河家园李家店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页手写部分内容,即选择社区门口沿街楼,该沿街楼位于社区门口南侧或北侧第一户。从王金中提供的信访意见书及王占国与王振群的通话录音中,也没有提及王金中就丧失对沿街楼的购买权,只因价格上涨欲与开发商协调解决。一审法院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沿街楼房至今未全部完工。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尚堂镇政府并未向王金中履行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安排其选房。但涉案协议中亦未约定王金中购买沿街楼享有优惠条件,故对其要求享受6折优惠即1548元/平米购买沿街楼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焦点问题。尚堂镇政府提交选房协议证明王金中在以优惠价格购买第二套住宅的选房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根据案涉协议交房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双方关于选择沿街楼房事宜以优惠价格购买第二套住宅的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但是王金中直到2019年才提起诉讼,因此已过诉讼时效。王金中对选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案涉补偿安置协议对交房时间未进行约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尚堂镇政府认为,信访意见书及王振群的通话录音均是在2018年,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而引起,属于合同之债,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尚堂镇政府尽管提供了选房协议以证明交房时间在2014年4月1日,但没有提供在王金中要求其履行涉案协议义务时,尚堂镇政府明确拒绝交付沿街楼房具体时间的证据。且王金中提供2018年12月份尚堂镇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王振群的通话录音均能证明其一直向尚堂镇政府主张权益,此时尚堂镇政府仍同意与开发商协调解决。故对尚堂镇政府所辩称王金中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王金中与尚堂镇政府签订的《尚堂镇滨河家园李家店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金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搬迁义务,而尚堂镇政府没有完全履行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安排王金中按照合同约定选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王金中要求尚堂镇政府继续履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安排其选房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协议中没有约定王金中选择沿街楼的优惠条件,故对其要求以1548元/平方米的价格选购沿街楼房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尚堂镇政府没有明确拒绝王金中交付沿街楼房的具体时间,王金中也没有放弃对涉案楼房的购买权,且一直在不断的向尚堂镇政府争取,故王金中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振群系尚堂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尚堂镇政府承诺沿街楼安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尚堂镇政府承担。2019年12月23日,尚堂镇政府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此时本案庭审活动已经全部结束,其再提出追加第三人已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尚堂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排王金中在涉案社区沿街楼选房;
二审裁判结果
二、驳回王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尚堂镇政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金中提交滨河家园沿街楼房安置方案一份,证明其有权按优惠价格(1548元/平方米)选购沿街商住楼。尚堂镇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也不能证明王金中享有按1548元/平方米购买沿街楼的权利。本院认为,王金中不能说明该份证据的出处及制定方,也无相关部门签章确认,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金中的上诉请求,其主张尚堂镇政府应按1548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其交付沿街楼,但双方签订的《尚堂镇滨河家园李家店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仅约定了王金中有权选择沿街楼,并未约定其有权以1548元/平方米的价格选择沿街楼,即使其符合优惠条件,对于具体的优惠价款双方也无明确约定,故王金中的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尚堂镇政府的上诉请求,首先,双方签订的《尚堂镇滨河家园李家店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王金中有权选择沿街楼,尚堂镇政府主张王金中另外多获得了一套安置楼即丧失了选择沿街楼的权利,并无证据证明,其应履行安置协议义务。其次,王金中一审提交的信访意见书及王振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其一直向尚堂镇政府主张权益,尚堂镇政府也同意与开发商协调解决,故王金中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最后,本案系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纠纷,高盛公司并非安置协议的签订主体,其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且本案查明事实也不需高盛公司的加入,故尚堂镇政府请求追加高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王金中、尚堂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金中负担100元,上诉人庆云县尚堂镇人民政府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卫华
审判员高红梅审判员宋珊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