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李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1204刑初1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7-05-09
法 官: 张荃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李某甲 李某乙 陈某某
被告代理律师: 康海涛 [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文盲,农民。2008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夏邑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海涛,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检察官助理付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及陈某某的辩护人康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号15时许,在本市颍州路绿色步行街张某经营的服装店内,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盗窃张某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841元。
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计议盗窃,当日15时20分,三人在本市颍泉区人民路海澜之家附近,见周某陪同朋友周梦雯给手机贴膜,三人遂互相配合,由陈某某、李某乙望风、打掩护,李某甲实施盗窃,将周某放在上衣口袋内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07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退赔张某被盗手机款人民币3841元,退赔周某被盗手机款人民币207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在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张漫、周小闪(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荃
人民陪审员宁振南
人民陪审员宁国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雪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