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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3民终456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2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3民终456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4-28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佳、王建立因与被上诉人孙春景、刘志才、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5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佳、王建立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志才、孙景春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中称王建立、刘佳无正当理由未办理结算相关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与一审法院认定相矛盾。不应当将尚未进行产权登记的房屋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佳、王建立的上诉请求。

孙春景、刘志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佳、王建立的上诉请求。

刘志才、孙春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建立携带刘志才、孙春景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和《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与刘佳及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协助刘志才、孙春景办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室房屋的结算手续及产权登记在刘志才、孙春景名下的手续。2、判令北京市通州区××室房屋归刘志才、孙春景共同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志才与王建立原系夫妻,二人于1987年1月登记结婚,刘佳系刘志才与王建立之女。刘志才与王建立于2009年9月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中载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1号院房屋中后院北房五间及前院东厢房二间归王建立所有,前院正房五间及西厢房二间归刘志才所有,前院的门道归二人共同使用;如遇国家拆迁,新河村71号院的宅基地补偿款全部归王建立所有,王建立给付刘志才补偿款5万元。

2011年8月24日,刘志才与孙春景登记结婚。因北京市“两站一街”项目建设,需征占新河村71号院的房屋及附属物,在前期清登、评估基础上,王建立作为新河村71号院的被搬迁人与搬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等拆迁相关协议,上述协议载明新河村71号院的被安置人为3人,分别为刘佳、刘志才和孙春景,每人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安置面积共计150平方米,安置房屋为两套,均为现房(一居室一套,两居室一套),坐落分别为北京市通州区××2号(一居室,建筑面积为59.43平方米)和北京市通州区××3号(两居室,建筑面积为108.67平方米),1303号房屋现由刘佳居住使用,101号房屋现由刘志才、孙春景居住使用。

2013年3月20日,刘志才、王建立在新河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签署了《有关王建立刘志才纠纷调解书》,内容为:新河村两站一街住宅拆迁签约前,王建立、刘志才办理了离婚手续(有法院调解书)。女儿刘佳跟其母亲王建立共同生活。刘志才已再婚。根据拆迁条款及法院调解书对婚前财产的分割,村调委会与拆迁公司出面调解:刘志才取得地上物补偿、提前搬家奖、无违章奖励共计约31万元。在刘志才空挂户(没有宅基地)的情况下,占用王建立宅基地安置两人,取得安置房两居室一套。(王损失108万元)。此种情况下,达成一致并签约。由于王建立、刘志才所签拆迁协议要做文字上的更改需重签。此种情况下刘志才拒不配合,要王建立再拿出20万元才配合签字(刘讲:与再婚妻感情不和,此钱用于离婚补偿保房、还账、看病就医)。经新河村委会多次调解。王建立、刘佳,再拿出自己的15万元(包括法院调解书上的5万元),加上刘志才买房余款1.45万元,共计16.54万元给予刘志才。刘志才应负担的婚前债务1.6万元不再负担。待双方共同完善拆迁协议取得拆迁款后,将16.45万元第一时间给付刘志才作为一次性彻底解决。之后,双方绝不可在拆迁款或与拆迁款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事上有任何争议。如有一方出现,或反悔或发生索要现象,村委会将以扰乱秩序干扰正常工作为由将其诉诸法律。此内容双方认可签字生效。2013年3月20日,刘佳与刘志才签订《房屋赠与协议》。2013年5月28日,刘佳、刘志才签署了《房屋赠与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为:刘志才自愿将涉案101号两居室赠与女儿刘佳,不管将来房本以何人命名,女儿刘佳永久都是此房屋唯一所有人,刘志才不得擅自出卖转让此房。如有违背协议书所说,刘志才将承担一切后果。此补充协议与原《房屋赠与协议书》效力相同。后,孙春景就该房屋赠与协议无效问题,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刘志才、刘佳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2016年2月1日一审法院以(2015)通民初字第2450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志才与被告刘佳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及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及台湖镇政府表示,办理房屋的结算手续涉及到现房的面积差及预收房款利息,需要一起结算,故无法为刘志才、孙春景办理。另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及台湖镇政府表示现房已经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

刘志才、孙春景表示因王建立不予配合,导致涉案101室的产权登记及结算手续至今未能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新河村71号院因“两站一街”项目建设被征占,王建立与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及台湖镇政府签订相关拆迁协议,被安置人为本案刘志才、孙春景及王建立、刘佳,共安置三套安置房。根据拆迁安置政策中关于每名安置人享有5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规定,安置房屋选房确认单载明101室拆迁安置房应归刘志才、孙春景居住使用,刘志才、孙春景亦实际占有该房使用至今。本案中刘志才与王建立离婚后,刘志才另行组建家庭,基于双方所享有的被拆迁房屋在一个宅基地批示中,双方因政策原因只能由王建立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一份关于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现因101室安置房屋已经具备产权登记条件,王建立、刘佳应当配合刘志才、孙春景办理房屋结算手续进行结算,刘志才、孙春景要求拆迁人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向其继续履行与王建立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将1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刘志才、孙春景名下,理由正当,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王建立、刘佳无正当理由未办理结算相关事宜,为了更好地保障刘志才、孙春景作为被安置人员的合法权益,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作为搬迁人,可向协议中的该二位被安置人选定的101号房屋继续履行结算的内容。因101号安置房,房屋产权尚未登记完毕不宜对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做出处理,本案只解决现房101室的结算事宜及登记事宜,一审法院对刘志才、孙春景要求拆迁人配合向其办理101室结算手续及房屋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向刘志才、孙春景继续履行与王建立签订的编号为B11Z-01-070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将北京市通州区××室的产权登记在刘志才、孙春景名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执行清;二、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向刘志才、孙春景履行与王建立签订的编号为B11Z-01-070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项下的北京市通州区××室的相关结算事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刘志才、孙春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建立、刘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刘佳提交拆迁补偿政策证明其主张。刘志才、孙春景质证称,由于刘佳一审没有提出这个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所以刘志才、孙春景不予认可。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认可刘佳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明确记载,在新河村71号院的被安置人口为3人,分别为刘佳、刘志才和孙春景,每人安置面积为50平米;而后获得安置房屋为两套,分别是101号和1303号;目前101号由刘志才、孙景春居住使用,1303号由刘佳居住使用;后因登记过户和结算事宜与台湖镇政府、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发生争议,在庭审中,刘佳一方就刘志才、王建立、刘佳之间的《房屋赠与协议》、《有关王建立刘志才纠纷调解书》、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数额等问题又表示异议;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主要解决的是涉案101号房屋的登记过户和相关结算事宜,目前101号房屋已由刘志才、孙景春居住使用,亦符合有关拆迁安置政策,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解决登记过户和结算问题,符合本案客观实际。至于刘志才、王建立、刘佳之间的《房屋赠与协议》《有关王建立刘志才纠纷调解书》的争议,本案并未予以处理,双方对此如还有争议,可另案予以解决。刘佳提出的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数额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刘佳、王建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存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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