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辽0104民初556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9-06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世杰与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文、王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回迁时多收的增加面积款852.4元,并赔偿利息(从2000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返回之日至,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2、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XX号的房屋权属证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住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林园巷XX号,2000年8月30日由被告进行拆迁,当时规定拆迁户原面积按每平米400元交款,增加面积按520元交款,原告回迁面积52平方米,交款20200元,当时预算给95平方米房屋,增加面积43平方米,但是在回迁时,实际增加到面积到102.33平方米,所以需要补交7.33平方米的钱,按照每平米520元价格应交纳3811.6元,但实际被告收取原告4664元,当时被告多收取了852.4元,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在原告到房产局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由于交款数额与房屋面积核对不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多收取原告增加面积款,依据当年的拆迁政策规定,对于阳台面积是按照增加面积款的50%收费,且阳台面积不计入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多收取的852.4元,正是被告依据当年拆迁政策收取的阳台增加面积款,原告所在动迁地区的其他拆迁户也是按照该政策办理的,现原告提出此诉求属于对当年拆迁政策的误解。关于办理房证问题,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方提出申请,被告可以配合按照回迁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要求协助办理房产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有住房于2000年由被告拆迁,被告原计划为原告安置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的回迁房屋,故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房屋拆迁购房款及增加面积款43160元。此后,被告实际为原告提供的回迁安置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XX号,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2.32平方米,且该房屋另有面积为3.3平方米的阳台,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增加房屋面积按照每平方米520元缴纳增加面积款,阳台面积不计入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按增加面积款50%收费,因此,被告又向原告收取了房屋增加面积款4664元﹝(102.32平方米-95平方米)×520元+3.3平方米×520元×50%﹞。原告至今未取得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176号2-7-3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协议、准住通知单、通知单、收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及庭审笔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房屋拆迁购房款及房屋增加面积款均是依照当时拆迁政策收取的,原告主张被告多收取增加面积款852.4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增加面积款852.4元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原告房屋的拆迁人,在为原告提供回迁安置房屋后,应当配合原告办理回迁安置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配合原告董世杰办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彭佳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