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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生在学校死亡学校承担20%赔偿责任(2019)苏05民终3497号二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12-27   阅读: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5民终3497号

2020年04月22日

案由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案件概述

上诉人瞿某1、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某中学校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瞿某1、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瞿某1、王某在一审中提出的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州某中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为:1、瞿某爬杆从杆上跳下来,后脑勺重重与杆下水泥地面发生撞击后,其立刻昏迷,双手举在肩上方,继而出现两只手一抖一抖、翻白眼等症状,这些症状都是后脑勺撞击地面致颅内损伤的神经反应症状。即使瞿某的头部没有明显外伤,也不能说明其脑颅内没有受伤,从瞿某的遗体照片上能明显看出其耳朵、耳后、颈部因淤血出现青紫。因此,瞿某后脑勺与水泥地面发生撞击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另外,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针对瞿某爬杆下滑跳落地面摔伤的事实组织法庭辩论,瞿某后脑勺与水泥地面发生撞击的事实由瞿某的同学范某、管某怡、魏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而其他证人只是没有注意到或描述到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相关证人在瞿某摔倒的关键细节上描述均不一致,对范某、管某怡、魏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是不客观和不公正的。2、一审法院对《死亡证明》的审查采信存在错误。《死亡证明》是南环中学至街道卫生所开具,上面关于瞿某死亡原因、死者生前疾病最高诊断单位、最高诊断依据的记载没有任何医疗依据,系南环中学捏造的,该《死亡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采信该《死亡证明》,致使本案判决严重偏离客观事实。3、一审法院对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的审查认定存在明显错误,该两份法律文书的内容是不成立的,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还向南环中学发过一份《建议书》,明确指出南环中学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中未能严密组织和严格管理、体育设施亦存在不安全因素、在处理事故和死者家属的安抚工作中也存在不足之处,但一审判决书中并未提及该《建议书》。二、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具体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南环中学的体育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体育课堂上体育教师教学组织管理混乱,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事故责任,至街道卫生所开具了虚假的《死亡证明》,但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全部证据,未采信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所作判决明显不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片面适用了该条法律规定,上诉人不间断地主张权益26年,直到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度才得以通过诉讼形式主张权利,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3、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南环中学应就其学校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苏州某中学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

当事人一审主张

瞿某1、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州某中学校支付瞿某1、王某死亡赔偿金933540元;2、判令苏州某中学校支付瞿某1、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3、还原事实真相,公诸于众,对瞿某1、王某公开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苏州某中学校承担。一审审理中,瞿某1、王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苏州某中学校支付瞿某1、王某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合计908782元,其余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2年4月3日上午9时左右,瞿某1、王某之子瞿某(生于1977年6月12日)在其就读的原苏州市南环中学校(2015年6月更名为苏州某中学校)的体育课上,爬杆下滑跳落地面后倒地不起,抽搐,老师让同学将其抬到医务室,校医发现瞿某有神志不清、瞳孔反射消失等情况,即进行人工呼吸、注射盐酸肾上腺素等急救措施,同时其他老师联系救护车。9:23左右,老师搭乘来校送货的卡车将瞿某送医。至本市与救护车相遇,随即由救护车将瞿某送至本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医生检查后宣布死亡。

2、王某自述于当天9:25至9:30左右接到学校通知,当天下午1时许,瞿某1赶至医院。同日瞿某、王某将瞿某遗体带回家中。

3、1992年4月4日,苏州某中学校老师持瞿某1、王某交予的户口本至原本市皮市卫生所办理死亡证明,原本市皮市卫生所于当日出具死亡证明,证明瞿某于1992年4月3日死亡,死因推断为“先心病”。死亡证明的调查记录栏中对死者症状体征载明:“当时面色苍白,四肢抽搐,牙关紧闭,瞳孔反射消失,被调查者为“南环中学”。同日,经家属同意,瞿某遗体火化。

4、1992年4月10日起,瞿某1、王某对瞿某死因产生怀疑。此后至本案起诉期间,瞿某1、王某先后向市教委、原沧浪区人民检察院、市信访局、市人大、市政府、市委、省信访局、中纪委等多个单位递交书面情况反映。

5、1993年11月29日,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苏沧检法(1993)不立字第1号不立案通知书,认为:一九九二年四月三日上午,南环中学初二(2)班上体育课时发生的学生死亡事故与任课老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负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1993年12月31日,该院出具苏沧检法(1993)复字第1号复议决定书,认为:一九九二年四月三日上午,本市南环中学在体育课上发生的学生瞿某死亡事故不属于责任事故,故维持原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学生报名登记表、学生健康卡、苏州市南环中学校1992年4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死亡证明、火化登记表、遗体照片、爬杆设施现场照片、不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所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瞿某1、王某认为,事发当天瞿某爬杆下滑跳落地面后,后脑勺与水泥地面相撞致受伤,是最终导致瞿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此,瞿某1、王某申请了证人魏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原苏州市南环中学校于1992年4月13日出具的经过情况以及便条两组,内容为瞿某的同学所写事发经过和现场示意图。瞿某、王某自述其中一组便条(复印件)是由原沧浪区人民检察院采集,另一组便条(原件)是瞿某1、王某于1992年5月9日采集。具体内容如下:1、证人魏某当庭陈述,其与瞿某是同学,印象里瞿某身体状况良好。事发当天是体育课,老师在给同学考试,考完的同学自由活动,其和瞿某等一起爬杆,下来以后,瞿某第二次爬杆,爬到距离顶端还有一手距离时往下滑,之后其在和同学玩闹,听到身后嘭的一声,回头发现瞿某躺在地上,已经在翻白眼,两个手和上半身都在抽搐,头向西南脚向北,头有一部分在水泥地上。其随即跑去医务室找校医,紧接着,瞿某已经被同学抬至校医室,放在校医室的床上,瞿某没有说过话,也没有反应。爬杆处的地面系水泥地,无沙土覆盖。事发后,其写过书面的经过情况交给老师,后又写过一张交给瞿某的妈妈。2、署名魏某的便条复印件载明:“…爬好第一次后,我就在下面看瞿某爬第二次,瞿某第二次爬到快到顶时(只差一只手距离),就以正常速度滑下来,脚到地上后,就一下子摔倒在地上,倒地时声音很响,倒地后只看见他翻白眼,身上像抽筋一样,一抖一抖很怕人”。所画示意图显示,瞿某倒在爬杆底部圆形水泥地范围之外,头部靠贴在水泥地边缘。示意图下方注明“是否摔倒在水泥上我也不清楚”。3、署名魏某的便条原件载明:“瞿某爬第二次杆时,快到顶了(只差一手),下来时正常速度,我觉得他下滑时好像没发病,到底后就马上摔倒了,摔倒时声音很大”。所画示意图显示,瞿某倒在爬杆底部圆形水泥地范围之外,身体和水泥地不接触。一审庭审中,魏某确认上述两张便条为其在事发后分别写给学校和瞿某妈妈的。4、署名张清的便条原件载明:“当我听见瞿某摔到地上发出的声音,我转身一看,他已经倒在地上了。(声音挺大)”所画示意图显示,瞿某倒在爬杆底部圆形水泥地范围之外,身体和水泥地不接触。5、署名管某怡的便条原件载明:“他还差一点就爬到顶了,然后就往下滑,刚开始滑的时候还好,到当中时,两只脚很松,头有点向下垂。后来我没看到。后来我听到有人讲他摔倒了。我就去看,他脸色惨白,嘴唇有点青。身体在水泥边上,有点在水泥上,头在水泥上,身体在水泥边上”所画示意图无法辨认。6、署名管某怡的便条复印件载明:“我看见他第二次爬上去,他爬到上面后往下滑,人有点靠在杆子上,滑下后,人摔在水泥边的沙地上,头在水泥的旁边,其他记不清了。所画示意图显示,瞿某倒在爬杆底部圆形水泥地范围之外,身体和水泥地不接触。7、署名丁黎明、落款时间5月9日的便条原件载明:“我滑下来时,听到‘咕咚’一声(声音较大)。我看到瞿某躺在地上,我便上去拉他起来,无意中碰到了他的胸口,觉得他的心跳得十分快,他的眼睛睁着,头朝西南方向。第一次爬杆下来,他对我说‘这样爬挺轻松的’。我当时没有注意到他的头是否在水泥地上”。所画示意图显示,瞿某倒在爬杆底部圆形水泥地范围之外,身体和水泥地不接触。8、署名范某、落款时间6月20日的便条复印件载明:“…两个男生爬到顶时都滑下来,一个下来后走开了,另一个爬到离地1米左右处,抓住了杆不再往下滑,过了一会儿他双手一放,脚已经落地了,但是没站稳退了两步就倒下去了。头在水泥地上边缘磕了一下。头朝南脚朝北,头伸出了一点,大概30厘米左右,双目紧闭脸色苍白,双手一抽一抽的。旁边两位女生听到摔下来的声音,回头一看就立即叫了老师,那位老师听到叫声就立即走过去,看到那位男生,就说要死的哇,就叫了几个男生一起抬走了”。9、署名丁珺的便条复印件载明:“我看到瞿某的时候,他已经爬上了杆,但是还没有到顶,我便走近杆对旁边同学说:‘我可以爬那么高’并且还在杆上做了手势,后来我看到瞿某慢慢地滑下来,便向后退了几步,瞿某跌下来的时候,脚好像没有站稳,便倒了下来,他的手和脚都弯着,一抽一抽的”。所画示意图显示,瞿某倒在爬杆底部圆形水泥地范围之外,身体和水泥地不接触。10、署名赵静的便条复印件载明:“当时正在体育课,我正在看瞿某、丁黎明他们爬杆。第一次瞿某滑下来很快。第二次滑下来时很慢,双手紧握爬杆,身体紧贴在杆上,双脚碰到地后就倒在了沙地上,身体向右侧微侧,双腿弯曲”。所画示意图显示,瞿某倒在爬杆底部圆形水泥地范围之外,身体和水泥地不接触。11、署名朱慧、落款时间1992年6月20日的便条复印件载明:“4月3日,上午第二节课,上体育课。我去跑了一百米之后来到爬杆附近休息。这时有两个男同学来爬杆,一个男同学爬到了一半,两眼一闭,脸色苍白,后眼马上睁开了,又往下爬,爬到离地大概有一只桌子高的地方,手松,两眼一闭,脸色比刚才更白,摔了下来。脚先着地,后倒下,头南脚北,身体偏向左,头倒在右边。嘴里吐白沫,手一动一动,接着老师和同学就把他抬走了”。12、署名冯紫英、落款时间6.20的便条复印件载明:“…(我)靠在爬杆上和同学范某、朱慧看初二的学生在测验单杠,大概是为了玩吧,其中一位初二的男生,三下二下就爬上了杆,快爬到竿顶时,他就迅速地滑落下来,离地面只有1米多一点时他的手一松,跌了下来,首先是脚先落地,其次身体也躺了下来,然后头部才碰到了地面,他摔下来的时候脚朝着南,头朝北。我并没有被这一举动所吓,只是以为为了增添情趣,而他做了这样一连串的动作。过来一会儿,我看见他的眼睛无力的张了一下,便闭上了,我这时才发慌了。初二几个女同学也对他们的老师说,老师快来看呀,老师看了便连忙叫着几个同学把他送往医院了”。13、原苏州市南环中学校于1992年4月13日出具“关于瞿某同学死亡经过情况”,载明事发当天在学校上体育课时,瞿某与丁黎明同学一起爬杆。瞿某第二次爬杆滑下时脚先着地,然后人倒地,脸色苍白,嘴唇、手脚都在发抖。张学明老师与在场学生将瞿某托至医务室。据校医说,见瞿某神志不清,面色苍白、抽搐、牙关紧闭、瞳孔反射放大、心音消失、血压脉搏无。于是在其他老师联系救护车送医院前,立即采取了人工呼吸,做心脏按摩,肌注可拉明、盐酸肾上腺素等抢救措施。9:21分左右,瞿某瞳孔散大,出现潮式呼吸。9:23分左右,学校盛永钊、江平、郑新宇三位老师将瞿某托放至汽车开向医院,至人民桥时与救护车相遇。救护车开至苏州市,医生检查瞳孔后说已经死亡。

苏州某中学校提出,对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同学书写的便条,因事发至今相隔二十余年,学校办公设施、人员几经变动,目前已无法确认当时的情况,学校相关经办人员也已无法联系,故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从上述证据的内容看,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瞿某、王某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瞿某1、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人魏某的证言与其当庭认可由其在事发后不久书写的两张便条的内容以及所画现场示意图等在关键细节上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其余7名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证,且其所写的事发经过在瞿某摔倒的关键细节上描述均不一致,不足以证实瞿某爬杆下滑跳落地面后,后脑勺撞击爬杆底部的水泥地台导致受伤;现场描述中亦未显示瞿某当时头部有明显外伤、流血等情况;瞿某、王某的陈述以及其所摄瞿某遗体照片中亦未显示其头部有明显撞伤的痕迹;后街道卫生所经值班防疫医师审查死者症状体征等出具死亡证明,符合事发时开具死亡证明的相关规定,具有一定证明效力。故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瞿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后脑勺与水泥地撞击所致。苏州某中学校内的爬杆设施底部为硬化的水泥地面、爬杆时没有设置专人保护,在设施及管理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瞿某1、王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瑕疵与瞿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苏州某中学校在瞿某倒地不起后即将其送至医务室,由校医进行人工呼吸等急救措施,同时联系救护车,无明显不妥,符合及时、常规应对,因此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苏州某中学校对瞿某1、王某儿子瞿某之死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审理中,苏州某中学校提出抗辩,认为瞿某1、王某本次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保护。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瞿某死亡至本案起诉之间已经超20年,故瞿某1、王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苏州某中学校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瞿某1、王某所提之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瞿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4元,由瞿某、王某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7月24日,案外人叶采娟至一审法院反映,1992年的时候,其是在皮市街卫生所上班的,当时死亡证明是由医院开一部分,卫生所开一部分,卫生所的防疫医生是可以开具死亡证明的,死亡证明当时是由值班医生轮流开的。当事人到他们卫生所开死亡证明主要是用于户口注销,死亡原因一般是家属自述的,如果家属说不清楚什么病,他们就会问清楚是什么样的症状,然后推断死亡原因并做好记号,再去防疫站向相关医生进行确认,大部分人都是看过病的。其当时是防疫医师,主要负责围产期保健,瞿某的死亡证明上的字像是其写的,当时是老师带着户口本去办理的,上面的病史和症状是老师陈述的,因为能说出病因,所以不需要他们做死亡原因推断。

上述事实由一审法院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再查明: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于1993年6月11日向原苏州市南环中学发送苏沧检法建字(1993)第1号建议书,其中载明:“此死亡事故不属责任事故,故不作刑事追究。但通过该事故的发生反映出学校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中未能严密组织和严格管理;体育设施亦存在着不安全因素;在处理事故和做好死者家长的安抚工作中也存在不足之处……”。

上述事实由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苏沧检法建字(1993)第1号建议书在案佐证。

本院二审谈话时,王某陈述:在出事前七个月,当时瞿某处于发育最快的时候,一年长了十一厘米,心脏发育跟不上,那天在肚子饿的情况下,做了多个后滚翻引起心脏不适,我们带着他去医院了,是心动过速,下午在医院观察,第二天上午就出院了。

上述事实,由本院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一、瞿某1、王某要求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瞿某、王某长期以来一直在主张权利,但因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疑难等情况未得到处理,瞿某1、王某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存在合理理由,故瞿某1、王某请求延长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

二、苏州某中学校对瞿某的死亡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1992年4月3日,瞿某1、王某之子瞿某在体育课上自由活动时爬杆下滑后倒地不起,经急救无效死亡。1992年4月10日起,瞿某1、王某对瞿某死因产生怀疑。瞿某、王某主张瞿某后脑勺与水泥地撞击受伤是致使瞿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相关证人证言关于瞿某头部是否有摔在水泥地上这一事实的描述并不一致,本案亦无证据显示瞿某当时头部有明显外伤、流血等情况,故瞿某1、王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瞿某后脑勺与水泥地撞击受伤是致使瞿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苏州某中学校主张瞿某系死于先心病,结合相关证人对瞿某第二次爬杆及下滑过程中身体动作、状态的描述,以及瞿某在出事前几个月因身体发育太快、心脏发育跟不上曾出现过运动后心脏不适等本案事实情况,本案中确实存在瞿某系死于自身疾病的可能性。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高度注意和谨慎管理的义务,且对在校学生死亡的原因等情况,负有一定的事实查明、证据保全责任。本案中,瞿某系在体育课堂上死亡,而苏州某中学校对该学生在上课期间身体是否不适未予充分关注,在体育课堂上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不够严格,尤其是事故处理工作存在不尽妥当之处,当时检察机关在对事故调查后作出的检察建议中也明确指出该学校存在安全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故苏州某中学校对瞿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鉴于瞿某在事发时已年满十四周岁,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其在体育课上自由活动时爬杆下滑后倒地不起,后经急救无效死亡其自身行为及可能存在的疾病因素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应自负主要责任,故综合考虑本案各方面情况,本院酌定苏州某中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瞿某1、王某因瞿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瞿某1、王某要求苏州某中学校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苏州某中学校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有悖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2020年3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瞿某1、王某主张按照该实施方案确定的赔偿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049203.2元;关于丧葬费,瞿某1、王某主张丧葬费36342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瞿某1、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瞿某死亡确实给瞿某1、王某精神上造成了损害,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瞿某、王某因瞿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为1135545.2元,苏州某中学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27109.04元。

另外,关于瞿某1、王某要求苏州某中学校公开道歉的主张,赔礼道歉属于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实践中一般适用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的情况,主要目的在于消除侵权人对受害者在社会评价及声誉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瞿某1、王某要求苏州某中学校公开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208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某中学校赔偿瞿某1、王某22710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瞿某1、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44元,由瞿某1、王某负担5955元,由苏州某中学校负担148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4元,由瞿某1、王某负担5955元,由苏州某中学校负担14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耀荣

审判员朱洪文

审判员张俊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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