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华、梁某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民终3892号
案由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案件概述
上诉人李某华因与被上诉人梁某荣、张某豪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的(2018)浙0206民初4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李某华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206民初44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内容。二、请求判令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某荣、张某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死者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救助义务。判决书第5页第2段第2行提到:“李某华与张某共同饮酒后相约一起外出抓鱼虾,并提供自有的橡皮筏……作为与张某共同抓鱼虾的同伴,李某华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救助措施。”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实施了足以产生救助义务的先前行为:“两人共同饮酒”“相约捉虾”“上诉人提供橡皮筏”,进而产生救助义务。首先,因事发的共同饮酒并非上诉人组织,上诉人也未进行劝酒行为。其次,是死者邀约上诉人一同前往捕捉鱼虾。再次,上诉人提供的橡皮筏与死者的死亡间无因果关系。最后,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公安笔录的认定标准不统一,明显有失偏颇。二、上诉人在对死者落水不存在法律上的救助义务的情况下,仍然积极施救,其是在完成道德上的救助义务。一审法院却以法律的尺度对其进行衡量,并得出了救助不够充分的结论,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在当时的情形下,呼救或报警是对死者最好的救助方式,据此认为上诉人未尽到救助义务,存在过错,是对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在他人落水时应当采取何种救助方式。其次,在当时的情况下,即使上诉人高声呼救,死者能够得到成功救助的可能性也趋于零。根据上诉人在公安阶段的笔录,上诉人在死者落水后,也积极实施过救助行为,但因客观条件,没能成功,且上诉人在救助过程中,导致手机进水,无法打电话报警。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事情发生后将橡皮筏丢掉、佯装询问张某去向、没有向张某家属告知张某溺水身亡等行为,说明了上诉人欲掩盖真相,推卸责任,逃避法律责任,进而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这些行为与张某的死亡结果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五、本案死者家属并非没有获得任何补偿,死者生前工作的公司已经为此事赔偿给死者家属16万元。相反,上诉人经济状况较差,因此若在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不应仅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承担赔偿义务。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也应扣除已经获得的赔偿部分。
梁某荣、张某豪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一审主张
梁某荣、张某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诉人李某华赔偿梁某荣、张某豪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17420元(30871元/年×20年)、丧葬费32789元(65578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上诉人根据其过错按照5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355104.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某华与张某(出生于1980年12月22日)系宁波恒远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同事。2018年6月5日晚,二人在张某宿舍共同饮酒后,相约一起到恒远公司旁边的河道里抓鱼虾。该河道紧邻恒远公司的围栏,围栏北侧为一小篮球场,紧邻篮球场北侧的为职工宿舍楼,紧邻篮球场西侧的为一小型超市。李某华带去了自有的可以乘坐二人的橡皮筏。张某先登上橡皮筏,后发生了张某落水并溺亡的事故。张某落水后,李某华未呼救,亦未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是将橡皮筏拖上岸后抛弃至距现场稍远处后径自回宿舍。李某华回到宿舍后,仍佯装并未同张某一起出去抓鱼虾,向张某亲属询问张某的去向,并又同张某的亲属一同外出寻找张某。直至次日公安机关询问李某华前,其一直未向张某亲属告知张某已在河道中溺亡的事实。后公安机关对李某华及其妻子、张某的亲属均进行了解,制作了讯问或询问笔录。张某所在的工作单位也对张某的亲属补偿了160000元。宁波市北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尸体进行检验并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检验,尸体心血内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鉴定意见为张某系溺水死亡。还查明,梁某荣系死者张某之母,张某豪系死者张某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华与张某共同饮酒后相约一起外出抓鱼虾,并提供自有的橡皮筏。在死者张某落水后,其生命安全处于高度危险状态,此时作为与张某共同抓鱼虾的同伴,李某华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救助措施,包括本人施救、迅速呼救、报警等求助措施,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张某溺亡。虽然李某华辩称其利用竹竿、绳子等工具进行了施救,但其明知自己不识水性,不敢下水对张某采取有效救助的情形下,应及时采取高声呼救等求助措施;但令人遗憾的是,在事发地紧邻公司宿舍,若李某华高声呼救能够被宿舍内同事听到并可迅速赶到施救的情况下,李某华却未及时呼救,导致张某未能得到他人的及时救助,从而溺水死亡。虽然李某华辩称其当时因害怕、着急而想不到呼救,但其却在自认为张某已溺亡后,做出藏匿其提供的橡皮筏、回宿舍洗澡、佯装询问张某去向并随同外出寻找张某等一系列行为,欲掩盖其与张某共同抓鱼虾过程中张某溺亡的事实,从而便于推卸责任,说明李某华当时并非属因高度紧张而丧失呼救能力的状态。况且,根据一般社会认知,人在处于紧急状况时高声呼救求助应属正常的反应,即使属于普通过路人在看到他人落水后也会呼救。而李某华作为一名精神智力状况均正常的成年男性,要求其在同伴落水后及时呼救,并未对其苛以过高的救助义务。因此,李某华在张某落水后有条件采取适当、合理的救助措施而未采取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死者溺水死亡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死者张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饮酒后酒精含量达到116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不顾自身安全在晚间下河抓鱼虾,应当对自身溺亡承担主要责任。综上,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方式、造成的后果及李某华的赔偿能力等因素,认定李某华应当对梁某荣、张某豪因张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梁某荣、张某豪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7420元及丧葬费32789元,计算方法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梁某荣、张某豪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0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属客观存在的损失,故酌情认定1000元;对梁某荣、张某豪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死者张某应对其本人溺亡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并不属于严重侵权的情形,故对梁某荣、张某豪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某华应赔偿梁某荣、张某豪因张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损失共计97681.35元;二、驳回梁某荣、张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梁某荣、张某豪负担789元、李某华承担299元。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证实事发当时的周边环境,拟证明事发地点与最近的房屋间距离不足以用呼喊可以听到。2.李某华跑动视频,拟证明上诉人在白天、无障碍物、且未真正进入铁栅栏的情况下,从事发地点跑回宿舍至少要花费1分20秒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免除上诉人的救助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与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救助行为无直接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理由:一、事发当晚,上诉人李某华与张某共同饮酒后一同前往事发地恒远公司旁边的河道抓鱼虾,李某华并提供自有的橡皮筏,证明上诉人李某华对上述共同行为是明知的,因事发当晚,二人都喝了酒,且抓鱼虾时间在晚上,李某华和张某应当预知二人的这一共同行为有可能存在风险,故在一方抓鱼虾过程中发生危险时,另一方应提供适当的救助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其并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救助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经查,李某华在同伴抓鱼虾落水后,虽陈述其实施过施救行为,但这只是其一面之词,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张某落水后的种种反常情形,认定其没有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对张某溺水死亡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三、事发后,张某单位给予张某亲属人民币16万元是补偿款,并非赔偿款,依法并不能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李某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李某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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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坚
审判员王荷春
审判员吴旭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夏学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