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磁业公司诉某金属会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相关技术市场的界定以及市场力量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3-2-184-001
关键词
民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关市场/知识产权/烧结钕铁硼
基本案情
某磁业公司系浙江省宁波市经营生产烧结钕铁硼材料的企业。某金属会社曾经在全球拥有稀土材料领域600余项烧结钕铁硼专利,其在中国许可8家企业实施其专利技术后,决定不再增加新的被许可人。某磁业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多次请求某金属会社许可而被拒绝,遂于2014年12月11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金属会社停止侵权(拒绝交易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700万元。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某金属会社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拒绝交易无正当理由,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14)浙甬知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某金属会社停止拒绝交易行为,赔偿某磁业公司经济损失490万元。某金属会社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烧结钕铁硼材料与其他磁材在市场上不具有可替代性,烧结钕铁硼材料或者其生产技术具有独立成为一个相关市场的首要前提。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独立的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许可市场,更难以认定为某金属会社所拥有的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的专利许可相关市场。某磁业公司主张某金属会社的烧结钕铁硼专利不可替代并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与烧结钕铁硼生产销售和有关技术发展的实际不符,其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特别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属会社的烧结钕铁硼专利在技术上为何且如何不可替代,对此某磁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根据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的需求替代等情况,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包括具有紧密替代性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等。鉴于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就是用于生产烧结钕铁硼材料,且烧结钕铁硼材料(产品)的市场份额等状况能够更为准确且方便地反映烧结钕铁硼生产技术的市场状况,涉案相关市场中技术拥有方的市场力量可以通过烧结钕铁硼材料市场的市场份额予以评估。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某磁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金属会社在全球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具有支配地位,而且在案证据还表明某金属会社在全球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并不具有支配地位。
裁判要旨
在涉及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认定时,根据具体案情可能需要界定由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技术和可以与之相互替代的同类技术之间相互竞争所构成的相关技术市场。在相关技术市场存在多个竞争性技术的情况下,如果实施有关技术的下游产品的市场份额能够更为准确和方便地反映相关技术市场的竞争状况,则可以依据该下游产品市场份额评估该技术经营者在上游技术市场中的市场力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条、第15条第2款、第22条第2款、第2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条、第12条第2款、第17条第2款、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2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知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23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2号民事判决(2023年12月14日)