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某医药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田某、李某、宁波保税区某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当事人未实际签署主合同,但实际行为显示双方已就仲裁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情况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0-1-444-001
关键词
民事/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仲裁协议效力/仲裁条款独立性/意思表示/上市公司公告
基本案情
申请人宁波某医药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医药公司,标的公司)称:2021年底,被申请人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拟收购申请人宁波某医药公司51%的股权,并对标的公司进行了多轮尽职调查。202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了经双方磋商并定稿的《股权收购协议》,要求由申请人先行签署。其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是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该协议经申请人及其他转让方签署完毕后,交予被申请人,供其盖章签署。被申请人作为上市公司,先后就案所涉交易发布公告,披露了《股权收购协议》的全部交易要素并直接引用了前述仲裁条款。2022年7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了未经其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全部原件,并拒绝签署协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虽未签署《股权收购协议》,但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已经对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且已经申请人实际签署《股权收购协议》,被申请人也两次以公告方式公示了该仲裁条款,双方均表明了对于《股权收购协议》相关纠纷由确定的仲裁机构管辖的意思,该仲裁条款应为合法有效,据此请求依法确认《股权收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各方当事人有效。
被申请人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未予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股权收购协议》内容
《股权收购协议》于2022年4月 日(日期空白)由以下各方在中国上海市签订:申请人宁波某医药公司(标的公司)、田某、李某、宁波保税区某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某咨询企业),被申请人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收购方)及宁波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某基金企业)、宁波某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大连某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上海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除被申请人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的签字页为空白,协议所载其余十名主体均签署了《股权收购协议》。
第13.11节“争议解决”:(a)因本协议或其违约、终止或无效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或其违约、终止或无效有关的任何争议、争论或诉求(以下称“争议”),应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提出请求的一方应通过载有日期的通知,及时告知其他方发生了争议并说明争议的性质。如果在该争议通知日期后的三十(30)日内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则该争议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市进行仲裁。(b)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尽其最大努力使得任何该等仲裁裁决及时得以执行,并就此提供任何必要的协助。
二、《股权收购协议》磋商、签订情况
案涉各方当事人通过微信、当面沟通等多种方式就收购股权事宜进行磋商沟通。2022年3月31日上午09:21,沈某向申请人宁波某医药公司员工谢某发送“《16宁波某医药公司-股权收购协议v0330》”。2022年3月31日,按照双方沟通情况,宁波某医药公司、田某、李某、宁波某咨询企业,宁波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某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大连某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上海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签署《股权收购协议》,由谢某将上述主体签署后的《股权收购协议》原件交予沈某,供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签署。2022年7月,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向申请人退还了未经其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全部原件。
另查明,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企业管理公司)成立于2021年11月16日,由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持股100%,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沈某。经查明,上海某企业管理公司工商内档“实名查询结果”中沈某的身份证号码与案涉微信号沈某的实名认证信息一致。
三、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交易公告
2022年4月30日,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就案涉交易发布《关于收购宁波某医药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1%股权的公告》。交易标的:宁波某医药公司51%股权。交易金额:人民币114,192,102.03元。本次交易未构成关联交易和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实施不存在重大法律障碍。...四、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公司与宁波某医药公司现有股东签订了《关于宁波某医药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股权收购协议》。其内容如下:(一)经协商一致,田某、宁波保税区恒某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李某向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出让宁波某医药公司51%股权,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向宁波某医药公司现有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六)争议解决:(a)因本协议或其违约、终止或无效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或其违约、终止或无效有关的任何争议、争论或诉求(以下称“争议”),应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提出请求的一方应通过载有日期的通知,及时告知其他方发生了争议并说明争议的性质。如果在该争议通知日期后的三十(30)日内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则该争议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市进行仲裁。(b)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尽其最大努力使得任何该等仲裁裁决及时得以执行,并就此提供任何必要的协助。
2022年5月7日,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发布《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经公司自查,并书面征询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截至本公告披露日,确认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消息。二、本公司关注并核实的相关情况。......(二)重大事项情况:2.公司拟以自筹资金的方式收购宁波某医药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1%股权(详见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披露的《关于收购宁波某医药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1%股权的公告》)。......四、董事会声明及相关方承诺:公司前期披露的信息不存在需要更正、补充之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2023)沪02民特465号之一民事裁定: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股权收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案涉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7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其次,案涉仲裁条款约定“按照申请仲裁时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现有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机构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与其他内容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从本案《股权收购协议》的磋商过程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将案涉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合意,案涉仲裁条款已成立并生效。(一)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就案涉交易的对接人为沈某。根据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官方发布的信息,沈某具有代理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磋商案涉协议的权利外观;(二)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案涉协议内容经各方反复磋商,并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上午9:21向申请人发送最终定稿,申请人及各转让方于当日签署完毕案涉协议,并由申请人的对接人谢某于当日下午四点左右将协议原件全部交予沈某供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签署;(三)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就案涉交易发布公告,披露了案涉《股权收购协议》全部交易要素及案涉仲裁条款,公告同时说明案涉交易未构成关联交易和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实施不存在重大法律障碍,交易已于2022年4月28日获得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但仍需经上海市某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四)2022年5月7日,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发布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载明公司拟以自筹资金的方式收购宁波某医药公司51%股权,并承诺公司前期披露的信息不存在需要更正、补充之处。以上(二)(三)(四)项均表明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具有将案涉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五)案涉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且不存在无效事由。
综上,双方当事人在意图缔结合同的磋商过程中交换了记载仲裁条款的《股权收购协议》,且合同定稿系由被申请人发送,申请人已将签署完毕的协议原件交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以上市公司公告的方式自认已经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并在“争议解决”部分披露了案涉仲裁条款,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仲裁条款提出过异议。虽然被申请人未在《股权收购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基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独立性原则,双方当事人就《股权收购协议》所载的仲裁条款达成合意,案涉仲裁条款有效。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2023)沪02民特465号之一民事裁定: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股权收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裁判要旨
根据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仲裁条款的成立可以独立于合同的成立。一方当事人虽未实际签署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但根据磋商合同内容的过程以及发布上市公司公告披露合同主要要素与仲裁条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具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管辖的一致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有关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第19条第1款、第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特465号之一民事裁定(2024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