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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22民终9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2   阅读:

审理法院: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内22民终9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4-01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201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2201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第一、二、三项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4日,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至2018年11月6日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刊登“交房公告”前,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通知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交付尾款并领取房屋钥匙等相关物品,但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迟迟不配合履行。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交付房屋是因为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未交付尾款,不应将责任归于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辩称,不同意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协议,交付乌兰浩特市红山龙二期E号楼东数第九家门市,面积:144.13平方米;地下室72平方米;2.判令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过渡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6元计算至交房之日为止:暂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9年5月13日共65个月:65个月×16元每月×68.20平方米=70928元;3.判令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停产停业损失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至交房之日为止:暂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9年5月13日共计77个月:77个月×20元每月×68.20平方米=105028元。以上2、3项合计:17595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4日,董春海(已故)与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董春海(已故)所有的爱国街1区13街59幢1号,房屋产权证3XXXX,面积63.43平方米的房屋,用途为住营。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迁给董春海(已故)红山龙二期,E号楼东数第九户门市,面积144.13平方米,地下室72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屋。董春海(已故)自行过渡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双方并约定,董春海(已故)应支付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39397.50元,此款应在交付回楼钥匙时一次付清。另外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过渡费按照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的2倍向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回迁非住宅的,自逾期之日起,由被拆迁人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董春海(已故)于2018年6月23日因病死亡,其与孙俊兰系夫妻关系,与董志岩、董志利系父子关系。另查明,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通知,临时安置补偿费每月8元,双倍即每月16元。2013年12月24日之前的过渡安置补偿费按照16元的标准,已向董春海(已故)支付完毕。再查明,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红山龙二期E号楼3号商业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董春海(已故)尚欠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款539397.50元。上述事实,有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向该院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个体机读档案资料、查询单、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文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该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与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已经履行了搬迁腾房义务,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向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交付回迁门市房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驳,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在兴安日报刊登的“交房公告”,过渡安置补助费补偿到2018年11月5日。因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有效的送达了交房通知,故该院对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安置过渡补助费,根据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通知,规定被拆迁人过渡安置补助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8元标准执行,逾期未安置的给予2倍补助,且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逾期交付房屋已按照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给付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过渡安置补偿费至2013年12月24日。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主张过渡安置补偿费68.20平方米×16元/月×65个月(2013年12月24日至2019年5月13日)=70928元,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维护;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的被拆迁房屋为住营,但回迁房屋为商业用房,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如期交付回迁房屋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回迁安置非住宅房屋的,自逾期之日起,由甲方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主张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数额为68.20平方米×20元×77个月(2012年12月24日至2019年5月13日)=105028元,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维护。因乌兰浩特市红山龙二期E号楼东数第九家门市已具备交付条件,但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尚欠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差价款539397.50元未付,该房屋应为附条件的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交付乌兰浩特市红山龙二期E号楼东数第九家门市(同时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向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购房款);二、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逾期安置补助费70928元(2013年12月24日至2019年5月13日),并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照每月1091.20元标准给付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逾期安置过度补助费至房屋交付之日止;三、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105028元(2012年12月24日至2019年5月13日),并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照每月1364元标准给付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19元,由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董春海(已故)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董春海(已故)自行过渡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因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2012年11月24日)将回迁门市房交付董春海(已故)的继承人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故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于2018年11月6日在兴安日报刊登的“交房公告”,过渡安置补助费补偿截止日期应为2018年11月5日,但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房公告”未能证明其向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有效的送达了交房通知,故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逾期安置补助费及逾期安置过渡补助费的责任。另外,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未交付尾款,其未向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交付房屋。经查,涉案房屋现已具备交付条件,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向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交付乌兰浩特市红山龙二期E号楼东数第九家门市的义务,同时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应承担向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购房款的责任。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回迁安置非住宅房屋的,自逾期之日起,由甲方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的回迁房屋为门市房,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向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交付回迁门市房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孙俊兰、董志岩、董志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9元,由上诉人乌兰浩特市红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延红

审判员高岩

审判员高铁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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