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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饮者醉驾身亡的赔偿责任划分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11-23   阅读:

同饮者醉驾身亡的赔偿责任划分

案件索引:2017-09-08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一审(2017)赣0830民初326号

2018-03-09江西省吉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赣08民终120号

裁判要旨

同饮醉驾人应对其醉驾行为承担主要责任。饭店经营者应当履行拒绝醉酒顾客要求提供帮助取车予以驾驶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喝醉而无法履行劝阻同饮人醉驾义务的同饮者应担责。能劝阻同饮者醉酒驾驶未予以劝阻的中途离席同饮者应担责。客观上无法履行劝阻同饮人醉酒驾驶义务的中途离席同饮者不应担责。

关键词

民事  醉驾身亡  同饮者  责任划分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4日下午4时许,李志杰打电话约请被告吴小武一起吃晚饭。下午5时许,李志杰将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吴小武家店门口。李志杰见被告吴振林与吴小武在一起,遂邀请二人一起吃饭。随后,吴小武驾驶小轿车搭载李志杰、吴振林前往龙源口镇四教戴荣华的饭店。下午17时40分许,吴小武、吴振林、戴荣华与李志杰在饭店喝酒,稍后龙先发加入。18时49分吴小武接到电话后与吴振林离开饭店,李志杰与戴荣华、龙先发继续喝酒。20时多吴小武接到李志杰电话,说让戴荣华妻子去取骑摩托车。戴妻取车时,吴小武询问其李志杰的情况,戴妻说李志杰已喝得迷迷糊糊。当晚,五人共饮了一斤半的“家烧”酒。散席后,李志杰独自一人醉酒驾驶着戴荣华妻子从吴小武家骑来的三轮摩托车离开了饭店,被告戴荣华、龙先发未予以劝阻。李志杰行驶至四教村清水桥(烟阁—龙源口500M)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失控,逆向行驶三轮摩托车撞上行驶方向左侧路边树木后侧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李志杰符合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李志杰血液中检出的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53.9mg/100m。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志杰的父母及子女李培民、李传玲、贺李树、李树萍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振林、吴小武、戴荣华、龙先发赔偿原告李培民、李传玲、贺李树、李树萍因李志杰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赣0830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吴小武、吴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李培民、李传玲、贺李树、李树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668.65元;被告戴荣华、龙先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李培民、李传玲、贺李树、李树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337.3元;二、被告吴小武、吴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李培民、李传玲、贺李树、李树萍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戴荣华、龙先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李培民、李传玲、贺李树、李树萍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李培民、李传玲、贺李树、李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振林、吴小武、戴荣华、龙先发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吉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赣08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7)赣0830民初3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7)赣0830民初3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吴小武、龙先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被上诉人李培民、李传玲、贺李树、李树萍因李志杰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68.6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四、上诉人戴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培民、李传玲、贺李树、李树萍因李志杰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337.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李培民、李传玲、贺李树、李树萍对上诉人吴振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志杰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志杰系醉驾,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杰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饮酒后晚间驾车可能导致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对自身安全保护却没有足够注意,过量饮酒后仍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是导致翻车身亡的主要原因,其本人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对于共同饮酒的四上诉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的问题,应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1.关于上诉人吴振林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吴振林系吴小武朋友,李志杰请吴小武吃饭,叫吴振林同去,席间虽然参与了喝酒,但无证据证明其有故意灌酒或者明知李志杰酒后驾车而未予以阻止等行为。吴振林在用餐中途离开时,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李志杰已喝醉,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振林知道李志杰会醉酒驾车。即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吴振林对李志杰过度饮酒及醉酒驾车的行为有过错。因此,要求吴振林对李志杰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原判认定吴振林在本案中有过错不当,应予纠正。

2.关于上诉人吴小武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李志杰出于朋友之情,请吴小武吃饭,吴小武也接受,说明双方关系甚好,虽然吴小武在中途离开回家,但李志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停放在其家里,当其知道李志杰酒喝得迷迷糊糊时,理应对朋友的安全回家给予合理的关心和保护,即应对前来为李志杰取摩托车的人尽到告知其不能让李志杰酒后驾驶机动车回家的必要提醒注意义务或阻止其取车或提醒店主戴荣华对酒后的李志杰有应尽安全返家的保障注意义务。然而吴小武没有尽到上述注意义务,有一定过失,应酌情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3.龙先发上诉称:当时其跟李志杰喝酒的量差不多,其也属于醉酒状态,凭什么上诉人负有照顾和护送李志杰的义务,而不是李志杰负有照顾和护送其的义务。根据龙先发的上诉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可以判断李志杰喝酒已显醉状,而龙先发是与李志杰共同饮酒到最后结束者,其应当知道李志杰酒喝高了,作为共同聚餐者,互相之间负有一定的照顾义务,龙先发有劝阻同饮者李志杰过度饮酒的注意义务,也有对李志杰已过度饮酒后安全回家的安全提醒注意义务,其疏于必要的注意义务,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判其承担5%的责任过高,可酌情承担2.5%的赔偿责任。

4.戴荣华既是饭店经营者也是同桌共饮者,从经营者的角度看,其对喝醉酒的顾客有必要的人身安全保障注意义务,从同饮者的角度看,戴荣华明知李志杰喝了酒不能驾驶机动车其有阻止其醉驾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却不仅未尽到阻止醉酒者驾驶机动车的安全保障提醒注意义务,还放任其作为饭店共同经营人的妻子去帮醉酒后的李志杰取来几里路外的三轮摩托车,交由已过度饮酒的李志杰驾驶,其与其妻子均有过错,应对李志杰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戴荣华夫妻的特定身份关系,且属饭店共同利益体,为免诉累,其妻子的过错可在本案中由戴荣华一并承担,故原判戴荣华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一款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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