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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203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3   阅读:

审理法院:镇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吉0821民初203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06

审理经过

原告孙长海与被告镇赉县丰瑞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凡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丰瑞公司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331.9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丰瑞粮油地块居民异地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征用原告房地产,被告支付原告现金补偿款2331.95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此补偿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补偿款2331.9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丰瑞公司辩称:1、镇赉县人民政府应该承担支付拆迁户补偿款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镇赉县人民政府三份动迁文件可以充分证明拆迁是政府行为,丰瑞公司实施拆迁计划;2、丰瑞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责任。按照县政府规定到位了全部资金;3、如果不是县政府以文件的形式明确出资100万元,丰瑞公司不会参与县政府的拆迁项目,现在县政府不兑现出资责任,丰瑞公司替政府承担了责任,成为了诉讼的被告;4、原告要求丰瑞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丰瑞公司希望原告能给一段时间,原、被告一起向县政府积极主张,争取早日拿到拆迁款;5、丰瑞公司目前面临其他诉讼,公司的资产和账户均被查封和冻结。诉讼一旦结束,资产和账户解冻,县政府承诺什么时候给付我公司100万元,丰瑞公司可以考虑先给县政府垫资拆迁户的拆迁补偿款;6、根据实际情况和县政府的会议纪要,我公司申请法院追加镇赉县人民政府为当事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丰瑞粮油地块居民异地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征用原告房地产,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2331.95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在庭审中,被告并不否认欠原告拆迁补偿款2331.95元的事实。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丰瑞粮油地块居民异地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欠款凭证、当事人陈述。

对于被告提供的三份会议纪要、动迁24户居民费用支出情况、居民动迁协议书,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评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签订的《丰瑞粮油地块居民异地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有权向合同相对方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丰瑞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规定,丰瑞公司应立即支付孙长海拆迁补偿款2331.95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违约金。因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镇赉县人民政府属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第三方,其合同效力对其没有约束力,所以镇赉县人民政府与本案无关,故对丰瑞公司申请追加镇赉县人民政府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镇赉县丰瑞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孙长海拆迁补偿款2331.95元(利息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镇赉县丰瑞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国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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