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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徐某某诉江苏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伤时,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1   阅读:

徐某某诉江苏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伤时,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4-2-371-001

关键词

民事/教育机构责任/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学校管理职责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3日放学时,江苏某学校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某学校)的学生徐某某(时年12周岁)自教室下楼行至教学楼三楼与二楼楼梯间平台时,在楼梯台阶上摔倒,左上前牙磕至平台墙面导致折断。徐某某认为,案涉学校在放学过程中没有安排老师在教室至校门路段组织秩序,对学生人身安全监管不力,应当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某学校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80000元。被告某学校辩称:1.学生上下楼梯应注意安全,徐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2.其作为教育机构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已在课前课后常态化开展安全警示教育,多次强调“上下楼梯,按序行走”等内容,学校设施场所亦不存在导致徐某某受伤的缺陷。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带队老师随即联系家长并陪同送医。经诊断,徐某某21位置牙折断、唇挫伤擦伤。门诊治疗及复查后,医嘱建议为18周岁后21桩冠修复。2024年1月4日,某学校根据现场调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4年1月3日晚放学时间,六3班队伍走至二楼三楼中间平台的楼梯时,徐某某同学意外撞到墙上,门牙折断。班主任发现后立即电话联系徐某某同学家长,并陪同孩子至医院急诊就医”,班主任高某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徐某均签字确认。

另查明,徐某某所在班级常态化进行课前课后安全警示教育,徐某某所在班级《专题教育记载表》载明每周进行安全卫生教育,2023至2024第一学期《安全警示教育记录》中也多次记录该校向学生强调“不在楼梯上打闹,按序行走”等内容。经法院现场勘验,事发地点楼梯上下行左右黄黑分界线清晰,多处台阶及墙面张贴有“小心台阶”“不争不抢不打闹”等提示,地面亦印有“文明礼让、有序通行”的字样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徐某某年满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某学校存在过错。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徐某某摔倒受伤并非楼梯等设施场所缺陷导致,双方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反映受伤为意外事件,学校对该意外事件难以掌控和避免。某学校已多次对学生进行了校园安全教育宣传,楼梯、墙面等地张贴了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尽到了学校的教育职责;在徐某某受伤后,某学校亦及时采取了通知家长、陪同就医、调查事发经过等措施,履行了学校必要的管理职责。综上,某学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认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应当结合未成年人受伤害原因,就学校是否已进行常态化安全教育、相关场所设施有无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事发后有无在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陪同就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就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进而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0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4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202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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