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侣开房发病时救助义务的认定及归责
案件索引
2017-09-11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2017)粤1971民初5832号
2018-09-30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粤19民终6488号
裁判要旨
1、亲密关系同伴共同活动期间,一方发病处于危急状态时,另一方应当承担合理救助义务,应在自身能力范围内采取一般正常人在当时情景下所能采取的紧急救助措施。
2、宾馆等经营场所经营者应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当消费者处于危险境地时,其应积极承担合理的保护及救助义务。
3、基于不同法理来源及责任要求,“亲密同伴的合理救助义务”与“宾馆经营者基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救助义务”所应采取的不同程度要求的具体救助行为有所不同。本案中的明确说明,有利于社会公众更好理解“救助义务”的内涵及外延,把握好分寸、处理好类似情况。
关键词
情侣开房 合理预见 合理救助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
基本案情
袁某某与任某自1995年开始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在2013年8月27日注册经营“东莞市茶山任某玩具加工店”并居住在厂内宿舍。
唐某某于2006年与他人登记结婚,在2013年到任某玩具加工店工作至2015年离职,之后仍在附近工作居住。袁某某与唐某某自2013年开始并一直维持情人关系,不时外出开房发生性关系。汪某玉自2013年4月开始在东莞市茶山镇经营“樱花住宿”。
2016年4月4日19时许,袁某某打电话约唐某某外出,之后驾驶面包车接上唐某某,驾车至茶山镇某银行停车位处停放车辆(车头朝向墙壁、车尾朝向街道)后,步行几十米前往“樱花住宿”。当晚19时49分58秒(大致按监控录像显示时点,下同),两人到达“樱花住宿”,在二楼前台交付100元给老板汪某玉,开了一间“40元一晚”的临时房。19时51分23秒至41秒,两人相挨经过走廊通道,各自独立步行、步态正常,精神抖擞、谈笑风生、喜笑颜开,唐某某嬉笑着冲上抱住袁某某腰部、相拥而过;拐角后,两人手拉手到达218号房间,在房间门口稍作停留(拥抱或其他亲热动作)后,在19时52分08秒进入房间。两人发生性关系后,袁某某在床上睡觉并一直打呼噜,唐某某准备离开时想叫袁某某起来,但袁某某没有反应。唐某某见袁某某“一直流大汗”,认为其可能是喝酒后不舒服,于是采取“先用右手轻拍他左脸,然后用右手大拇指用力按他‘人中穴’,接着用右手掐他双手虎口,然后用右手拉扯他脖子双侧及咽喉处皮肤”等土方法试图叫醒他,但袁某某均无反应、并未醒来;之后,唐某某给袁某某穿上内裤和长裤。
21时16分15秒,唐某某离开房间,在21时16分44秒到前台和汪某玉说她要先走、袁某某叫不醒要留在房间睡觉,汪某玉不同意、说他们要走一起走、叫她再回去叫醒袁某某。21时18分15秒,唐某某离开前台回去房间,后在21时18分35秒回到房间。
21时19分23秒,唐某某再次离开房间,在21时19分48秒又到前台对汪某玉说袁某某叫不醒,汪某玉问他是否喝酒喝醉了,唐某某说是喝醉了并叫汪某玉帮忙去叫一下,汪某玉就叫她先过去。21时20分20秒,唐某某离开前台先回房间,后在21时20分39秒回到房间。21时20分46秒,汪某玉暂停电脑游戏、前往218号房间,后在21时21分05秒进入房间。唐某某没有向汪某玉告知她此前采取前述土方法试图叫醒袁某某的事情,唐某某叫汪某玉帮忙扶起袁某某并一起给他穿上长袖上衣,唐某某给袁某某穿上袜子和鞋子。唐某某对汪某玉说袁某某有车在楼下、叫他帮忙抬去车上,于是两人搀扶袁某某下床往外走。
21时24分21秒,两人扶着袁某某走出房间,唐某某扶不住、袁某某下滑后双脚盘坐在门口地上,汪某玉下蹲背起袁某某、唐某某在后面帮忙扶着,在21时25分05秒继续往外走。21时25分07秒至24秒,三人经过走廊通道,汪某玉弯腰拉着袁某某双手、背着他走在前面,袁某某的上衣上扯至半腰、长裤松垮下垂、露出大半内裤、双脚拖在地上、摇摇摆摆没有反应,唐某某走在左后方、用右手提着袁某某腰带一起往前走。21时25分08秒,汪某玉老婆走到前台看着他们从走廊走出、有些诧异并询问了几句;21时25分25秒至34秒,汪某玉背着袁某某经过前台区域、直接下楼梯,唐某某在前台处稍作停留、与汪某玉老婆简短对话后、赶下楼梯继续提起袁某某腰带;之后,在21时25分52秒一起走出“樱花住宿”一楼门口,前往停车位置。
当时,正在下小雨。到达停车处后,唐某某把副驾驶位车门打开,两人将袁某某放在副驾驶位上、双脚放在地板上,座椅靠背并无放下或倾斜、没有绑上安全带,唐某某把袁某某手机放在前仪表台上。汪某玉叫唐某某把车窗打开,唐某某遂将副驾驶位车窗玻璃摇下至底;汪某玉叫唐某某送袁某某去医院打吊针,并让她回店退押金,说完就先回去了,后在21时28分58秒回到前台,继续玩电脑游戏。唐某某关上车门,回到前台退取押金60元后就离开回家了;汪某玉没有向她询问袁某某的状况或后续安排情况。唐某某没有联系袁某某的亲友告知情况,也没有送其就医或致电医院等部门求助。
2016年4月5日早晨8时许,银行保安发现异常后报警。袁某某被发现死在车内(殁年41岁),其瘫坐在副驾驶座椅上,车内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公安机关在当晚先后拘传唐某某、传唤汪某玉,并于次日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唐某某采取刑事拘留。
2016年4月22日,公安机关作出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袁某某心血中检验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62.2毫克/100毫升。2016年5月9日,公安机关作出尸体检验鉴定书:袁某某符合在脑血管畸形的病理基础上,受轻微外界因素(情绪激动、轻微外伤等)诱发引起脑血管破裂致颅内出血死亡。
2016年7月11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起诉意见书,认为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在明知袁某某已神志不清,未对袁某某进行有效的救治,其行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1月11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唐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不足,决定对其不起诉。2017年1月12日,唐某某被释放。之后,各方就相关民事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粤1971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一、唐某某支付赔偿款207997.63元;二、汪某玉支付赔偿款124798.5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唐某某、汪某玉提出上诉。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粤19民终6488号民事判决,认可一审认定的全部事实及损失赔偿总额,维持唐某某的责任认定及责任比例;维持汪某玉的责任认定,但将其责任比例调整为5%,因此部分改判:汪某玉支付赔偿款41599.53元,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唐某某发现袁某某不醒人事后,曾对袁某某实施过拍脸、用力按人中穴、掐双手虎口等措施,袁某某均没反应。在汪某玉协助将袁某某转移到车上后,汪某玉要求唐某某送袁某某去医院打吊针,但唐某某仍无动于衷,并于事后致袁某某于不顾而自行离开。从上述过程可知,虽然尸检结果表明袁某某的死亡主要源于自身原因,但唐某某的疏忽和冷漠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将责任比例确定为25%,较为恰当。
汪某玉协助将袁某某转移至车上,过程中与袁某某有过身体接触并亲眼目睹袁某某的异样情况。汪某玉作为酒店经营者,依法应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汪某玉没有积极履行义务,而是消极地要求唐某某个人善后。汪某玉的行为有失妥当,应对袁某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袁某某与唐某某各自背着配偶外出偷情,行为本身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过程中,袁某某因自身身体原因而死亡,在此情况下,应由其本人对自身死亡承担更多责任。一审法院仅以汪某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就判决其承担15%的责任过重,汪某玉的责任调整为5%更为适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