毫州市御驾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民申字第40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合 议 庭 : 罗霞李剑王永昌
审理程序: 再审
申 请 人 : 毫州市御驾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 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毫州市御驾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安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远。
委托代理人:任红。
原审被告:和县天和糖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有为,董事长。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毫州市御驾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御驾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种子公司)、原审被告和县天和糖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和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6作出(2008)皖民三终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御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御驾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涉案专利应为无效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人明知“坛”是传统的储酒器皿造型,故意将“酒坛”写成“酒酝”以获取专利权;涉案专利不属于专利申请人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人在安徽省的有关报刊公开承认其酒瓶是用现代的水晶材料加工复制了传统的储酒器皿造型;有新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丧失新颖性,并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再次受理了御驾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2、原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应当依照专利法相关规定判决御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申请人未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其生产销售“地蕴醉三秋酒”属于超越经营范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不予以保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金种子公司辩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御驾公司的再审请求。
天和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金种子公司申请了专利号为200520070930.0,名称为“酒瓶”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2006年7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是金种子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酒瓶,包括瓶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瓶体为透明的小口酒酝状,瓶体中部一侧为一内凹弧面。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酒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瓶体中部的内凹弧面为一圆形的内凹圆弧面。”其说明书记载,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新颖高雅、制造成本低的酒瓶。该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该酒瓶瓶体为口小肚大的“酒坛”状,而非所谓“酒酝”状。金种子公司获得上述专利权后,在其生产的“地蕴醉三秋酒”上实施了该专利。
2007年8月,御驾公司外购一批酒瓶生产“42度宫廷御酒”。同年9月1日,御驾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天和公司于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代理销售“42度宫廷御酒”,产品质量、外包装及注册商标应符合企业标准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如有违反,御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御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07年9月11日,金种子公司以御驾公司及天和公司侵犯其“酒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包装物,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为制止侵权的支出费用。一审查明,金种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差旅、文印费1010.50元,向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支付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法律顾问费1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金种子公司的申请,依法查封了天和公司准备销售的“42度宫廷御酒”1300箱。御驾公司生产的“42度宫廷御酒”使用的酒瓶瓶体为透明的小口酒坛状,瓶体中部一侧有一圆形的内凹弧面。
一审审理期间,御驾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宣告金种子公司的“酒瓶”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第112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御驾公司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72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第112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金种子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专有权,御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专利丧失了新颖性。该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虽称专利酒瓶瓶体为透明的小口“酒酝”状,但结合说明书附图可知,该专利瓶形应为透明的小口“酒坛”状,“酒酝”实为“酒坛”表述之误。透明的小口坛状容器作为盛酒用品当属公知公用范围,但本案所涉专利瓶体中部一侧设有一内凹弧面,克服了坛状盛酒容器因中部鼓凸难于稳妥单手把持倾倒酒水的缺陷,使得该种形状的酒瓶便于掌握,酒水不易泼洒,故涉案专利的坛状瓶体结合设置在其一侧的内凹弧面设计应为其保护范围。
御驾公司在金种子公司采用涉案专利技术的“地蕴醉三秋酒”在市场广泛销售的情况下,对其酒瓶上存在的权利状态未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采用“酒瓶”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中瓶体一侧的内凹弧面设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生产的“42度宫廷御酒”酒瓶的形状特征落入了金种子公司“酒瓶”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并因此导致金种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金种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及御驾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受损及侵权人获利的方法确定侵权赔偿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考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及创造性程度、查封的侵权产品数量及价值、酒类产品的平均利润及专利技术对利润的贡献率等因素,确定御驾公司向金种子公司赔偿30000元。本案天和公司销售的“42度宫廷御酒”系根据与御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受,合同中约定了御驾公司包装违规的违约责任,且天和公司向御驾公司索要相关证照、检验报告的事实表明,天和公司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其销售产品来源合法,故该公司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仅须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御驾公司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对金种子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并未致金种子公司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受损,故对金种子公司要求御驾公司、天和公司通过媒体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金种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10.50元,御驾公司应予负担。根据金种子公司的举证,该公司因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的法律顾问费事支出10000元,金种子公司要求御驾公司全部承担该期间的支出有失合理,故酌定御驾公司承担律师费用1000元。以上合计,御驾公司应承担金种子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10.50元。2008年4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合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一、御驾公司、天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金种子公司“酒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520070930.0)的产品并销毁侵权酒瓶;二、御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种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三、御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种子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10.50元;四、驳回金种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种子公司负担1000元,御驾公司负担3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御驾公司负担。
御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御驾公司上诉提出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问题,由于已被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的新颖性问题不是侵权诉讼的审查范围,且御驾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专利丧失了新颖性。故对于御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通过比对,认定御驾公司生产的“42度宫廷御酒”所用酒瓶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御驾公司同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认为其所用酒瓶系从山东省郓城县亿鑫玻璃有限公司(简称亿鑫公司)购买,产品来源合法,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御驾公司、金种子公司同为安徽省境内的白酒生产厂家,在金种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酒瓶的“地蕴醉三秋酒”在包括亳州市在内的市场上大量销售的情况下,其应当对“42度宫廷御酒”所用酒瓶上存在的权利状态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按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形下,即便产品来源合法,御驾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故一审判令其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并无不当。至于天和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判决亦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30元,由亳州市御驾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在本案二审期间,御驾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其提交的附件均为本案申请再审中主张涉案专利应当为无效专利的证据。2009年6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御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作出了第135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继续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御驾公司生产的“42度宫廷御酒”所使用的酒瓶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询问中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御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御驾公司辩称其生产的“42度宫廷御酒”所使用的酒瓶来自案外人亿鑫公司提供的产品图册,并且酒瓶也是委托亿鑫公司按照该图册中的相应型号加工生产的,其在一审中提交了亿鑫公司的产品图册,在二审中提交了与亿鑫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金种子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此产品图册来自亿鑫公司,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御驾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称与亿鑫公司的合同是口头签订而在二审又提交了书面合同,且无其他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本院对此合同不予采信。由于御驾公司未提供其他佐证证明被控侵权酒瓶是亿鑫公司按照亿鑫公司自己制作的产品图册进行制造生产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御驾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御驾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御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金种子公司生产销售“地蕴醉三秋酒”属于超越经营范围,该主张与御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无关,故御驾公司提出金种子公司生产的产品依法不予保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再审人御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毫州市御驾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李剑
代理审判员罗霞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