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信息审查义务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4-2-369-001
关键词
民事/网络侵权责任/未成年人/网络服务提供者/违法信息审查/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诉称:2020年6月9日,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APP上突然上线侮辱原告李某某的视频,视频中描述李某某涉黄涉性等大量不堪入目的内容,并公布了李某某的照片。2020年6月10日,因其他受害人投诉,被告才下线该视频,此时网络上点击量已达45000次。因原告被侵权时系未成年人,且是在校学生,这种侵害对未成年人是不可估量的,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辩称:涉案视频由网络用户制作上传,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为未成年人,与同学黄某某在学校学习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黄某某委托另外一名同学刘某某通过被告某科技公司运营的某社交软件制作了一段视频,该视频包含李某某的肖像、姓名、微信号等个人信息,并包含造黄谣、招嫖广告等内容,该视频在社交软件中发布后迅速传播,一天内浏览量即超过三万次。李某某发现黄某某在朋友圈发布该视频后报警,案涉视频也在他人投诉后下架。因黄某某和刘某某均为未成年人,经李某某及其监护人同意,公安机关未作出行政或刑事案件处理。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和律师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涉案视频指向未成年人,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时,需秉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性质和对信息作出的处理情况、涉案信息侵权类型及明显程度、浏览量及影响范围、应当具备管理信息的能力和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情况等因素进行评判。由于未成年人易受侵害的特点,网络传播具有瞬时性和广泛性,且人格权一旦遭到侵害即难以弥补,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网络信息管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涉案视频中带有李某某面部清晰近照,从面貌特征上可推知信息主体为未成年人的可能性较高,视频使用了极端恶俗、下流的语言针对女性未成年人进行人格侮辱和人身攻击。此外,视频还披露了李某某的真实姓名、微信号等个人信息,附加极度诋毁人格、甚至可能被误以为是“招嫖”的语言。涉案信息不仅可能引发人肉搜索,产生侵扰私人生活安宁、侵犯隐私的风险,本身亦为涉黄谣言,严重侵害了女性未成年人社会清誉,且其侵权内容显而易见、易于判断。此外,涉案视频从发布到删除仅一天时间,即已产生了超过三万的浏览量,引发了相对较高的网络关注和社会影响程度。此种短时间流量飙升的情形,易触发技术监测、响应或人工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涉案信息的可能性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涉案信息进行了处理。
综上,本案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应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某某选择向软件运营者主张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及未成年人个人隐私、涉性谣言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信息审查,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于短时间内浏览量飙升的前述侵权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3条、第119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6条、第10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