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平价药店、宋某霞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黑10民终988号
2021年08月30日
案件概述
上诉人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平价药店(以下简称宝顺药店)因与被上诉人宋某霞、张某东,原审被告孟某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20)黑100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宝顺药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宋某霞、张某东对宝顺药店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某霞、张某东承担。事实及理由:1.没有法律规定药店应向购买非处方药的顾客履行询问、审查以及提示的义务;2.张某然跳楼行为与过量服药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属于药后不良反应;3.张某然过量服用药物及跳楼行为为主观故意造成,其应自身承担全部责任,宝顺药店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孟某2述称,孟某1没有责任,张某然跳楼时,孟某1不在场。
当事人一审主张
宋某霞、张某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顺药店、孟某1赔偿52717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189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34208元,合计753108元×70%);2.宝顺药店、孟某1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8日,孟某1(事发时16周岁)出资并约张某然(事发时13周岁)、马印泽(事发时13周岁)、冯某行(事发时13周岁)、卢全竺(事发时13周岁)在宁安镇××旅店××号房间,孟某1出资在美团购买氢溴酸右美沙芬药品6盒(每盒24片),其中孟某1服用2盒、张某然服用2盒、马印泽和卢全竺分别服用1盒。2020年8月9日18时,孟某1出资在美团购买6盒氢溴酸右美沙芬药片,其中张某然服用2盒、马印泽和卢全竺分别服用1盒,剩余2盒被冯某行扔到水里。2020年8月10日14时,张某然、孟某1、马印泽、冯某行、卢全竺乘出租车到牡丹江市东安区,孟某1出资通过58同程网租住该公寓2115室房间。2020年8月12日18时,在2115室房间,张某然提出嗑药(服用氢溴酸右美沙芬药片),孟某1、张某然、马印泽三人到宝顺药店,孟某1出资40元购买6盒涉案药品,其中张某然服用2盒(共48片)、孟某1服用2盒、马印泽服用14片、卢全竺服用12片、冯某行服用7片。2020年8月13日9时,张某然从2115房间的卫生间向窗户奔跑欲跳楼,被马印泽拉住。2020年8月13日16时40分,张某然和马印泽到宝顺药店,张某然出资40元购买6盒涉案药品,其中张某然服用60片、冯某行服用36片、马印泽服用24片、卢全竺服用24片,孟某1在4人服用涉案药品后离开该房间。2020年8月14日16时,张某然、卢全竺、冯某行、卢全竺四人共同出资40元,由张某然、卢全竺到宝顺药店购买6盒涉案药品,其中张某然服用48片、卢全竺服用48片、冯某行服用24片、马印泽服用24片,孟某1在4人服
用涉案药品后离开该房间。2020年8月15日9时,张某然在2115房间的沙发起身跑向窗户欲跳楼,被冯某行拉住。2020年8月15日10时58分,孟某1称下楼取快递,卢全竺和孟某1等三人走出2115房间。2020年8月15日10时59分,张某然因超剂量服用涉案药品产生幻觉,从2115室窗户跳下死亡。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445号鉴定文书载明,在张某然等涉案五名未成年人的尿液中均检出氢溴酸右美沙芬片。宋某霞系张某然的母亲,张某东系张某然的父亲。2019年度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945元,2019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8416元。另查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4日,张某然等五名涉案未成年人连续三天在宝顺药店购买氢溴酸右美沙芬片18盒(共432片)。宝顺药店工作人员在退烧药销售情况登记表上登记了孟某1和张某然的名字、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家庭住址、所购药品名称、数量等信息,宝顺药店执业药师马艳在岗。马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马艳问过张某然购买氢溴酸右美沙芬药片治疗什么病症,张某然说是抽烟咳嗽;告知张某然按照说明书上的剂量服用,不太清楚氢溴酸右美沙芬药片有何不良反应,没问张某然为何一次买这么多药物”。再查明,本案涉及的氢溴酸右美沙芬片系非处方药,属于不需要执业医师开处方即可购买的药品。该药品的外包装盒及说明书载明:“适应症:用于干咳,包括上呼吸道感染(如感冒和咽炎)、支气管炎等引起的咳嗽。药理作用:本品为中枢性镇咳药,长期服用无成瘾性和耐受性。用量:成人一次1-2片,一日3-4次。
不良反应:可见头晕、头痛、嗜睡、易激动、嗳气、食欲缺乏、便秘、恶心、皮肤过敏等,但不影响疗效,停药后上述反应可自行消失。过量可引起神志不清、支气管痉挛、呼吸抑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然于2020年8月12日提出嗑药(氢溴酸右美沙芬药),并且2次到药店购买涉案药品,自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连续多日超剂量服用干咳药(氢溴酸右美沙芬药)共计252片,张某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张某然事发时13周岁,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宋某霞、张某东系张某然的父母、法定监护人,对于张某然事发前离家多日未归,疏于管教,采取放任的态度,未尽到监护责任,宋某霞、张某东应当承担90%的民事责任。关于宝顺药店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公安机关对宝顺药店销售人员马艳的询问笔录可知马艳作为执业药师不清楚干咳药(氢溴酸右美沙芬药片)有何不良反应,没问张某然为何一次买这么多药(张某然连续两天在该药店购买涉案药品12盒),未向未成年购买人说明该药品的注意事项以及发生严重反应时的求助方式,宝顺药店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其销售干咳药(氢溴酸右美沙芬药片)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5%的民事责任。关于孟某1的监护人孟某2、信凤兰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然等五名未成年人自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分5次购买并超剂量服用干咳药(氢溴酸右美沙芬),其中有3次系孟某1出资、购买。孟某1对于张某然连续多日超剂量服用干咳药
一审法院裁判
品后跳楼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孟某1事发时16周岁,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孟某2、信凤兰系孟某1的父母、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5%的民事责任。关于宋某霞、张某东主张死亡赔偿金618900元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宋某霞、张某东的儿子张某然于2020年8月15日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9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元×20年=618900元。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宝顺药店和孟某1的监护人孟某2、信凤兰各自承担5%的民事责任,即30945元。关于宋某霞、张某东主张丧葬费34208元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宋某霞、张某东主张的丧葬费应当按照2019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8416元÷2=34208元。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宝顺药店和孟某1的监护人孟某2、信凤兰各自承担5%的民事责任,即1710.40元。关于宋某霞、张某东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然连续多日超剂量服用干咳药(氢溴酸右美沙芬)跳楼死亡给宋某霞、张某东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万元,宝顺药店和孟某1的监护人孟某2、信凤兰各自承担1万元。判决如下:一、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平价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某霞、张某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655.40元;二、孟某1的监护人孟某2、信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某霞、张某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655.40元;三、驳回宋某霞、张某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2元,由牡
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平价药店负担866元,孟某1的监护人孟某2、信凤兰负担866元,宋某霞、张某东负担7340元。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张某然自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连续多日超剂量服用氢溴酸右美沙芬片剂(干咳药),导致产生幻觉,坠楼身亡,张某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案涉药物虽为非处方药,且宝顺药店已按照疫情防控相关规定进行了登记,但案涉药物的注意事项为:“用药7天,症状未缓解,请咨询医师或药师,详见说明书。”案涉药物的用法用量为一次1-2片,一日3-4次,每盒共24片,每盒的服用天数为3-8天,张某然等人连续两天分两次共购买12盒药物,已远超出该药物指定注意事项中的用药天数,且张某然购买药物时仅13周岁为未成年人,在无监护人或成年人陪同情况下,宝顺药店应对此进行询问两次购买多盒案涉药物的用意,并提示告知注意事项中的内容,宝顺药店未履行上述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宝顺药店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其销售干咳药(氢溴酸右美沙芬药片)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5%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宝顺药店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顺药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东安区宝顺平价药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玉林
审判员周晓光
审判员钱大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禹
书记员刘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