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渝0116民初1354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02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光明诉被告邹锦才、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琪,被告邹锦才的委托代理人古明极,被告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厚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光明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邹锦才以被告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拆迁还房安置及附属设施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产证交给了被告,原告按照约定将原告唯一住房由被告拆除,被告先后按约支付了2013年和2014年两年过渡费,其近两年过渡费未支付。原告唯一住房被被告拆除,而被告既不动工建房给予原告还房安置,又不支付原告过渡费,造成原告一家无家可归。二被告在此事件中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还房安置补偿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地基、房产证;2、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10530元(130元/人/月×3人×27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960元;4、被告赔偿原告重建房屋损失43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锦才辩称:1、我方确与原告签订了还房安置补偿协议,但该协议至今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因为涉案项目至今没有修建,所以不存在要按协议履行;2、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自始至终都无效,我方不应赔偿原告损失;3、我方收取原告房产证属实,但原告的房产证已经遗失,原告补办的时候,我方可以协助其办理;4、原告的房屋地基还在,本就属于原告;5、我方同意支付原告过渡费。综上,除原告主张的过渡费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邹锦才挂靠我司在刁家开发小产权房。我司委托邹锦才与刁家社区签订合作协议,但我公司并没有委托邹锦才与原告签订还房安置补偿协议,是其个人行为,一切责任应由邹锦才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24日,原江津县国土局向李光明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李光明;2012年6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刁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江津区慈云镇刁家社区巴渝新居建设合作协议》。该协议上有甲方、乙方加盖的公章,被告邹锦才作为被告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双方合作建设刁家社区巴渝新居,项目选址在刁家场口。由乙方负责出资建设合作项目区内的巴渝新居,费用自理,收益归乙方。同年6月26日,被告邹锦才与原告签订《拆迁还房安置及附属设施补偿协议书》,该协议抬头处载明有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邹锦才在协议书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协议上未有被告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双方对拆迁及还房、过渡费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其房产证将付被告邹锦才,但被告邹锦才不慎将房产证遗失。
另查明,2017年3月6日,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刁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因李光明交房后无人居住,年久失修,本湾曾德容来居委会反映李光明的房屋要垮塌影响她的安全,居委会打电话告知邹锦才后,邹锦才委托戴德均前去排危,把房屋拆除。同年3月27日,该居委会又出具《证明》,主要证明:因被拆迁户的房屋长期无人居住系危房。邻居曾德容找社区多次要求排危,社区与邹锦才、李光明电话沟通双方同意排危后,邹锦才安排人员拆除三根木棒其它并未拆除,拆除三根木棒后房屋长期无人居住导致房屋自然风化。
再查明:江津区慈云镇刁家社区巴渝工程无相关合法手续。
审理中,二被告一致陈述:被告邹锦才系口头挂靠被告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公司员工。巴渝新居工程没有开始的原因是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还房安置补偿协议、返还原告房产证、赔偿原告重建房屋损失4356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使用证,《江津区慈云镇刁家社区巴渝新居建设合作协议》、《江津区慈云镇刁家社区巴渝新居建设合作协议》,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刁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邹锦才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拆迁安置主体资格,被告邹锦才在未取得拆迁许可的情况下与原告李光明签订的《慈云镇刁家社区半坡新村拆迁还房安置及附属设施补偿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该协议书虽然抬头处载明有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未有该公司盖章确认,也未获得该公司追认,因此,被告邹锦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重庆驰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1月1日起过渡费10530元(130元/人/月×3人×27月)的问题,被告对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此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也应无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返还地基的请求。无论原告地基上的房屋是被邹锦才安排人员直接拆除还是因拆除三根木棒后自然风化垮塌,并不影响原告的地基使用权,且地基不具有交付性,原告并未出示证据其地基使用权受到侵害,不能使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还房安置补偿协议、返还原告房产证、赔偿原告重建房屋损失4356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锦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光明搬迁费1053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邹锦才负担(限被告邹锦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海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