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113民初605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16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栖霞征收办)与被告周业林、周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栖霞征收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畅,被告周业林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珈睿、朱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栖霞征收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腾空交给原告拆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宁征拆字[2014]003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批准,南京拓燕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栖霞拆迁办)实施燕子矶新城晓庄村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两被告的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内,2014年5月12日栖霞拆迁办与两被告分别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两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将房屋交由栖霞拆迁办拆除。被告周业林获得货币补偿款848564元,可申购燕子矶新城保障房中套2间。被告周蒙获得货币补偿款696800元,可申购燕子矶新城保障房中套2间。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无故拒绝履行。2015年经南京市栖霞区政府批准,栖霞拆迁办并入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业林、周蒙辩称,本案涉及两个被拆迁人的两个拆迁补偿协议,主体内容不同,应分为两个案件处理。因标的物为一处,各拆迁人是家庭成员关系,我方也同意该两案一并审理。两被告被迫在拆迁协议上签字,但均未拿到拆迁协议的原件,其拿到的复印件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协议本身附生效条件,根据现状房屋的抵押权尚未解除,协议应当未生效。2、即便部分生效但是原告并未完全履行,除申购保障房以外的货币补偿款尚未支付两被告,要求两被告腾空房屋交其拆除显然不合理。3、本案中周蒙不在涉案的房屋内居住,不存在房屋不腾空拒绝拆除的情况。故原告所称并不属实。4、涉案的两被告的房屋包括住宅用房和营业用房,营业用房除了对其补助以外对其性质并未补偿,故我们认为补偿协议的补偿并不完整,其要求完全腾出营业用房缺少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栖霞区某某村XX号房屋(丘权号867999-22)所有人系被告周业林。该房屋未设定抵押权。经宁征拆字[2014]003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批准,南京拓燕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栖霞拆迁办)实施燕子矶新城晓庄村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上述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内。2014年5月12日,两被告签订住宅房屋分户协议,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同日,栖霞拆迁办与两被告分别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两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将房屋交由栖霞拆迁办拆除。其中,被告周业林获得货币补偿款848564元,可申购燕子矶新城保障房中套2间;被告周蒙获得货币补偿款696800元,可申购燕子矶新城保障房中套2间。在被告周业林的补充协议中,周业林书写承诺书,内容为:“本户房屋产权证,已抵押给银行,如不能到银行办理房屋产权证介(解)押手续,此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废”。两被告未领取货币补偿款,亦未申购保障房。
另查明,2015年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批准,栖霞拆迁办并入原告栖霞征收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进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无需办理解押手续,被告周业林书写的承诺书中所附条件并不存在,故两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按照约定交给原告拆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部分拆迁款尚未支付的问题,因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并未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款项未支付为由拒绝交付拆迁房屋无事实依据。对于被告称应按照营业用房标准进行补偿的问题,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业林、周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栖霞区某某村XX号房屋(丘权号867999-22)交由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拆除。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业林、周蒙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文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乔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