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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饮人之间基于先行行为应当负有注意、照顾、救助等义务,承担18%赔偿责任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1-17   阅读:

(2017)渝0116民初12331号

裁判要旨

同饮人之间互负注意义务,包括事先的提醒、劝阻义务和事后的照顾、保护、救助、妥善安置等义务。同饮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注意义务造成损害的,构成不作为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同饮人承担次要责任。其他同饮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按照根据每人在酒宴中的地位和过错程度、因果关系进行分配。就侵权法上的先行行为而言,同饮人之先行行为导向责任承担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步骤:有先行行为、先行行为导致他人损害的可能性以及先行行为与危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然,即便在同饮人不存在过错,无须依照不作为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到社会公平正义与责任分摊理论的衡平宗旨,同饮人可以适当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关键词

同饮人  先行行为  注意义务  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其、唐双莲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0307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刘慧系二原告之女。2017年7月30日晚饭后,被告刘明娅要求刘慧与其一起到江津发展业务,并承诺当晚一定返回重庆主城休息,晚饭后二人约21点到达江津,被告刘明娅邀约被告陈刚及熊晋等人在滨江路饮酒吃宵夜,后又到滨江路东段“印象江津”KTV唱歌并继续饮酒,至7月31日凌晨2点。期间刘慧多次要求刘明娅返回重庆但均被拒绝,刘明娅为防止刘慧离开,抢夺了刘慧的手机和提包。刘慧愤怒之下离开歌城准备上岸,因岸边无护栏和灯光不明等原因,刘慧与被告陈刚均落水,熊晋看到后下水救人,最终被告陈刚被下游行人救起,刘慧与熊晋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娅仅支付了50000元,其余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刘明娅辩称:被告刘明娅与死者刘慧基于朋友关系于当晚一起到江津玩耍;刘慧的死亡原因系“印象江津”KTV在停车场处没有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被告刘明娅对刘慧不应承担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刚辩称:死者刘慧系自己故意跳江导致死亡,被告陈刚系跳水救人,对其实施了积极的救助义务;刘慧的死亡,“印象江津”KTV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刚并非聚会的邀约与组织者,未产生法律上的因先前行为所产生的救助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其与唐双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于1995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慧。2017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刘明娅与其同学刘星相约在重庆市杨家坪一家名为“周兔头”的餐馆吃饭,被告刘明娅邀请刘慧一起前往,同时参与聚餐的人还有赵相红及其孩子、陈实、阙黎、张玲共八人,席间除赵相红及其孩子、阙黎三人外,其余五人均有饮酒。晚饭后,刘星准备搭乘赵相红的车返回江津,被告刘明娅提出一起前往江津继续吃宵夜,并邀请刘慧与其一起前往,于是被告刘明娅与刘慧、刘星搭乘赵相红的车一同前往江津。在前往江津途中,被告刘明娅分别给被告陈刚、熊晋、周扬打电话,约他们在江津区滨江路名为“韩国烧烤”的大排档吃宵夜。当晚21时许,被告刘明娅与刘慧、刘星、赵相红及其孩子一行五人到达江津,与被告陈刚、熊晋、周扬在滨江路“韩国烧烤”一起吃宵夜,席间除赵相红及其孩子、周扬三人外,其余五人均有饮酒。吃饭过程中,熊晋提议用餐后前往“印象江津”KTV继续唱歌娱乐并提前与该KTV联系安排。上述八人约7月31日凌晨0时吃饭结束,刘星、周扬二人直接返回各自家中,被告刘明娅、陈刚与熊晋、刘慧、赵相红及其孩子一同前往“印象江津”KTV唱歌。在唱歌娱乐过程中,赵相红及其孩子提前离开,剩余四人即被告刘明娅、被告陈刚与熊晋、刘慧一直在该KTV的C999包间唱歌,唱歌过程中四人均有饮酒。7月31日凌晨2时许,刘慧因是否返回重庆主城等事情与被告刘明娅发生口角,并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刘明娅拿走了刘慧的手机。随后,刘慧气愤之下离开包间,走出“印象江津”KTV所在的趸船上岸,被告陈刚主动跟随刘慧追出趸船,被告刘明娅及熊晋随后也跟出趸船。刘慧走下趸船往上游方向走至码头处时,被告陈刚跟上来与其进行交谈,被告刘明娅在走过来的过程中继续与刘慧发生争吵,刘慧再次向码头处奔跑,因夜间灯光较少,不慎落入江中。刘慧落水后,被告陈刚随后跳入江中并尝试救起刘慧未果,熊晋为救人也跳进江中,被告陈刚被饶家佳、黎沐等人救起,刘慧、熊晋均溺水死亡。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娅通过江津区信访办支付了原告刘某其、唐双莲现金50000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渝0116民初12331号判决:一、被告刘明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刘某其、唐双莲因刘慧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22326.65元,扣除已经实际支付的50000元,实际还应补偿72326.65元;二、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刘某其、唐双莲因刘慧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3591.85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其、唐双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先行行为而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补偿。本案中,被告刘明娅以朋友关系,邀约刘慧一同与其同学、朋友聚餐,聚餐后再次邀约刘慧共同前往江津区继续吃宵夜、唱歌,整个过程中被告刘明娅与刘慧均有饮酒。在7月30日晚7时至31日凌晨2时期间吃饭、唱歌、饮酒过程中,刘慧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在行为时应当清楚危险的存在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避免危险。而她饮酒后却不顾危险,往灯光较少的码头处奔跑,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明娅作为活动的邀约和发起人,并为刘慧跟随其从重庆主城区到江津区提供交通工具,因此其对刘慧的人身安全应具有较高的注意并照顾的义务。而在唱歌过程中,被告刘明娅因返程问题与刘慧发生争吵,刘慧因争吵后走出KTV包间,被告刘明娅并未在第一时间跟随其外出并加以照顾,虽对刘慧落水死亡没有直接过错,但未能尽到上述义务,故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刚作为聚会、唱歌的参与人,在KTV唱歌期间与刘慧共同饮酒,其对刘慧的人身安全也应具有较高的注意照顾义务。对于被告陈刚辩称其已尽到及时救助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刚在刘慧与被告刘明娅争吵离开包间后,第一时间跟随刘慧走至江边,虽然陈刚在刘慧落水后下水进行了施救,已尽合理范围内的救助义务,但其之前紧随刘慧身后在明知刘慧情绪激动可能会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未进行有效的阻止,因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按照相关标准、证据及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各项费用共计679592.50元。结合本案事发生经过及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刘明娅分担二原告因刘慧死亡产生损失总金额的18%,计算为122326.65元,扣除已经实际支付的5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72326.65元;由被告陈刚分担二原告因刘慧死亡产生损失总金额的2%,计算为13591.85元。

【案例解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二被告是否对同饮人负有注意照顾义务;二是二被告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同饮人之间基于先行行为应当负有注意、照顾、救助等义务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法律上来讲,就是受害人提起侵权赔偿的基础是什么?按照侵权法的理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行为构成侵权。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是典型的不作为侵权。一般侵权行为通常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侵权行为(包括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和应当履行义务但未履行义务的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存在过错。一般侵权行为的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它们共同构成我国侵权法理论上的一般侵权行为。

在这起案件中,刘明娅认为她是基于朋友关系邀请受害者刘慧吃饭、娱乐、饮酒,陈刚强调他并非聚会的邀约与组织者,而且在刘慧落水后实施了积极的救助义务。他们本身并没有义务,如果有,也尽到了酒后认知程度内的照看义务。而死者家人则认为,二被告与刘慧饮酒并在其情绪激动的走上岸边过程中未进行有效的制止致使其失足落水而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同饮人承担责任需要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讨论此问题时,关键问题是侵权行为的认定,也就是说同饮人是否承担作为义务或者不作为义务。

同饮人之间的注意、照顾、救助等义务,我国法律目前对此尚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认识不尽一致,适用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导致审判结果相差悬殊。按照传统民法的观点,按照“无救助义务规则”,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够要求不作为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即违反作为义务的人。[1]因此,有判决以共同饮酒行为属于情谊行为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看法并不一致。

义务的来源通常被分为契约义务、制定法上的义务和非制定法上的义务。笔者认为,同饮人间的义务更多的是一种非制定法上的义务,是因自己行为存在潜在的危险而产生的一般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的理论基础是危险控制理论。“在与自己有责任的领域,开启或持续某一危险源者,应负一个‘理性人’‘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并依情况采取必要的且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发生。”[3]饮酒本身是一种危险性活动,会使饮酒者神智和控制能力下降,导致醉酒或诱发疾病,饮酒者在人身、财产上会处于一种比正常情况下危险的境地,在独自从事一些行为时不安全的系数明显增加,特别是醉酒的人更易陷入无助的境地,危险性更大。共同饮酒开启了这个活动的危险,因此同饮人应对共同危险行为承担防范的义务。在确保同饮人之间负有注意等义务后,需要解决探讨同饮人的义务来源。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来自于对共同危险行为的防范义务;2.基于合理的预见性;3.客观形成的;4.法定义务;5.基于情谊行;6.源于善良风俗;7.基于邻人原则。笔者认为,同饮人之间义务的来源在于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正因为同饮人的义务来源于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同饮人均负担这一义务,特别是酒宴组织者、请客者等,他们先前的敬酒、劝酒、灌酒行为使饮酒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他们有责任避免同饮者出现饮酒过度情况,并在饮酒过度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对于其他醉酒者是否也应该承担相同的义务,笔者认为,无论是其本人是否醉酒均不能免除对其他同饮人的义务,正如在我国《刑法》中也不会因为醉酒引起的意志不清、意识模糊、不能控制和理解自己的行为而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一样。

根据现实生活中常见的饮酒致害类型,同饮人具体负有劝阻、提醒、通知、照顾及救助等注意义务。尤其在饮酒人酒后行为失控时,其他同饮人更应该采取最有效的措施,及时制止可能出现的危险行为以保护饮酒者的人身安全义务以及防止其酒后致害第三人。

二、同饮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一)受害人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同饮人之间,受害人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成年人,受害人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也最清楚自身对酒精的耐受能力,完全能预见到过量饮酒对身体的危害,酒后发生意外,其自身存在很大的过错已是共识,连受害人本人或其家属也不能否认这一点。如果本人对自己的安全义务都不加以注意,就没有理由要求别人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的不同,对受害人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一般在70%-90%之间,其他同饮人承担10%-30%的赔偿责任。

(二)宴请人未尽到相应义务且对危害发生不作为,应承担次要责任

在宴请同饮致损的案件中,宴请同饮人应当预见危险的存在,而没有预见或预见之后怠于履行对其他同饮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则表明存在过错。若还存在其他扩大损害之行为或者多重先行行为,则依据该行为之性质进行责任判定。就上述刘慧饮酒后落水死亡的案件中,宴请人刘明娅预见到了危险的存在,非但没有进行劝阻,还继续与受害人争吵,未尽安全注意等义务,还进一步扩大了危害的发生。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判决宴请人刘明娅承担18%的责任,这个比例是比较适当的。

(三)同饮人虽在合理范围内尽到救助义务,因未有效避免后果发生,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同饮人照顾、救助等注意义务的履行亦应有“度”,即一个“合理限度范围”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正当合理。曾世雄先生将这一标准用“客观过失”来表述,他指出,判断过失之客观标准,以同一事件下,一般人、正常人、理性人之情况为基础进行抽象判断[4]。法律不可能根据每个行为主体来确定不同的注意和谨慎的程度,为了简便而公正地衡量行为人注意和谨慎的程度,便在法律上设计了一个“合理人”的形象。这个“合理人”是细心的、谨慎的、顾及他人利益的,当然这个人不是完美无缺的人,一般认为他是一种中等偏上的人。进行判断时应将每个具体的行为人与这种“合理人”相比较,如果像“合理人”那样细心、谨慎和注意,该行为人则无过错;反之,则认定该行为人有过错。具体而言,在案件中,陈强在受害人落水前追随其后,受害人落水后跳水施救,其义务已尽最大善意的履行,损害依然发生,应减轻或免除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当然,考虑到社会公平正义与责任分摊理论的衡平宗旨,同饮人可以适当补偿受损人的损失。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判决同饮人陈强承担2%的责任,这个比例也是比较合理的。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刘云龙

编写人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张  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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