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5654号
2019年12月30日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8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主张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主要事实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王某某作为执行案件案外人,以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浙江公司)为被告,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以错列第三人为由作出(2019)浙民终318号民事裁定,维持对王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王某某对(2019)浙民终318号民事裁定不服向二审法院申请判后答疑,二审法院承办法官安排于2019年6月20日接待王某某并给出口头判后答疑意见认为信达浙江公司是适格被告,向王某某释明可以向一审法院重新起诉信达浙江公司,不同意报告院长启动内部纠错程序对(2019)浙民终318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坚持让王某某重新起诉。因此,王某某提起第二次起诉,本案客观存在“在裁定送达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十五天的起诉期限,缺乏事实和证据,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涉及案件的执行效率及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间,应当严格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浙10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异议请求。王某某于2019年2月18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存在诉讼主体错误,在已向王某某释明变更的情况下,王某某仍坚持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二审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浙民终318号裁定维持一审裁定。在二审法院终审裁定对其案不予受理时,王某某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变更当事人并提起诉讼,但其到2019年6月2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期限,原审法院以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王某某主张其在(2019)浙民终318号裁定作出后到二审法院申请判后答疑且经该案承办法官释明后起诉信达浙江公司,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结合王某某提起诉讼的全案事实来看,系因诉讼程序问题使得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未能进行实体审理,但从本案调查的事实来看,案涉房屋已经于2019年6月12日被一审法院强制腾退,强制执行程序已经完结,王某某要求撤销拍卖公告、停止执行的诉讼目的已无法实现。此外,一审法院已经多次释明诉讼主体错误并要求其变更,但王某某仍坚持申请判后答疑,而不是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起诉讼,亦是对其自身权利的不当处分。综合考虑,王某某要求原审法院重新受理本案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雅玲
审判员贾清林
审判员张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