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22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3-24
法 官: 刘俊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川元宇律师事务所
被 告: 川安信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 川安信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文书性质:判决
原告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开发区。
负责人汪祖培,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小龙,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贡井区,系该所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安信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
负责人张鹏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原,女,1983年5月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昊宇,女,1985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安信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魏忠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原,女,1983年5月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昊宇,女,1985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四川安信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自贡分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理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安信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安信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通知四川安信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四川安信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了冻结。2014年1月15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小龙,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和被告四川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原、胡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原告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向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收取法律顾问费一年150000元,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本年度的法律顾问费。合同的有效期为两年并从2012年1月13日起算”。但直到现在,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也未履行其义务。因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为被告四川安信公司的分公司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四川安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安信公司与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书时间是2012年6月5日,而从合同条款约定可以看出是一个倒签协议,在签订合同前的2012年1月13日起原告就应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而原告在6月5日前没有履行法律顾问的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履行了法律顾问义务。原告的此种行为是通过倒签行为,获得不当利益,合同显失公平。在收到法院传票前被告并不知道签订合同的情况,原告在此之前也未向被告主张。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条款,没有具体付款时间规定,依据服务合同的履行顺序来确定,应是原告履行义务在先,被告应付款在后,而原告未履行该义务,被告得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整个合同构成只涉及了付款义务,而无相应权利的约定,也未约定被告对原告有效、适当履行服务时进行评估,从而可以看出是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约定,是严重违背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的,请求撤销该合同,认定该合同无效。安信自贡分公司不是法人单位,只是分公司,对合同总公司也并未追认。分公司签订合同、费用支出都要经过总公司批准,但分公司此签订合同的行为未经过总公司批准的。分公司在签订合同的时间段并未正常经营,管理人更换频繁,管理混乱,而签订合同的金额15万元一项也已超过了该分公司全年的经营金额和全部运营费用。而作为原告是专业的律师事务所,在签订合同时有义务对合同进行评估,引导签约方签订适当的合同,而原告并未这样做,也是违反法律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和专业素养的。律师收费虽未明确规定,但应根据律协的相关规定、行业惯例,同时参考服务对象实际经营情况和当地人均收入水平来计算其收费,而原告的收费已超出自贡的人均收入的8倍之多。且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本案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
二、被告安信公司自贡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是进行了工商登记的。
三、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的情况。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3因合同形成时间无法鉴定存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张鹏程的任免通知、交接清单,证明人事任免事项。
二、法律顾问收费标准的参考。
三、华律网上的法律顾问收费标准。
四、安信自贡分公司运营费用申请、电脑报告申请、房租费申请报告、运营费用签报表、工资表。证明安信自贡分公司的走账须经过总公司的认可,分公司的季度费用较少,从而证明该分公司签订的15万元法律服务合同的费用是畸高的。
审理中,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申请对合同中公司印章的真伪性及印章的印鉴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标称落款日期“2012年6月5日”、甲方“四川安信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乙方“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第3页甲方的“四川安信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红色公章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公章所盖;不能确定该印文的形成时间。
经原告质证,对二被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收费标准,既然没有具体规定,应由双方协商;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原告和二被告分别在庭上质证的情况,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举示的证据2、3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2日,系被告四川安信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2012年6月5日,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常年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合同的有效期限两年,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算,同时注明,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专项事务服务合同作废;常年法律服务的工作方式为不定期形式,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根据对事务处理需求及时通知原告;原告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向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收取法律顾问费一年150000元,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本年度的法律顾问费;本顾问合同履行期间非因法定原因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原告所收取费用不予退还,尚未支付费用应予以全额支付。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的应退还已收取费用等约定。合同订立后,因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未支付第一年度法律顾问费150000元,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常年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为不定期形式,以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对事务处理需求及时通知原告。但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原告而原告拒绝提供法律服务,故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法律顾问费。原、被告对支付法律顾问费时间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原、被告所订立合同,自合同约定起始时间计算已逾一年,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第一年度的法律顾问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支付法律顾问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被告四川安信公司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法律顾问服务,且该合同订立未经过总公司授权,故不应支付相关费用。因原、被告合同对原告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工作方式约定为不定期,以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对事务处理需求及时通知原告,即原告提供法律服务以接到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通知为前提,原告随时可能因为被告的通知而中断其应有的工作安排,因此,不能以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未通知原告提供法律服务而否认原告据此可能付出的工作准备,被告应当依据合同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四川安信公司明知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系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本应加强公司内部管理,但被告四川安信公司却疏于管理,对被告安信自贡分公司在民事活动中担负的民事责任,被告四川安信公司作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总公司应予承担。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该法律顾问费过高,侵害总公司合法权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因法律顾问收费根据单位规模、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个人情况及地区经济水平等多种因素决定,法律对法律顾问服务费的收取无明确规定,由当事人根据各自情况协商确定,本案所涉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订立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安信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6620元,由被告四川安信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已向本院预交本案受理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四川安信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