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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吕某某诉刘某、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确权诉讼中涉案房屋已被法院在先查封的,应告知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解决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3   阅读:

吕某某诉刘某、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确权诉讼中涉案房屋已被法院在先查封的,应告知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解决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7-2-091-001

关键词

民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确权之诉/查封/执行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

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刘某和杨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5日,原告和吕某甲(系原告之父,因病于2022年5月去世)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二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案涉房屋以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吕某某和吕某甲,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5月15日通过钟某某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某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和40万元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楼房转让价款。因当时房屋尚无不动产登记证,故原、被告未办理过户登记,双方约定待具备过户条件时,再办理过户登记。经原告了解二被告已拿到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具备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原告要求二被告就案涉房屋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遭到二被告拒绝。故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杨某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本次起诉完全属于虚假诉讼。1.原告及其父亲从未与被告夫妇签订过任何《房屋买卖合同》,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被告从未接触过原告及其父亲。被告只是与钟某某交涉的买卖事宜,140万元购房款也是钟某某转账支付给被告刘某的,被告只是按照钟某某的要求将被告夫妇签好字的《房屋买卖合同》交给钟某某,买受人处当时完全是空白的。原告父亲吕某甲曾作为原告起诉过被告夫妇后撤诉,起诉时曾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交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日期及买受人处均是空白的,没有任何签字,足以证实原告本次提交的合同上原告签字是新填写的,且日期为2017年5月3日,与其诉状中日期自相矛盾。2.原告主张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的日期早于该日,但合同上签订日期处为空白,且仅是被告单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3.2017年3月2日被告钟某某曾写过一份《补充说明》,被告刘某作为出卖人签字,钟某某作为买受人签字,足以证实房屋实际买受人为钟某某。另外该说明上明确记载甲方(被告)给乙方(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进一步证实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提供给钟某某的。4.因为与钟某某关系不错当时并未多想,后来案外人马某成因民间借贷起诉钟某某,此时被告才知晓多年来钟某某以承包工程为由四处借债,有钱购房挥霍却不偿还外债,钟某某出资购房却不过户到他自己名下是为了逃避债务,被告夫妇非常气愤,所以曾在马某成起诉申请保全时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做过笔录,认可案涉房屋购房人是钟某某,因为出面买房及出资人全是钟某某,被告只能将房产过户给钟某某,因此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保全了案涉房屋。被告夫妇至此才明白,吕某甲起诉之所以撤诉,是因为当时并没有人申请保全案涉房屋,钟某某怕他购房事情败露,开庭当日他也到场,一再给被告夫妇说好话,所以吕某甲当庭撤诉。综上,原告本次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是在帮助钟某某恶意转移财产,使钟某某达到赖账的目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马某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2)冀0203民初2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钟某某购买的登记在刘某、杨某名下的案涉房屋,查封期限自实际查封之日起算三年。现裁定书已经送达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查封期限为2022年1月18日至2025年1月17日。现本案原告吕某某请求将案涉房屋所有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但房屋存在被查封的障碍。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冀0203民初11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吕某某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2023)冀02民终720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上述规定提到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已修订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本案上诉人请求确认案涉房屋权属,该房屋已在(2022)冀0203民初275号案件中被人民法院查封,本案涉及到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利益,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针对上诉人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诉请,上诉人在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起诉状,称其已就解除(2022)冀0203民初275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及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着充分发挥诉讼资源解决纠纷的功能,上诉人关于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请应在同案中一并解决。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发现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的规定,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一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3民初116号民事裁定(2023年2月28日)

二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2民终7205号民事裁定(202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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