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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93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7   阅读:

审理法院:德化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闽0526民初93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9-08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丽珠、张新华、庄忠明、王继相、王克树与被告王真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珠、张新华、庄忠明、王继相、王克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锋、被告王真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英富、倪思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丽珠、张新华、庄忠明、王继相、王克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真健依法给付王丽珠、张新华、庄忠明、王继相、王克树德化县浔中镇王厝山门牌××(又名华侨厝)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拆迁家庭作坊补偿费及拆迁奖励等108046.0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址在德化县浔中镇王厝山门牌××(又名华侨厝)房屋,由王可豪、王可佑办理用地及房产手续,由王可豪与王可佑、王可供、王觉民、王丽珠四份出资建设。2014年涉讼房屋因德化县浔北路东段道路改造需要纳入拆迁范围。2014年12月22日,房屋产权人订立一份产权分割协议书,约定王可供的法定继承人张新华、庄忠明、王继相、王克树分得100㎡,王觉民的法定继承人王开明、王真健、王真全分得100㎡,王丽珠分得100㎡,王可豪、王可佑分得98.9㎡,各方均同意出资48万元收购王可豪、王可佑的份额并将该产权暂时过户至王真健名下。王真健与德化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德化县浔北路东段道路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按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对涉讼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王可豪、王可佑的份额由王可供、王觉民、王丽珠等三户推荐一户办理相关手续。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共有产权人可领取全部补偿搬迁及临时过渡补助费、奖励款项合计为171959.63元。王真健于2014年12月份已领取了共有产权人的补偿搬迁及临时过渡补助费、奖励款项合计171959.63元,扣除德化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6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应支付的9890.5元,尚有162069.13元未分配给付,该款项仍由王真健占有未分配给付。王丽珠等人认为,涉讼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利益和权益,其中,王真健领取的房屋安置拆迁过渡费38294.88元、拆迁家庭作坊补偿费107877.75元及拆迁奖励15896.5元,合计162069.13元。王丽珠可得三分之一份额即54023.04元,张新华、庄忠明、王继相、王克树可得三分之一份额即54023.04元。

被告辩称

王真健辩称,1.涉讼房屋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安置过渡费、拆迁家庭作坊补偿费及拆迁奖励系答辩人的个人权益,王丽珠等人无权要求分割。答辩人所有房屋(王厝山门牌××号)于2013年4月21日就已腾空,但为了争取拆迁安置权益,推迟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要求与华侨厝拆迁安置一起解决,至2014年11月24日才完成交付并签订协议,故答辩人损失了19个月的过渡费,因此才在华侨拆迁安置协议书中以“另研究两年过渡费(共有)38294.88元以及拆迁奖励15896.50元”作为补偿给答辩人。2.王丽珠等原告应该向答辩人支持代垫的迁祖坟、祠堂费用40352元以及100000元。因此次拆迁安置,王丽珠等原告及答辩人的祖坟、祠堂均面临拆迁安置、原告委托答辩人代为办理,截止目前已开支40352元,预计需再支付80000元,各原告应当按照实际支出的款项份额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王丽珠、张新华、庄忠明、王继相、王克树、王开明、王真健、王真全签订一份《王厝山××(华侨厝)产权分割协议书》,协议约定华侨厝因产权人王可豪、王可佑已迁移马来西亚定居。其他产权人王可供、王觉民、王丽珠等三户已与王可豪、王可佑达成该产权交接手续。经王可供、王觉民的后人与王丽珠协商,达成如下分割协议:华侨厝拆迁面积为398.9㎡,王可供的继承人张新华、庄忠明、王继相、王克树分得100㎡,王觉民的继承人王开明、王真健、王真全分得100㎡,其中王真健自愿放弃产权继承。王丽珠分得100㎡,王可豪、王可佑分得98.9㎡,该产权暂时过户至王真健名下,待后另行处理。2015年1月4日,德化县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与王真健(作为乙方)签订《德化县浔北路东段道路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因德化县浔北路东段道路改造需要拆迁乙方位于德化县浔中镇王厝山门牌××(又名华侨厝)房屋,王可豪、王可佑办理用地及房产手续,由王可豪与王可佑(移居马来西亚)、王可供、王觉民、王丽珠四份出资建设华侨厝,建筑面积(共有)317.93㎡,其中总一层房屋建筑面积62.25㎡,总二层房屋建筑面积255.68㎡,建筑面积(共有)398.905㎡。二、乙方按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经与侨属王可豪、王可佑的后裔协商,由王可供、王觉民、王丽珠三户出资48万元收购王可豪、王可佑合法安置的房产,王可豪、王可佑后裔授权王建民回乡办理放弃王可豪、王可佑安置房产的相关手续。根据房屋产权分割协议,王丽珠产权调换安置住宅用房100㎡,王可供的后裔张新华、庄忠明、王继相、王克树产权调换安置住宅用房100㎡,王觉民的后裔王开明、王真全产权调换安置住宅用房100㎡,王可豪、王可佑一份由王真健出名办理安置相关手续,但要办理过户,产权调换安置住宅用房98.905㎡。1.甲方同意按照“调换相应产权面积,差价互补”的原则给予乙方在东埔二期安置区产权调换安置住宅用房98.905㎡(包括安置房公摊面积及本协议书奖励面积的产权调换)。四、甲方按以下方式奖励乙方:1.面积计算奖励(共有)80.975㎡;2.乙方被拆迁房屋317.93㎡(不包括奖励面积),甲方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0元/平方米(不包括奖励面积)奖励(共有)15896.50元。六、腾空房屋交付验收后,甲方同意付给乙方下列各种费用(共有):(1)搬迁及临时过渡补助费48185.35元,其中:临时安置补助费9494.88元、建筑面积98.905㎡、单价4×24元/㎡;另研究补两年过渡费(共有)38294.88元、建筑面积398.905㎡、单价4×24元/㎡;二次搬迁补助费395.62元、建筑面积98.905㎡、单价2×2元/㎡。(2)拆迁家庭作坊补偿(共有)107877.75元,其中:建筑补偿费50766元、建筑面积423.05㎡、单价120元/㎡;土地补偿57111.75元、建筑面积423.05㎡、单价135元/㎡。协议签订后,王真健领取了上述款项。

王丽珠、张新华、庄忠明、王继相、王克树曾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王真健给付德化县浔中镇王厝山门牌××(又名华侨厝)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利益和其它财产益共计456484.60元(该请求包括搬迁及临时过渡补助48185.35元、拆迁家庭作坊补偿107877.75元、奖励15896.50元)。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闽0526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德化县土地储备中心向王真健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9494.88元、二次搬迁补助费395.62元属于讼争安置房屋的相关财产,按三份均分,其他财产权益与该案属不同法律关系,由双方另行处理。为此,王丽珠、张新华、庄忠明、王继相、王克树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三份均分其余的162069.13元(即补两年过渡费38294.88元、拆迁家庭作坊补偿107877.75元、奖励15896.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因拆迁安置取得的相应补偿款性质系对财产所有人因动迁所致财产损失的补偿。本案中,德化县土地储备中心与王真健签订的《德化县浔北路东段道路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被拆迁的涉讼房屋所有人为王丽珠、王可供、王觉民及王可豪与王可佑,面积为398.905㎡。王可供的继承人张新华、庄忠明、王继相、王克树,及王觉民的继承人王开明、王真全取得相应的补偿安置权益。王可豪与王可佑的补偿安置权益由王丽珠、王可供、王觉民三户出资48万元收购,并以王真健名义办理产权调换安置住宅用房98.905㎡的相关手续。德化县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给王真健的两年过渡费(共有)38294.88元(建筑面积398.905㎡)、被拆迁房屋奖励15896.50元(建筑面积317.93㎡),王丽珠、张新华、庄忠明、王继相、王克树作为涉讼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有权分得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王真健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外,王真健向德化县土地储备中心领取的拆迁家庭作坊补偿款107877.75元(建筑面积为423.05㎡,性质为共有),其主张应为个人享有,依据不足,该款项王丽珠、张新华、庄忠明、王继相、王克树均有权享有。因此王真健领取的涉讼房屋两年过渡费38294.88元、被拆迁房屋奖励15896.50元、拆迁家庭作坊补偿款107877.75元,合计162069.13元,应按三份均分,王丽珠享有三份之一份额即54023.04元,张新华、庄忠明、王继相、王克树享有三份之一份额即54023.04元,王真健应当支付。王丽珠、张新华、庄忠明、王继相、王克树另请求王真健支付相应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真健主张迁祖坟、祠堂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真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丽珠54023.04元;支付张新华、庄忠明、王继相、王克树54023.04元;

二、驳回王丽珠、张新华、庄忠明、王继相、王克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王丽珠、张新华、庄忠明、王继相、王克树负担300元,王真健负担24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凯旋

人民陪审员陈丽蓉

人民陪审员徐志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尤珮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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