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机械公司诉某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同约定的“收货地”不宜当然视为“合同履行地”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1-2-084-001
关键词
民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合同履行地/收货地
基本案情
原告某机械公司诉称,2022年3月31日,其与被告某建设集团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械设备,合同第五条约定收货地址为北京平谷。因被告未支付设备款,原告遂向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和逾期利息等。
被告某建设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址为北京平谷,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址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鲁0881民初373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某建设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明确的约定;合同只约定“交货地”“交付地”“收货地”而未明确写明“合同履行地”的,视为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是交货地点,并没有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的约定,故某建设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关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应当是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合同仅约定收货地,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应视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履行地的意义在于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约定合同履行地,表明双方对管辖有预期,故应尊重当事人约定。从实体法角度看,合同中仅约定“收货地”的,其目的在于指导合同当事人准确履行合同,该约定并不能当然反映当事人在管辖方面的意思表示,因而不能当然将“收货地”直接认定为诉讼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并进而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
一审: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3)鲁0881民初3739号民事裁定(202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