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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姆某某诉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仅有双方口头约定亦可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3   阅读:

姆某某诉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仅有双方口头约定亦可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0-2-084-002

关键词

民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口头约定/合同成立

基本案情

原告姆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热某某口头约定,原告从乌兹别克斯坦通过铁路运输黑葡萄干至我国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被告缴付税费、运费,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拖欠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热某某辩称:案涉货物价格应当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确定,被告已经按照报关单价格支付了全部价款,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原告以铁路运输方式从乌兹别克斯坦运送25500公斤黑葡萄干至中国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口岸。霍尔果斯某公司负责收货并委托阿拉山口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货物总价为20910美元。被告支付清关费用人民币4万元。阿拉山口某公司清关后将货物交付霍尔果斯某公司。阿某以霍尔果斯某公司名义收取货物并联系被告。2018年6月27日,被告收到货物25500公斤,后支付货款人民币141750元。另,原、被告通过微信商定每公斤黑葡萄干价格为人民币20.93元。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19)新0102民初9122号民事判决:热某某支付姆某某货款人民币391965元。宣判后,姆某某、热某某均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1)新01民终3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热某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新民申2087号民事裁定:驳回热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姆某某与热某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热某某与姆某某口头协商,从乌兹别克斯坦进口黑葡萄干。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热某某承认收到货物25500公斤并且已经支付货款人民币141750元,其与姆某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我国加入该公约时声明“不受公约第十一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2013年1月,我国政府已经撤回了这一保留,该撤回已经正式生效,此后的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姆某某与热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二、热某某应当向姆某某支付剩余货款。2018年6月12日,姆某某以铁路运输方式从乌兹别克斯坦运送25500公斤黑葡萄干至阿拉山口口岸。霍尔果斯某公司负责收货并委托阿拉山口某公司向海关申报。阿拉山口某公司清关后将货物交付霍尔果斯某公司。阿某以霍尔果斯某公司名义收取货物并联系热某某。2018年6月27日,热某某收到案涉货物,为此支付清关费用人民币40000元。虽然《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货物总价为20910美元,但姆某某与热某某通过微信商定每公斤黑葡萄干价格为人民币20.93元,案涉货物的总价为人民币533715元(25500公斤×20.93元)。姆某某认可热某某已经支付货款人民币141750元,热某某应当向姆某某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91965元。

裁判要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我国加入该公约时声明“不受公约第十一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2013年1月,我国政府撤回了这一保留,该撤回已经正式生效。因此,当事人以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主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9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2民初9122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28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388号民事判决(2023年4月28日)

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民申2087号民事裁定(202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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