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霖诉西藏某信托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外人对由当事人受让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限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6-2-471-005
关键词
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标的/当事人受让/提出异议时限/执行程序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霖诉称:其对辽宁省盘锦市西水湾某小区A24#-108室商铺(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排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执异8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8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存在错误。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81号执行裁定,确认其为案涉房屋的期待权利人,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被告西藏某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辩称:李某霖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在法院将案涉房屋交付某信托公司抵偿债务的裁定生效之后,李某霖在案涉房屋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人盘锦某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驿房地产公司)述称:其与李某霖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将案涉房屋交付李某霖,李某霖已经占有使用,李某霖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上的民事权利,也享有相应诉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驿房地产公司因拖欠某信托公司借款被诉,并被判令偿还欠款。2016年1月4日,某驿房地产公司名下1915套房产(包括案涉房屋)及两地块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执行中两次流拍后,2018年11月21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执21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某驿房地产公司所有的盘锦市西水湾某小区共计97套房产(包括案涉房屋)作价9677万余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信托公司抵偿债务。
2019年8月15日,案外人李某霖提出书面异议,以其已购买案涉房屋为由,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81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霖的异议申请。李某霖于2019年10月28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19)晋民初100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霖的起诉。李某霖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5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某霖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5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再3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21)最高法民终515号民事裁定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初10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并裁定驳回李某霖的起诉,是否正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该条款对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以及由当事人受让这两种情形作了区分处理。针对前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截止时点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时,即人民法院完成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之时;针对后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截止时点则是执行程序终结之时。之所以作出区别规定,系因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涉及维护司法拍卖公信力以及保护受让人的信赖利益的问题,而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时则不涉及该问题,只要整个执行程序尚未结束,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就尚未最终确定。本案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6)晋执21号之五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交付某信托公司抵债,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案涉房屋的受让人是某信托公司,而该信托公司是申请执行人,符合前述条款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限应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而不是“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
执行程序终结一般包含执行完毕和终结执行两种情形,前者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到位或者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等;后者则指因发生法定特殊情形,使执行程序无法或者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均认可某信托公司尚未获得全额清偿,本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因此,李某霖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条件。原审裁定以李某霖提出异议时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的执行已经终结为由,认定李某霖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关于李某霖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性权利,需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依法作出认定。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在执行标的被执行法院裁定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情形下,对于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受让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限应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而不是“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
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人民法院已完成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而“执行程序终结”则一般包含执行完毕和终结执行两种情形。在以物抵债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虽然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已经终结,但只要申请执行人尚未获得全额清偿,则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此时,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条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3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4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6条第2款
一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初100号民事裁定(2020年11月20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15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16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30号民事裁定(2024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