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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某网络股份公司诉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网络用户侵害著作权行为视为网络平台经营者行为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3   阅读:

某网络股份公司诉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网络用户侵害著作权行为视为网络平台经营者行为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3-2-158-004

关键词

民事/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网络用户/平台责任/直接实施

基本案情

某网络股份公司诉称:其经合法授权,独家取得《喵斯快跑》(“Muse Dash”)游戏软件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经营的“葫芦侠3楼”安卓应用软件上有一个名为“【CTG】风哥哥”的网络用户发布链接,通过百度网盘分享了去除付费验证的“Muse Dash喵斯快跑”游戏软件。“【CTG】风哥哥”在该平台上享有荣誉称号“归隐人士”“蓝V官方认证”勋章,状态显示在“葫芦侠3楼”总部,还曾在公告版大量发帖,多涉及网站管理人员招聘、勋章兑换、优秀职员公示、服务器升级通知等明显系以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管理者名义发布的内容,且公告栏声明显示在该栏目发帖需要特殊权限。某网络股份公司主张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游戏著作权的行为,理由是“【CTG】风哥哥”在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处从事网站管理工作,其行为应认定为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行为,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应就该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帖子系网络用户“【CTG】风哥哥”从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处离职之后发布,属于其个人行为,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等网络服务,且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19)沪73知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赔偿某网络股份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5万元,合计40.5万元。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23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实质在于“【CTG】风哥哥”账号用户的发帖行为是否可以视为被诉网络平台经营者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行为。对此,可从网络平台的性质、发帖网络用户的身份及其与网络平台的关系、具体的被诉侵权行为内容等事实进行分析。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经营的“葫芦侠3楼”软件平台并非仅限于游戏交流,还包括提供游戏下载服务并以此盈利,业务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范围;根据“【CTG】风哥哥”的荣誉称号、发帖内容及时间,该网络用户与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关系密切,其长期、持续性地以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从事涉案平台管理工作,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亦系其以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网络平台管理人员身份实施;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认可“【CTG】风哥哥”曾系其员工的事实,进一步佐证了该网络用户与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存在着密切的管理、控制关系,是在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授权下,长期、持续性地以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从事涉案平台管理工作,并且在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所称的离职时间前后,其权限及发帖性质并无明显变化,其发帖行为是持续的,也是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能够控制的,故“【CTG】风哥哥”的发帖行为应归于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有关“【CTG】风哥哥”发布涉案游戏时已离职、因而属于个人行为的上诉主张,系混淆了劳动雇佣关系存续与否与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责任认定之间的关系。

裁判要旨

判断网络用户的内容提供行为能否视为网络平台经营者的行为,可从网络平台的性质、网络用户的身份及其与网络平台的关系、具体的被诉侵权行为内容等事实进行分析。如网络平台与网络用户之间存在管理或者控制关系,网络用户基于其管理员身份长期、稳定地从事与网络平台相关的发帖等行为,可以视为网络平台实施了该行为,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并不影响该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知民初561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23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365号民事判决(202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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