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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61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4   阅读:

审理法院:桦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黑0822民初61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29

审理经过

原告陈力武与被告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融合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合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到期未交付房屋的经济损失1188500元;2.被告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约定交付二楼50平方米商服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2日与2009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动迁原告房屋开发建楼后,给原告原位置回迁一楼和二楼商服各50平方米;回迁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每逾期一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在2014年4月17日交付了一楼商服,二楼商服至今未交付。

被告辩称

被告融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有效特征,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应认定有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动迁原告所有的34.26平方米房屋开发建楼后,给原告回迁一楼和二楼商服各50平方米;回迁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2009年7月17日,双方就同一拆迁事项又签订相同名称的合同一份,除上述约定外,另约定如被告违约每逾期一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在2014年4月17日交付了一楼商服,二楼商服至今未交付。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至二楼房屋交付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双方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以特定的房屋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但被告对一楼逾期安置,二楼至今未回迁,导致拆迁补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付50平方米商服楼,并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回迁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给原告陈力武回迁50平方米二楼商服,并自2014年4月18日起每日按250元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该房屋交付时止。

被告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力武逾期交付回迁商服楼损失783500元(500元×1567天)。

上列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7元,由被告融合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天民

审判员孙云广

人民陪审员王宏斌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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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新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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