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明与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2024)黔0221民初3267号
2024年07月29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案件概述
原告刘某明诉被告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品、张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刘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财产损害损失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暂计601.2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5日至2024年6月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85%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相关执行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3年8月24日平台客服带着原告在平台存钱,到期返还本金及利息,在被告客服的指导下,原告于2023年8月24日16点36分用本人手机将20000元通过本人桂林银行网上银行跨行转账到被告陈某的上海某某发展银行卡里,该银行卡号为6217********,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原告在该平台提现时,发现平台提不了现,网页也进不去了。因为接收钱款的银行卡主陈某犯了帮信罪,因为被告在刑事判决上未有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出售出借银行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刑事阶段未获得任何赔偿,为挽回损失原告有权行使民事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损失。
本院向被告陈某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明为在金融平台赚取利息,2023年8月24日,在平台客服的引导下,原告于2023年8月24日16点28分,通过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网上某某将20000元转账到被告陈某的上海某某发展银行卡(银行账号6217********),当原告在该平台提现时打不开该网页链接,现原告刘某明以被告陈某未返还案涉款项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互不相识,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原告刘某明的该笔欠款项包含在刑事认定的事实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笔录四份、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陈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本人银行卡帮助他人进行违法转账并从中获利,是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应当就其过错向原告刘某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刘某明主张被告返还财产损害损失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601.2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5日至2024年6月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85%计算)的诉请,该诉请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3.45%,本院予以支持自2023年8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利息为538.77元(20000元×3.45%÷365天×28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明返还财产损害损失20000元,利息538.77元,本息合计:20538.7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刘某明已预交,限被告陈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邱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太洪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兴水
书记员王加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