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07民初611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06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王某、王某、苏某、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汝花、被告征收中心委托代理人甄光燕、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丑、王某(兼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的父亲王某(1989年4月去世)、母亲任某某(2007年12月去世)生前留下遗产房一处(北辛安大街**院)房产本应六人继承,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某、王某某将房本私自收藏,并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署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侵占了原告的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王某、王某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署的0226号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王某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署的0222号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3、判令王某某、苏某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署的0229号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征收中心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并不违反民事法律和合同法,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答辩人与被告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涉及到王某某的拆迁协议是226号拆迁协议,该份协议由王某某、王某、王某作为被安置人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该协议没有损坏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没有权利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且不适合作原告。226号协议所涉及房屋由王某某于2011年出资翻建扩建而来,是王某某个人合法财产,不涉及其他人利益,认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王某某、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据王某某、苏某和王某在此居住,没有侵犯原告的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我作为被安置人与拆迁办签订的协议是按照政府要求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辩称:协议是按政府要求合法签订的,我认为协议有效。
被告苏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1989年去世)与任某某(2007年去世)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系二人子女。王某、王某系王某某子女,王某系王某某之女,苏某系王某某再婚后之继子。
原告提交的1984年房屋规划许可证载明,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号北3间,东2间,计5间,登记在王某名下。在王某去世后,北辛安**号院内房屋均有翻扩盖,在拆迁前院内房屋已与1984年规划许可证内图纸不同。现王某某、王某、王某某户口均在北辛安**号院,其他原、被告户口均不在此处。
2016年10月22日,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共同签署了两份协议,第一份为:“房证办:北辛安大街**号王某某王某某在前期房屋测量中存有属于王某某部分房屋。特此告知以证。”第二份为:“石景山北辛安房屋征收办:北辛安大街**号现住户王某某王某某房屋存有遗产问题。经王某(已故)其子女协商内部解决。特此告知”。
2016年,本区开始对北辛安地区进行房屋征收工作。期间本案被告向征收中心提供了户口本,并出具了私有房屋权属指认说明,具此征收中心与本案被告签订了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
2016年12月20日,王某某、王某、王某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中心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编号:BXA-DS2-0226DH),被征收地址为北辛安大街**号,王某某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17.23平方米,王某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15.54平方米,王某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59.15平方米。
2016年12月23日,王某某、苏某(协议编号:BXA-DS2-0229DH)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中心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征收地址为北辛安大街**号,王某某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2.10平方米,苏某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2.69平方米。
2016年12月20日,王某与征收中心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编号:BXA-DS2-0222DH),被征收地址为北辛安大街**号,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2.52平方米。
另查明,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姜某也作为合同相对方就北辛安**号院内其他房屋,与征收中心签订了另外两份补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家庭协议二份、房地产卖契、私有房屋权属指认说明、规划许可证、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测绘示意图及双方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王某去世后,北辛安**号院内房屋有了翻扩建行为,2016年拆迁时已与1984年规划许可证不同,而在北辛安**号院拆迁过程中,王某子女均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中心签订了不同的补偿协议,且依据王某子女签订的家庭协议来看,王某某作为协议签订人之一,其亦认可北辛安大街**号房屋的遗产问题由子女内部协商解决。故综合本案情况,征收中心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依据户籍、私有房屋权属指认说明等相关材料,有理由相信王某某、王某、王某、王某某、王某、苏某房屋权属状况,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征收中心在订立合同时与王某某、王某、王某、王某某、王某、苏某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因此,王某某、王某、王某、王某某、王某、苏某与征收中心所签订的三份补偿协议应属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对房屋权属或拆迁利益存在异议或主张,在房屋已拆除灭失的情况下,其应另行通过分家析产等法律途径解决。
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