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杨某义、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统筹协调行政、刑事、民事法律手段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1-2-466-004
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非法占用耕地/生态修复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0日,杨某义(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及经营管理人)与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古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就村内45.21亩集体土地签订租赁合同,用于厂房及其他项目的建设。2017年8月7日,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沾化区国土局)因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杨某楠(系杨某义之子、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法占地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拆除违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并给予罚款,同时将该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8年2月7日,沾化区国土局又向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在法定期限内,沾化区国土局未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2日,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杨某义、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之后,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杨某义、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非法占用涉案耕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2)鲁7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一、杨某义、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耕地的非法占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自行拆除涉案耕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并对涉案耕地进行修复,修复完成后应经当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二、上述第一项义务逾期未完成的,杨某义、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交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23633.65元;三、杨某义、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支付鉴定费28400元。宣判后,杨某义、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鲁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杨某义、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以租赁形式长期非法占用涉案耕地建造厂房、污水处理设施等用于生产经营,造成涉案耕地大量毁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受行政机关是否先期作出行政处罚、采取行政措施的制约。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非法占用农用地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在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形下,应同时依法承担拆除违法建筑物、修复涉案耕地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统筹协调行政、刑事、民事法律手段,有效衔接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和民事赔偿三种责任,严厉惩治违法违规占用耕地违法犯罪行为,对实现受损耕地的有效修复,形成耕地资源保护整体合力具有重要意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第1234条、第12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77条
一审: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鲁71民初10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6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202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