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陕0602民初256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15
审理经过
原告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延安市城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与被告秦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宝塔新村院内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宝塔山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我市确定的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的实施将对加快推进我市“中疏外扩”城市发展战略,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推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15年11月13日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宝塔山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延政征发【2015】103号),决定对宝塔山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依法实施征收,被告所有的宝塔新村院内房屋也在征收范围之内。2017年2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延安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约定对被告进行货币补偿,在被告腾空房屋并经房屋征收部门验收合格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将补偿费用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该协议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必须在五日内将房屋腾空搬迁,交房屋征收部门验收拆除,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房屋拆迁工作,确保建设工程不受影响。但上述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腾空房屋,严重影响了建设项目的正常进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但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属实,当时签订协议时给被告3套有产权的安置房,每平方米价格为1000多元。后来原告将售价增加为2000多元,被告不同意,以上内容是双方在签订安置协议之前,而且被告之所以签订协议就因为安置房售价为1000多元。被告对之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认可,因为原告抬高了房屋单价,被告不愿意腾房。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一各证据之间相互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就宝塔山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签订延安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对被征收人房屋结构、面积、补偿标准、费用进行了约定,还在责任与义务约定本次房屋征收为一次性永久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须在五日内将房屋腾空搬迁,交房屋征收部门验收拆除,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房屋拆除工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腾空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须在五日内将房屋腾空搬迁,交房屋征收部门验收拆除,但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腾空搬迁,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明腾空宝塔区宝塔新村院内房屋并交付给原告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
案件受理费7924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承担7924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玉平
审判员王雅红
审判员贺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