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507民初293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27
审理经过
原告沈辰浩、吴洪萍与被告沈红星、苏州市相城区北河泾街道朱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泾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馨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洪萍及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珍,被告朱泾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吾福男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钧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辰浩、被告朱泾居委会的负责人顾玉龙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星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辰浩、吴洪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沈红星与被告朱泾居委会签订的高铁新城民房动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红星与原告吴洪萍曾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原蠡口十六大队(即朱泾社区中陶村)三间平房原产权人沈红星,离婚后西间归吴洪萍所有,中间归沈辰浩所有,东间归沈红星所有”,原告沈辰浩系原告吴洪萍与被告沈红星的儿子。2014年11月6日,被告朱泾居委会在明知××大队(××社区中××)三间平房的产权为本案两原告与被告沈红星共有的情况下,没有告知两原告房屋拆迁的相关事宜、没有与两原告联系,擅自与被告沈红星签订《苏州高铁新城民房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因两原告均不住在朱泾社区,对此毫不知情,直到2015年6月左右原告听说朱泾社区拆迁事宜,赶到朱泾社区,才知两被告已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朱泾居委会无权对本案原蠡口十六大队(即朱泾社区中陶村)三间平房实施征收,也无权作为征收人签署苏州高铁新城民房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对两被告单独签订拆迁协议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原告根本无法认可,只能向相关部门反映、提出异议,但均未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沈红星辩称,被拆迁的房屋是其父母的遗产,其母亲是1984年去世的,其父亲是1996年去世的,房屋应该是由其和其妹妹继承。房子是村里要求拆迁的,其认为房子跟两原告没有关系,就没有通知两原告。安置房屋现未拿到,安置的款项也没有拿,安置过渡费发放了两万元左右,在其处。
被告朱泾居委会辩称,原告主张的协议无效不成立。1、朱泾社区中陶村7号的房屋系被告沈红星的父亲沈如松在沈红星婚前即1985年11月经申请由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造的三间平房。该房于2014年涉及拆迁,根据《苏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一户一宅”的原则,以及相城区农村拆迁以户为单位的政策规定,被告沈红星(户)已经得到了补偿安置,且原告沈辰浩与被告沈红星父子已经得到安置面积12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2、原告吴洪萍作为非农村户籍在册人员,也未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权,因此不在本次农村房屋拆迁安置的政策范围内。综上,原告的离婚协议所涉及的三间平房归属,要求拆迁住房安置,不符合现行的政策规定,房屋的归属并非对该住处房屋产权进行析产,况且原告也没有该处房屋的独立产权证明,故此两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符合政策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朱泾居委会(甲方)与被告沈红星(乙方)签订《苏州高铁新城民房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根据苏州市整体建设规划发展的需要,切实保障动迁户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文件及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相关规范,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订立本协议,补偿金额总计353209元,其中过渡费核定过渡人数2人,12个月共计18000元;安置乙方房屋面积120平方米(其中乙方享受安置价结算的房屋面积为87平方米,优惠价结算的安置房面积为33平方米);签订协议后,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房源内自主选择。合同另约定房款支付、搬迁等事宜。两被告分别在甲乙方盖章、签字,苏州高铁新城规划建设局拆迁办公室作为见证方加盖公章。两原告因对两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存有异议,数次信访无果,故提起诉讼。
又查,原告吴洪萍与被告沈红星原系夫妻,双方于199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沈辰浩。双方于2005年7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儿子沈辰浩由沈红星抚养,并约定原蠡口十六大队三间平房原产权人归沈红星,离婚后西间归吴洪萍所有,中间归儿子沈辰浩所有,东间归沈红星所有。原告吴洪萍的户籍于2005年12月20日从被拆迁的房屋地址朱泾村(10)中陶村7号处迁出至目前的住所地。
再查,讼争的原蠡口十六大队三间平房系被告沈红星的父亲沈如根于1985年11月申请到宅基地后建造的,当时的家庭人员为沈如根、儿子沈红星及女儿沈红妹。原告吴洪萍与被告沈红星离婚时,被告沈红星的父亲沈如松已经去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朱泾居委会提供的宅基地申请表复印件、苏州高铁新城民房动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价值分户评估单、房屋产价评估单、房屋建筑面积分户平面图、原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大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方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县级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审察批准后方可进行征收,依法对集体土地房屋进行补偿后,方可拆除,但本案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办理过征收的相关法律程序,也无权签署本案的补偿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应当无效。
被告沈红星认为,房屋应该是由其和其妹妹继承,跟两原告没有关系,且原告沈辰浩对拆迁的事情是知悉的,过渡人数两人是其和原告沈辰浩,对于协议存在无效情形,其也不清楚。
被告朱泾居委会认为,其与被告沈红星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按照一宅一户的原则,原蠡口十六大队三间平房已经安置给原告沈辰浩与被告沈红星名下,原告吴洪萍在拆迁安置时户口已经迁出,为非农村户籍在册人员,也未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权,因此不在本次农村房屋拆迁安置的政策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系规范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行政行为。根据民房动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的“依据相关文件及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相关规范,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订立本协议”及具体内容,本案两被告系为拆迁安置农村宅基地房屋而签署,且被告朱泾居委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质上属于协议拆迁,与原告主张的征收行为并不属于同一范畴。故原告方以此为由主张民房动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辰浩、原告吴洪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沈辰浩、吴洪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宏
审判员舒馨
人民陪审员范桂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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