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105民初230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2-06
审理经过
原告何亚伍诉被告广州市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京公司)、广州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宝山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办理原告通过合法手续回迁的广州市宝岗大道穗龙一街4号708房的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屋产权证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有的房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龙田龙新8号。原告于1997年9月4日与被告穗京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城市房屋补偿协议》(经公证),并在广州市房管部门备案鉴证。2000年12月24日,被告穗京公司安排原告回迁到广州市宝岗大道穗龙花园(新建回迁楼)穗龙一街4号708房。回迁房屋是被告穗京公司拆除原告原有房屋后作出的产权调换,是具有合法手续的回迁房,但至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05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穗京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举证。
被告宝山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原海珠区宝岗路龙新南巷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穗京公司在1995年经市国土局的批准,征用海珠区龙田街以东地段及龙田直西侧地块作为商住楼项目建设。其中第一期已建成一幢11层的商住楼(即穗龙花园)。被告宝山公司是被告穗京公司为开发建设该地块而设立的项目公司。
199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穗京公司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穗京公司拆除海珠区宝岗路龙新南巷8号房屋;被告穗京公司将自有的海珠区同福中路新建回迁楼第七层楼、位置西向靠边第一套间的自有房屋,建筑面积42平方米,用作拆除原告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被告穗京公司应在2001年8月31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穗京公司依照本协议将自有房屋移交原告时,被告穗京公司应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原告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被告穗京公司负责。等。该合同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管理登记备案。
1997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穗京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告穗京公司拆除宝岗路龙新南巷8号的房屋;被告穗京公司应在2001年8月31日前在海珠区同福中路新建回迁楼第七层,产权自有的房屋,建筑面积42.00平方米,安置给原告回迁居住;该屋原产权面积31.7147㎡,回迁面积为42㎡,居积不少于25㎡,相差面积10㎡按1300元/㎡向甲方购买,乙方购房款13000元在乙方补偿款内扣除;等。上述协议书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
199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穗京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双方签订房屋的补偿协议书和安置协议书,乙方回迁七楼西向靠边第一单元,建筑面积42㎡,现回迁七楼北向建筑面积45.9㎡,比原双方签定回迁面积增大3.9㎡,增大面积部分按建筑成本价1700元/㎡购买共6630元;等。被告穗京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出具《回迁证明》确认原告回迁的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穗龙一街4号708房。
原告表示其在2000年9月份回迁至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因至今未取得房产证,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本院曾因执行查封了被告宝山公司所有的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房产。原告对查封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粤0105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017年9月27日本院以(2002)海经执字第399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讼争房屋产权的查封。
据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海珠区龙田街以东及龙田直西侧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宝山公司。
再查明,此前本院为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回迁楼的查封、抵押情况,依法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过《调查函》进行了查询,该局以穗国房协查[2015]59号、穗国房协查[2015]102号作出复函,载明:一、来函查询房屋涉及穗龙花园项目,由广州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领有980269号预售证和统字603397号国土证,整体未办初始登记,已纳入我市在册的历史遗留问题办证难楼盘。二、暂无穗龙一街6号603、903房、4号708、702、703房的产权登记信息。目前你院以(2002)海经执字第39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上述五业,查封期限至2015年10月15日止。……;若穗龙一街6号603、903房、4号708、702、703房依次对应穗龙花园A梯603、903房、B梯708、702,703房,则房屋情况如下:暂无A梯603、903房、B梯708、702、703房的预告登记(预售合同备案)信息;A梯603、903房已以99备字10522号案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数据核查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另调阅该档案,广州市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出具门牌证明,实测地址穗龙一街4号对应为B栋,A梯实测地址对应为穗龙一街6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穗京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自有房屋交由被告穗京公司拆除,被告穗京公司将该地段新建回迁楼的自有房屋用作拆除原告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现被告穗京公司已安排原告回迁至穗龙一街4号708房,被告穗京公司理应为原告办理产权调换(补偿)手续并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宝山公司是被告穗京公司为开发建设该地块而设立的项目公司,现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宝山公司名下,故被告宝山公司同时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州市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何亚伍办理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穗龙一街4号708房的房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颖慧
人民陪审员王颖仪
人民陪审员王君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春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