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故意毁坏情节特别严重价格鉴定有期徒刑赔偿经济损失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州刑初字第0024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裁判日期: 2014-01-24
合 议 庭 : 屈丽芳尤玲王金云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苏某 王某 商某某 王某某 胡某某
被 告: 王乙
原告代理律师: 杨勇 [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 王韧 [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韩宪生 [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 季纯灿 [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4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阜阳市颍州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阜阳市颍泉区。
上述附带民事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勇、王韧,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宪生、季纯灿,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王某、商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王某、商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勇、王韧,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韩宪生、季纯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乙来到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公园南门附近被害人苏某的住处,由王乙事先安排人将被害人苏某一家强行从住处抬上事先安排好的厢式货车,拉至阜阳市颍东区向阳桥附近。而后王乙吩咐事先安排好的3台挖掘机将被害人苏某、王某、商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房屋强行拆毁。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家中被毁坏的房屋及室内物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1228.1元;被害人王某、商某某被毁坏的房屋鉴定价格各为人民币29179.7元;被害人王某某被毁坏的房屋及联想电脑一台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8722.69元;被害人胡某某被毁坏的房屋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6896.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颍州区价格认证州价证鉴(20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害人苏某、陈某甲、苏小凡、王甲、胡某某、王某某、商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甲、姜某某、宋某乙、张某甲、高某某、李某、刘某、朱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乙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及被告人王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部分,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2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人王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1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被告人王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1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五、被告人王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722.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六、被告人王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89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金云
审判员屈丽芳
审判员尤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