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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吕某甲与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依法适用绿色原则解决业主与某公司之间充电桩安装纠纷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19   阅读:

吕某甲与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依法适用绿色原则解决业主与某公司之间充电桩安装纠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1-2-483-001

关键词

民事/合同纠纷/民法典/绿色原则/充电桩

基本案情

吕某甲与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签订《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租赁了10号楼院内的停车位110与101。另,吕某甲之子吕某乙与鸿某公司亦签订《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吕某乙租赁11号楼外停车位13,用于停放京AAQxxxx的比亚迪新能源汽车,此外,吕某乙还与鸿某公司签订《新能源小客车充电设施安装及安全使用协议》,就13号车位安装新能源小客车充电设施事宜进行了约定。吕某甲在其住所因需要为其子所购的新能源汽车进行日常使用充电,遂向供电企业申请在其长租停车位安装充电桩,吕某甲前后数次和鸿某公司沟通,请求鸿某公司在同意安装充电桩的相关说明文件上签字盖章,但鸿某公司以领导不同意为由拒绝出具,亦未出具不允许安装充电桩的证明文件,故吕某甲诉至法院。

庭审中,吕某甲明确要求鸿某公司协助办理车位新能源车充电桩安装相关手续的为10号楼院内101车位,使用汽车为吕某乙名下京AAQxxxx比亚迪新能源汽车。吕某甲认为13号车位并不在院内,且离家远,另外吕某乙在租赁期内虽然与鸿某公司签订了停车位租赁协议并签署了加装充电桩相关协议,但吕某乙实际并未安装充电桩亦未再续租,故要求鸿某公司配合在院内的101车位加装充电桩。

法院现场勘验了案涉小区和101车位以及13车位,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新能源停车位在院外较空旷区域,停车位上加装充电桩情况占比高,但停车空间密度较院内小,新能源停车位区域增扩了变压器,新能源停车位除拥有汽车进出口外,与各小区之间亦有通道方便业主直接进出。鸿某公司称,案涉小区为回迁小区,根据小区规划,从加装充电桩的安全性、变压器容量等因素考虑,鸿某公司协调相关部门在案涉小区的9号楼、10号楼、11号楼外区域设置了新能源停车位并增容了变压器,专门用于新能源汽车的停放并配合加装充电桩。之后院内停车位不再允许加装充电桩。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京0112民初1323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双方未提出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事权利的行使应以合理的方式进行,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及公共利益。吕某甲与鸿某公司签订《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

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对保障能源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等具有重要意义。在国家鼓励新能源汽车出行、促进节能减排的背景下,购买新能源车辆业主的充电需求确实属于合理需求。具体到本案,吕某甲使用电能驱动的新能源汽车,可减少对化石能源的消耗,有助于节约资源。而缺少充电桩设施,会对吕某甲使用该汽车带来不便,亦难以利用电能。因此,给吕某甲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提供便利,有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故鸿某公司作为为小区居民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应积极配合建立、完善充电设备。

城市发展必须要把生态和安全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合理安排生产、生活、生态空间,统筹城市布局的经济需要、生活需要、生态需要、安全需要,对于居民小区管理亦然。本案中,鸿某公司亦为满足小区居民新能源汽车配备充电桩需求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在案涉小区外规划了新能源汽车停车位,并增扩了电容,用以满足新能源汽车配装充电桩的需求,同时新能源充电车位的车辆安排密度小,环境空旷,在满足新能源汽车配装充电桩的前提下,同时考虑到了小区的整体规划和安全性。另外,新能源车位与小区之间属于合理距离,并设多处进出口方便业主直接进入案涉住宅院内,并未对正常生活出行造成过多不便影响,该规划具有合理性。而吕某甲在租赁车位之时,已经知晓新能源车位与油车车位之分,其子在已经租赁有新能源车位并签订充电设施安装及安全使用协议的情况下,并未安装充电桩,反而以油车车位距离家近为由要求在院内安装充电桩,且在此期间,院内和院外停车位租赁协议载明的使用车辆均为案涉新能源汽车。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显未尽到充分使用新能源车位、避免资源浪费的生态义务。既未能充分使用新能源车位,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此外,具体到本案中,对于是否允许在院内停车位上加装充电桩,还要根据双方所主张的利益性质,考虑最大利益和最小弊害加以权衡并取舍,才能更好地实现物尽其用、绿色使用。法院认为,鸿某公司考虑到案涉小区住宅实际情况,将新能源车位单独划分到较为空旷、电压充足的区域统一管理,既实现了国家鼓励新能源汽车出行、促进节能减排的绿色发展初衷,满足了小区新能源车车主对于配装充电桩的需求,亦加强了案涉小区的安全管理,既保障了周边居民的安全,又满足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要求。而原告吕某甲之子已经租赁新能源停车位,但认为该新能源停车位相比院内原告吕某甲已经租赁的停车位而言,距离生活居所更远,故未在新能源停车位配装充电桩,并以此要求在院内原告吕某甲租赁的停车位上配装充电桩。若法院支持吕某甲的诉讼请求,势必会增加鸿某公司的管理难度,也容易诱发业主选租充电车位却不充分使用的不绿色合同履行行为,长此以往,弊大于利。因此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对于吕某甲在本案中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物业公司根据小区住宅实际情况,将新能源车位单独划分到较为空旷、电压充足的区域统一管理,能够满足小区新能源车车主配装充电桩的需求,业主主张另行在其他车位为其提供配装充电桩,既影响了周边居民的安全,也不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要求的,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规定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9条、第509条

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2民初13232号民事判决(202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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