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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2070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3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11民初2070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28

审理经过

原告吴小丹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关街道办事处)、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房新城公司)、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街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春,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明、谷国强,被告燕房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磊、董旭娇,被告东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小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第十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被拆迁人的周转费按每一宅基地每月补助2500元的标准每年按时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城市轨道交通燕房线土地储备项目工程建设用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随后原告在北京石化新材料产业基地回迁安置选了一套房。被告发放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被拆迁人的拆迁周转费按每一宅基地每月补助2500元的标准先行支付24个月,至回迁为止。当时,被告给原告一次性发放了拆迁补偿款(包含24个月的周转费6万元),然而被告却从第三年开始按照每一宅基地每月1500元发给原告,每月少给原告1000元。被告没有履行实施方案中的补偿标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是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案由来起诉,但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我方与原告不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我方不是拆迁人,故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另外,因原告所签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没有作出原告所述的有关周转费的约定,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燕房新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实施方案,周转费按照每一宅基地每月2500元标准先行支付24个月,直至回迁为止。因为被拆迁人已经回迁了一套房屋,故针对已经回迁的村民周转费进行了调整,按照1500元发放。原告已经取得了24个月的每月2500元的周转费,只是在之后按照每月1500元支付,我公司已经将2016年、2017年的周转费发放到原告手中,实际周转费已经根据实际情况及新的方案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东街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依据的实施方案中关于周转费的规定系单方行为,我方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周转费6万元才是双方合同,且该费用已经发放给原告,另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已经得到一套回迁安置房,故本案并不属于实施方案中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城关街道办事处发布城处发【2013】48号《城关街道办事处燕房线土地储备项目(轨道交通用地)城关段(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燕房线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该燕房线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载明为保障北京轨道交通燕房线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做好轨道交通燕房线工程征地拆迁工作,依据《房山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规定,结合城关街道实际情况,制定本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燕房线土地储备项目(轨道交通用地)城关段各项拆迁工作按属地负责原则进行,由城关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具体拆迁工作、拆迁采取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中拆迁补偿标准周转费一项规定被拆迁人的拆迁周转费按每一宅基地每月补助2500元的标准,先行支付24个月,至回迁为止。

2013年11月20日,东街村委会发布《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永久避险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该永久避险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载明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房山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案。拆迁采取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中拆迁补助标准周转费一项规定被拆迁人的拆迁周转费按每一宅基地每月补助2500元的标准,先行支付24个月,至回迁为止。

东街村委会于2013年12月1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对轨道交通燕房线工程征地拆迁相关事宜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形成了《东街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轨道交通燕房线城关段东街村安置地块及安置地块范围外(柳林前街地块)的拆迁工作,采取协议拆迁方式进行,不再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东街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补偿、安置标准与《燕房线土地储备项目(轨道交通用地)城关段(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一致。

2013年12月14日,原告(乙方)与东街村委会(甲方)签订《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为保护甲、乙双方权益,依据《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就房屋拆迁相关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拆迁范围为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位于东街村柳林前街1条42号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被拆迁房屋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86.25平方米,宗地面积245.47平方米;拆迁补偿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656611元,其中包括周转费6万元。本协议签订并移交房屋后1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拆迁补偿款给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持本协议、《房屋移交确认单》等材料,到本村村委会领取。应安置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该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东街村委会又签订了《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书(宅基地)》(以下简称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

当月,燕房新城公司(甲方)、原告(乙方)与东街村委会(丙方)签订《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为了妥善安置被拆迁村民,根据《城关街道办事处关于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及相关回迁安置要求,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乙方认购位于新石化小区的安置房一套。乙方在上述已认购回迁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之外的剩余回迁安置面积,乙方可在下一轮回迁安置房选房时依据第一轮已经明确的拆迁顺序号按顺序进行选房;应当在回迁楼户型当中选择与剩余回迁安置面积最为接近的户型面积进行购买,超出面积按回迁安置方案执行;届时另行签订认购房协议书,本协议收回;低于35平方米的,被拆迁人不得再次购买回迁房,剩余安置面积将按照审核后的成本价进行折款返还;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在办理供暖、物业等手续后可先领取安置房钥匙,购房款待乙方领取拆迁补偿款后7日之内缴纳,如不能按期缴纳的每天按房款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该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

此后,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包括周转费6万元)并与燕房新城公司、东街村委会履行了上述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随即原告入住了上述安置房。2016年1月至今,原告每月收到了1500元的周转费。原告在上述已认购回迁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之外的剩余回迁安置面积至今未得到安置。

诉讼中,原、被告认可原告已认购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约为应安置建筑面积的一半,尚有近一半的应安置面积未得到安置。另,东街村委会表示永久避险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参照燕房线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制定。同时,被告表示该两项拆迁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同时进行,且周转费发放政策、回迁安置待遇标准均相同;涉案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款以燕房新城公司名义支付,回迁安置房亦以燕房新城公司名义出资建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基于永久避险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而形成,结合协议和永久避险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内容来看,原告直至回迁为止有权取得周转费。周转费系为解决被拆迁人在永久安置前临时居住而给予的一定补偿,具有补偿性、临时性、合理性的特点。被告东街村委会、燕房新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及拆迁安置的资金支付主体,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先行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周转费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月,原告得到了部分安置,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居住问题。公平原则是民事法律应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本案中,案涉拆迁项目与燕房线轨道交通建设密切相关,轨道交通建设牵涉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基于周转需要,已取得了过半的应安置面积,合同双方履行协议的基础已发生了变化,原告坚持按照未回迁的情形主张安置费用,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小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九元,由原告吴小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肖金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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