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4月8日,被告李某驾驶渝CJXX号车停车起步时滑行与驶停由原告廖某驾驶的渝CV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荣昌区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廖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渝CVXX号车系出租车,从发生事故起至修理完毕,共停运3.5天。原告荣华运输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原告廖某系该车的营运责任人。渝CJXX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某,事发时该车由被告李某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渝CVXX号车停运损失3600元。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举示《交强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投保单》等,拟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包含停运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均属免赔范围,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能否根据合同约定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根据《交强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及《投保单》的约定,间接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内,并且保险人也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在确认书和投保单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侵权人和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在商业三者险中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法律明确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其并未将间接财产损失排除在外,故间接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平原则的情况下,可以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行约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例如:车辆的修理费、停车费;间接损失是指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原因事实使受害人应得或已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例如:车辆停运损失、租车费。因为交强险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险种,不同于其他商业保险,其所具有强制性、公益性、保障性的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诉讼中,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不同,交强险系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当事人不具有缔约自由,赔偿范围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责任免除的事由仅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一项,间接损失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责任免除的事由,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商业三者险系一种自愿投保的险种,不具有强制性。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一般情况下会在商业三者险中约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若保险公司能够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对该项免赔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可以在商业三者险中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间接损失由侵权人和其他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